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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立功规避法律之探析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78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立功,但由于立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加之现实中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多种多样,因此,有必要对该条款的立法精神、价值取向和宽减刑罚的目的作出讨论与研究。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规定的立功,其构成有两个条件:其一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的;另一是提供重要线索并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这两个条件只要有其一,立功就告成立。但该条中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和“提供重要线索”都是基于犯罪分子犯罪立场的转变或者放弃,所“揭发”或者“提供”的都是为司法机关所不掌握的,而且重点在于“查证属实”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否则其“揭发”或“提供”便毫无社会意义和价值。在此更应强调指出,立法上规范犯罪分子立功条款的精神和本质,就在于向犯罪分子宣告并要求其作出努力,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侦破他案线索,立功赎罪,就可获得宽大处理,以此促其早日回归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有一案例,甲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且已宣告。与甲羁押在同一监号的乙因杀人化名丁某,逃亡西安而落网,其虽然已作隐瞒,但深知罪孽深重难逃死刑,加之已被公安机关通缉,乙“想找个解脱办法”,于是就对甲说:“你是要死的人了,除非你有重大立功表现,否则你活不下来”,接着就把他本人的真实姓名及两起杀人之事告诉了甲,授意甲“检举立功”,达到以死“解脱”自己的目的。在乙授意下,甲向看守所“检举化名为丁某的乙杀人”之事,两人上演了一出所谓立功的“双簧表演”,而甲也答应“一定对得起乙的家人”。

    由上述事实可见,甲的所谓“检举立功”属于为规避法律而实施的恶意串通,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不但没有弱化,反而更加膨胀。再者,乙的两起杀人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侦破、掌握,其同案犯已被法院判决,公安部门对只身外逃的乙也作了网上通缉和实地追逃,并且从案发之日一直追查到现在,从未间断。故甲的这种“检举立功”对案件已告破获这一点来说,没有多大的意义和价值。何况他这种“检举立功”完全是在杀人犯乙“授意”之下,并经“合谋”与“交易”之后作出的一种“表演”,并非他本人犯罪立场的改变与放弃,所以,其立功是不能成立的。至于有人认为:刑法规定立功是立法上与犯罪人作的一笔“交易”,只要犯罪人有“检举”或“提供”行为,不问动机、目的和手段如何,立功均可成立。笔者认为这是将立功不划“边界”、不立“界碑”的泛化,终将导致立功条款的被取消,因而是错误的。另外,还有人强调刑事政策的“策略性”,而忽视“刑法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刑事政策是为贯彻刑事立法精神和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目的而服务的,因而也是片面的。

    我国法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罪犯以正当手段提供破案线索,检举他人犯罪,立功赎罪,放弃或者转变犯罪立场,以此获取宽大处理,于己于人于社会都是有利的。但如果采取串通、授意、合谋等不正当手段制造本来不存在或貌似的“立功”,以此规避法律,逃避依法应有的制裁,其社会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第一,规避法律,逃避依法应得之制裁,这是对法律的挑战与嘲弄,严重损害法律之威严;第二,规避法律,蒙混过关,我行我素,恶而不改,甚至互相传染,彼此模仿,或者串通、勾结,从中渔利,就会出现继续“立功”、继续为害的尴尬,社会和公民将永无宁日;第三,由于前项事由出现,广大公民对法律将会失去信心,而失去公民信心和支持的法律是虚弱的法律,甚至形同虚设,终将导致法治事业的夭折、衰退乃至失败。所有这些都不应当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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