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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的程序与弊端分析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88

   调解又称调停,是指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根据调解人的不同身份,调解可分为私人调解、社会组织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等各种类型。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行为。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按照案件性质的不同,法院调解又可分为刑事案件的法院调解、行政案件的法院调解和民事案件的法院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对于调解不成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

  在法院调解中,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南京律师热线025-84110110]。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及其他组织的调解相比较,具有如下特征:
  1。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由此达成的协议,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活动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相结合的结果。所以调解与当事人和解有显着区别。和解,是在没有第三者参与下,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相互谅解所达成的协议,它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和解有两种:一是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自行协商所达成的和解;一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达成的和解。
  2。 法院调解,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它又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方式,调解一旦达成协议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它同仲裁机构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的调解又有区别。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属于诉讼外的调解。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不能行使国家审判权。
  所以,它们的调解效力与法院调解效力也不尽相同。仲裁调解协议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其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也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调解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性内容的判决,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调解的内容
  1、 调解方式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2、 调解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 调解书
  (1) 制作调解书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4、调解不成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就法院调解谈了几点看法:
  一、调解不一定非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
  按照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在事实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是不能结案的。在这里,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相对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一点,即: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利害关系和冲突,这与他人无干,当事人都达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诉讼双方适当作些让步乃至于牺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结案也无不可。
  二、法院调解并非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
  在法庭上,法院调解必须得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即要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属于对私权的自由处分。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因素,导致了我们的诉讼当事人非自愿的寻求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如调解。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当事人改变了他们提起诉讼的初衷呢?笔者认为有如下:
   1。法院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积极的谋求当事人接受调解
   2。司法效率不高,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失去耐心
   3。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导致无形压力的产生
    三、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应该得到实质的保证
    《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就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它应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实体上的合法,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我们可以通过比照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以及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来加以判断,以及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许可以通过了解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过程来对其合法性来加以判断。律师认为,应该对此种问题加以重视。调解过程乃至调解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应该首先从程序上加以保证,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得到实质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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