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在日本、中国台湾民法上,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
债权人可代位受领。但债务人仍有权请求债人权交付所受领的财产。 但在我国民法上,
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法释【1999】19号第13条)。
代位权的行使,使债务人的
权利处分权受到影响,否则,债务人可以抛弃、免除或让让与其
权利,则代位权制度将失去其效用。
2.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
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
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
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第三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得用以对抗
债权人。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开始有抗辩权。
3.对于
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
权利的范围。在日本、中国台湾民法上,
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
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
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在我国
法律上,
债权人可以直接优先受偿。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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