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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各种通知的效力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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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导致
合同
不能履行的原因。
我国
合同
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
合同
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
合同
不能履行情况下,不能履行的一方便担负起通知的义务,及时告知对方
合同
不能履行的事实和原因,甚至在
合同
中也约定了这样的通知义务。但是,不履行方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就符合
法律
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可以免责?显然不能一概而论。尤其由于过错导致
合同
不能履行的一方仅履行通知义务并预约因此免除责任,不仅不能免除责任,其行为与诚实信用也有背道而驰和规避
法律
的嫌疑。
依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互为尊重、互为信赖。因此,在交易的不同阶段,交易当事人都有对那些构成交易本质或者交易基础的本质事实的存在或变化负有通知的义务。在缔约时,有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忠实告知义务等等;
合同
关系终了时,也有各种通知义务,如通知履行完毕等等;在
合同
履行过程中,包括
合同
不能履行的情况发生时,当事人也应当承担通知的义务。凡此种种,在英美法上将其称为“披露义务”,在大陆法上称其为通知义务或告知义务,为附随义务之一,它几乎伴随交易的全过程。不承担上述义务,在英美,承担侵权责任;在大陆法国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和
合同
责任。当然也有谓之侵权与
合同
责任之竟合者。
但是,通知义务并不是构成
合同
关系的唯一义务,
合同
义务非由单一义务构成,其构成可称其为义务群;同时,一般情形下,通知义务也不是
合同
义务群中的核心义务,因为它不是交易的目的,交易的目的在于给付,实现利益。即:
合同
的核心义务在于给付,给付义务构成
合同
的主要义务。除给付以外,尚有保密义务、保护义务等,也包括通知义务,它们被统称为附随义务,它们是依据给付义务的发生、变化的需要而产生的
合同
其它义务。在缔约阶段,因契约尚未达成,交易目的未实现,即未形成
合同
的主要义务,因此其表现出的义务种类比较单一,多为以告知为形式的通知义务或披露义务,但也有不同于通知或披露义务的保密义务等,这些义务皆为
合同
的附随义务,它们因不同缔约情形而发生,而不论主次。但在
合同
达成后,不论其能否履行,其
法律
关系所蕴涵的义务就不仅为通知义务,而是
合同
的主要义务-给付义务,如在买卖
合同
中,卖方交付其出卖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在租赁
合同
中,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而在旅游
合同
中,旅行社负有组织旅行团员成行的义务,旅行团员负有支付旅行费用的义务,等等。履行这些义务是
合同
的
法律
效力所在,是交易的根本目的。
因此通知义务的履行效力无论在
合同
的哪个阶段都不能一言以蔽之即可免除其它义务,尤其主要
合同
义务。它的功能主要在于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或者在主给付义务没有形成或不能履行时维护他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前者为通知义务的辅助功能,后者为保护功能。尤其在
合同
的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情形下,因发生原因不同,
法律
对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有不同要求。因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不能履行
合同
时,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构成
合同
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
法律
无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察违约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与否。考察与否,违约者承担的
法律
后果并无差别,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为继续履行、损害
赔偿
、采取补救措施等。旅游
合同
因旅行社原因履行不能的责任承担即属于此类情形。
然而可否在
合同
中预先约定因履行通知义务而免除
合同
主要义务?对此,各国民法首先主张,预先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合同
责任的条款为无效,其理论依据为公序良俗原则。我国
合同
法第53条对此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其次,又普遍主张,当事人一方利用其经济及社会地位优势,在订立
合同
时强要他方预先免除其所应负担的过失责任,则为
权利
的滥用,不能以
合同
的方式免除。在我国
合同
法第40条中所规定的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即是,它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
权利
的,该条款无效”。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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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律师
解释,上述情形为交易中的多数情形,但也有例外,即
合同
不履行的原因不是可归责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则通知义务的有无便具有
法律
意义。各国民法典中虽多无明文规定,但学者多主张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为有通知义务,并在实践中加以应用。我国
合同
法明文规定了这种义务,即当不可抗力发生时免除给付义务,但负有通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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