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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在法律和实践上存在的几个问题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173
 缓刑制度是被实践证明有利于轻型罪犯悔过自新的矫正制度,是符合国际上流行的“非监所化”行刑制度潮流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缓刑规定的非常笼统(刑法中有关缓刑的条款只有6条),相关的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也不系统,给缓刑的审判工作、撤消工作、执行工作带来许多具体的困难,并且被部分责任心不强、素质不高的执法者和执行者所滥用。本文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谈点粗浅看法。
在适用缓刑条件条款上缺少统一的实施标准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与七九年刑法相比较, 新刑法在“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前面删去了原刑法条文中“认为”二字,这是刑法在适用缓刑条件条款上的主要变化。缓刑条件之所以要修改,目的就是限制法官在适用缓刑时的主观性,增强客观性。如何认定犯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刘家琛在其主编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指出,应着眼于犯罪性质是否严重;主观恶性程度;悔罪是否真诚,有无痛改前非的决心。但从实践来看,除了犯罪性质、主观恶性能在案卷中略见一斑外,悔罪表现最终还得靠法官主观上自由判断。悔罪是指犯罪分子真诚悔过的心理反映,是不易量化、最难判断的情形。把这样一个难题交给法官自己去把握,必然要产生诸多的判断标准。某市法院就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只要依法可以并处罚金刑的案件,犯罪分子能主动交纳罚金的,一律视为具有悔罪表现。也就是说,有钱交罚金,就是悔罪;无钱交罚金,就是抗罪。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本意。实践中正是由于对“悔罪是否真诚”的标准认识不统一,才出现缓刑适用过滥的问题。因此,不能把“悔罪表现”这个重要的缓刑要件交给法官自由判断。如果交由法官自由判断,且不说对何谓悔罪表现的认识难以统一,也很难防止这个权力不被滥用。因此,应当制定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要件,来规范法官对悔罪表现标准的判断。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我认为适用缓刑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个条件是认罪态度条件。认罪态度是悔罪的前提条件,如果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都不承认,那就很难判断其是真诚悔罪。不仅能够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还需要有要求从轻处理的态度。如果犯罪分子不在意能否得到从轻处理,对收监关押抱无所谓的态度,也很难判断其是真诚悔过。
第二个条件是犯罪情节条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具有下列情节的可以考虑缓刑,如初犯、偶犯、未成年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以及自首和立功的。不具有上述情节的,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第三个条件是犯罪性质条件。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结果不是犯罪分子刻意追求发生的,这样的犯罪分子是容易真诚悔过的,应当提倡判缓刑,如过失犯罪等。虽然有的犯罪不属于较轻性质的,但其特点是犯罪分子容易真诚悔过,对此应当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权力,根据案件综合情况决定是否判缓刑,如职务犯罪等。犯罪性质严重的则不能判缓刑,如故意杀人、抢劫、故意重伤、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多次犯罪的等。
第四、犯罪后果条件:除过失犯罪外,犯罪后果严重的,就不应适用缓刑。一般来说,具有刑法中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条件的,既使具有其它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也不能适用缓刑。如少年犯王某伙同他人先后盗窃十余次,累计盗窃数额2、5万元,法院以不满18周岁为由,判了缓刑。对于这样犯罪后果严重的案件,判缓刑是不合适的。
撤消缓刑的规定存在漏洞
依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要撤消缓刑,将犯罪分子收监关押。与之相配套,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都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但仔细研究起来,在撤消缓刑的一系列规定中,其实体和程序部分还有没涵盖进去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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