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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何解决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85

    根据南京中院的统计数据,2009年南京全市基层法院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已经达到2005年、2006年的两倍以上。除了数量递增外,涉案诉讼标的额也大幅上升,诉讼标的额为几十万元的已经成为常态,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的也屡见不鲜。2009年,南京全市13家基层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诉讼标的额最高的都已经超过了100万元,超过500万元的有9起,超过1000万元的有2起。

  在目前的此类纠纷中,有的虽以自然人名义出借款项,但实际都是担保公司、地下钱庄等在背后操作,有的直接以投资公司等经济组织名义放贷,还有一些涉及企业向个人融资,“借款人和出借人已经由原来的熟人关系发展为纯利益的陌生人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就属于高利贷,高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都很熟悉这一规定,他们各有门道。”大多数借条上只载明借款数额,不再具体填写本金和利息,用借据合法的形式掩盖高利贷的实质。借款人抗辩借贷关系中存在“高利贷”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借据中不写明利率;其二,借据中写明了利率,但该利率不超过司法保护幅度。据借款人反映,不论借据中是否写明利率,出借人往往在出借款项时先将利息扣除,但借据上写明的借款数额仍是全部款项。因此,从借据上看,双方的约定不违反规定。以其他合法形式出现的高利借贷中,最典型的是以所谓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行高利贷与房屋抵押之实,既规避了国家关于禁止高利贷的法律与政策,也规避了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南京律师热线025-84110110)。

  例如,南京地区的一些担保公司往往以员工个人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出借人”并不实际支付该价款,而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一旦借款人不能还本付息,“出借人”即可任意处置借款人的房产。另一些担保公司或员工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同时要求借款人签署一系列空白凭据、单证、委托授权书、行使抵押权的申请书等法律文件,以方便其随时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部律师总结了一些常见的借贷案件的解决思路。

1.无借款人或者无贷款人的借据如何认定其效力?
 借据上如无借款人签名或盖章,贷款人虽持有这种借据,但被指认的借款人不予承认,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谁是特定的借款人的,该借据无效,如有其他证据证明被指人的借款人就是实际借款人的,如通过笔迹鉴定,该借据确为被指认的人所书写的,可以认定书写人为借款人;书写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他人代写,并得到实际借款人承认的,则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借据上有借款人却无贷款人的,一般认定借据持有人为贷款人,但借据人或者实际贷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据持有人不是贷款人的,该借据对持有人无效。

 2. 民间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哪些法律后果?
 贷款人与借款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如果给对方或社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使之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因民间借贷是以金钱为内容的,故其法律责任主要适用以下两种方式:返还借款和赔偿损失。无效民间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如果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采取返还借款措施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借款人还应当赔偿损失;贷款人未提供借款,但合同无效是借款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合同无效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的,则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3. 国家可以追缴违法借贷的本息吗?
 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实施借贷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追缴本金和利息。在实践中,收缴民间借贷当事人的本息归于国库还应当注意这个问题:国家机关单位或者集体单位的资金由于当事人恶意串通被挪用出借,使国有资金或者集体资金受到损失的,应当采取行政手段或者按照民事法律程序追回资金归还原单位,而不能对挪用出借的国家,集体资金采取追缴措施,将本息收缴上交国库。

 4."约定不明确"是否支付利息?
 在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利息是很自由的,只要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度即可。借款人支付利息也比较简单,只要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或者数额计付利息即可。借款人即使迟延支付利息,或者少于约定支付利息,只要贷款人接受的,没有条件限制就视为变更,双方如无其他纠纷就相安无事(南京律师www.nj64.com)。
 实践中,民间借贷合同出现约定利息不明确而贷款人要求支付利息,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约定利息不明确的,对约定期限内的借款,借款人不负有支付利息义务;但是在约定借款期限外的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法定利率支付利息。

 5.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度是多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在何时确定?
 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过部分无效,法律不予保护和支持;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属于合法的借贷利率,法律予以保护和支持。
 "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当在借贷发生时确定,即以订立合同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来确定是否超过"四倍",因为银行利率在民间借贷使用期间内可能调低利率,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较高的利率就有可能超出"四倍",而当事人一般不知道事后银行调低利率,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当时主观上无高利故意,故不应以借贷到期时的银行利率计算是否超过"四倍"。

