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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概述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88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具有汇兑、交换、结算、支付、融资等功能,且采用票据支付和结算,既方便灵活,又安全经济。因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票据在货币支付中的比例越来越大,并成为银行结算的主要方式。
        一、 票据权利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凭票据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依票据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是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向付款人以外的票据债务人要求清偿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的权利,是第二次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取得,也称票据权利的发生。票据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具体的取得方式包括出票取得、转让取得、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取得。出票人将依法作成的票据交付持票人,持票人即最初地取得了票据权利,称为出票取得,属于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从票据的权利人手中以法定的方式取得票据,包括通过背书、无记名票据的交付等转让方式,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均属于继受取得。
        二、 票据权利的行使及权利的时效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请求实现票据权利的行为,包括请求承兑、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权等。
        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票据上的付款人一经承兑,即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必须承担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商业汇票的承兑有以下规定:
        持票人可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请求付款有以下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本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背书人、保证人等前手的追索权。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持票人不丧失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当付款人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预计不能实现付款请求权的,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并在取得有关证明后3日内发出追索通知书,未在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三、 票据权利的限制和瑕疵
        根椐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又应该有所牵连。即票据权利的限制。
        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有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当票据存在伪造或变造的情形时,票据的权利应视不同的情况而定,称为票据瑕疵。
        票据的伪造,即无权限人假冒或虚构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签章,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效力。由于其自始无效,被伪造人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伪造人由于票据上没有以其名义所作的签章,因此,也不承担票据责任。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伪造的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债权人依法提示承兑、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票据伪造为由进行抗辩。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只要按法律规定对票据签章和各记载事项进行了通常审查,即使未能辨认出伪造的签章,付款行为仍然有效。
        四、 票据的抗辩
        在票据关系中,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是持票人的权利。而票据抗辩,则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所谓“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一定的合法理由而对抗票据持有人,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权利。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
        对物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对人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总之,票据是独立的有价证券,除具有有价证券的一般特征外,有其特有的特点,准确把握好法度,正确行使票据权利,就能减少票据纠纷,充分发挥票据的功能,提高流通效率,促进生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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