 6. 借款人转移债务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把债务转移协议是否生效的决定权交给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已经同意,且意思表示真实,那么,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就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在借权人还有能力而第三人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贷款人通常不会同意债权转移的,如果同意转移,到时不能实现债权不能主张债务转移合同无效,不得在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7. 贷款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贷款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借款人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存在,合法且已到期。这是贷款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它包括:一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确有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二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必须合法;三是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已经到期。
 其次,借款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必须是合法到期的金钱债权。这是贷款人行使代位权的又一前提条件,它包括:一是借款人对其债务存在金钱债权;二是借款人对其债务人享有金钱债券已经到期;三是借款人对其债务人到期金钱债权必须是合法债权
 再次,借款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且借款人的这种行为造成了贷款人的损失。
 最后,借款人的债权必须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

 8. 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如何清偿?
 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先以共有财产清偿,后以个人财产清偿。当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俩便是共同债务人,夫妻共有财产便是债务责任财产,故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南京律师www.nj64.com)。
 我们常遇到这种情形,夫妻一方向他人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到期没有偿还,贷款人通常只以该方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只判令该方借款人清偿债务,这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就成为障碍。实践中,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然后依此裁定执行配偶的个人财产。

 9. 继承人如何清偿被继承人的借贷债务?
 借贷人已经死亡,就不能清偿民间借贷债务,因而该民间借贷之间归于消灭。但是,借款人留有遗产的,民间借贷债务不因借款人死亡而消灭。那么,被继承人的借款债务由谁清偿,又如何清偿?在旧社会,实行"父债子还"习俗,不论被继承人又无遗产,其晚辈的儿子均要为其父母还债,因而使劳动人民世代负债受剥削。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否定了这一旧习俗,实行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只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不承担责任。

 10.绝产的债务如何清偿?
 绝产,是财产所有权人死亡后,无人继承有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绝产应当收为国家所有,但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绝产归该集体组织所有。死者生前负有借款债务的,其绝产通常在收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之前,有关组织应当先处理绝产清偿死者的债务,剩余部分再收归国家或者集体。如果绝产已经收为国家或者集体所有,而死者所负债务尚未清偿的,接收绝产的政府或者集体组织,应当在所接收绝产价值范围内清偿死者的债务,使贷款人的债权的以保护。
狙击高利贷需要新举措。

  越来越复杂的群体,伴随着的是越来越完善的应对法律的“手续”。近几年,民间借贷的款项动辄几十万上百万,单靠一张借条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已经不合适。审理法官表示,他们不仅看借条,还要询问双方本金和利息的约定,即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要举证资金往来的方式,比如是银行转账还是现金支付。银行转账,需要提供转账信息;如果是现金支付,也需要提供现金提取和来源的信息。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撑,出借人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解决借贷纠纷出台了强有力措施,2010年7月,南京中院下发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南京律师www.nj64.com)。

  “指导意见最核心的要素主要有两个,”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债权债务部律师介绍,第一个,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按照该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同提供进一步证据。对于数额较大的借贷,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同、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举证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所称的现金支付的方式,也要全面审查,甚至可以依照职权,由法院直接调查取证。”这位法官表示,如果找不到相关证据,出借人的诉求有可能得不到支持,“这样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为了对付高利贷。”
  指导意见的第二个核心内容是,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要对高利贷借贷进行审查排除。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案件,法官必须对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在借条存在疑点的情况下,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原告提供的借条简单下判。

  这一意见再次明确,对高额揽息、预先扣息的违法行为不予保护,防止出借人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据介绍,目前南京中院在按照新的指导意见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结合发现的问题,已经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监督和支持相关部门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管理。

  如针对金融机构内部治理与外部经营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发出司法建议,促进金融机构完善制度、防范风险;针对担保公司等违法开展放贷业务,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加大查处力度;针对出借人采取暴力手段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或偿还借款等情形,建议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立即进行必要的调查或侦查,防止以双方系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或仅仅进行简单的登记;建议有关机构开发符合小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小企业融资渠道,从源头上减少因民间借贷而发生的纠纷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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