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拆迁风潮迭起。因此引发的矛盾不断增加,纠其根本原因大多是因为公民私权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得到应有的维护.
一、拆迁中涉及的公权与私权关系博弈 1、权利定位 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个人,是人类社会极为古老的、普遍的具有自然法性质的社会现象。鉴于财产所有权的民法性格,使得私权本位的理念被置于私房所有权保护理念的核心地位,私权本位应当是私房所有权保护的基础理念。vi前文对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进行定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不管是拆迁人的拆迁权还是被拆迁人获得补偿的权利,都属私权范畴。 2、如何看待公共利益。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所以许多地方政府为了达到拆迁目的,常常把拆迁目的纳入公共利益范围。打着建设城市这一公共利益的幌子动用强制手段进行拆迁 ,侵害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 在法学中,利益是一个常见的名词,甚至有的学者将其作为法的一项基本价值来对待。特别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有关利益的论述及分类更是成为人们经常加以援用的论据。按照庞德的理论,利益可以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及社会利益三类,个人利益代表的是个人的相关要求、请求、和需求,公共利益则表征着社团的利益取向,社会利益则代表着整个社会宗旨的要求。vii实际上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更多的是采用“社会公共利益” 一词来表示社会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说,在我国法律上一般将社会利益与公共利益作为同意词看待。据初步统计,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使用了这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达共有1259件(次),其中宪法2次,法律72件(次),国务院行政法规87件(次),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其他其他规范性文件1098件(次)。由于同一部法律使用“公共利益”一般只出现一次,最多两次,因此,可以理解为我国现行法律除宪法外有60多部法律、80余部行政法规使用了“公共利益”概念。可见公共利益在我国已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确定下来。但是并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解释,这就为某些别有用心之人钻了空子,所以必须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既然是公共利益,那该利益的受益人应当是不特定的人。公共利益中“公共”或者“公众”应当是一个开放的群体,而不是特定的群体。例如城市基础设施的受益者是不特定的,受益群体是开放的,不是封闭的。如果受益人是特定的,则属于私法范围。例如在某一块地上建一个大型商场,其直接受益者是商场业主和经营者,是特定的,因此不是公共利益。有人说,建商场方便群众购物,顾客也受益,而顾客也是不特定的,为什么建商场就不是公共利益呢?道理很简单,顾客和商场经营者的关系是普通民事关系,顾客对商场的使用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也应当通过私法调整。 3、公共利益与私权(个人利益)关系衡平。 在现今法制条件下如何衡平公公共利益与私权关系? 在人们观念中,公共利益不仅拥有法律上的合法性,也同时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在我国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于公民个人财产,法律上的字眼是“依法保护”。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在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保护之间的价值取向是不同的。但是公共利益也是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个人利益组成的,如果多数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就无从谈起公共利益的保护。 所以,笔者认为,首先,“公共利益”必须有价值判断。如果多数人得到的利益是改善生活,为了娱乐休闲,而要让少数人居无定所或为此做出巨大的个人私权利益牺牲,这种“公共利益”就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能算是公共利益。其次,建政府机关算不算公共利益,这也是值得商榷,政府虽然是为广大民众服务,但是如果把政府规划在原来的居民区,这势必造成该地区多数人权益的侵害,这也不能纳入公共利益范畴。公共利益不能建立在牺牲少数个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否则多数人的暴政就是正当的。多数人无权剥夺少数人的基本人权,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理。
二、拆迁制度完善与被拆迁人私权保护。 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在在拆迁过程中存在一些制度上的弊端也是难免的,所以应从以下几方面对拆迁制度加以完善,以达到保护公民私权不受侵犯。 1、按照宪法要求对有关拆迁法规进行违宪审查,规范法律制度及拆迁行为。 首先,提高宪法意识充分利用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保护私权不受侵犯。如公民的私有房屋既是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又是公民的住宅,《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所以公民住宅除非在被依法征用的情况下,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拆迁即使对公民住宅权的侵犯,当然运用宪法保护私权还应当有相应的配套法律必需有相应的配套法律对公民的这一宪法权利加以保护。
其次及时全面清查不合宪法规定的有关房屋拆迁的法规、规章,完善相应的法规和规章,严格规范政府的规划行为,加大透明度,在法律制定上应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修改或废除现行《拆迁条例》,按照宪法精神制定统一的拆迁法,规范拆迁行为。 2、严格规范政府行为,依法拆迁。 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应该把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合理处理政府、被拆迁人、拆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首先建立健全各级拆迁管理机构,规范拆迁管理机构职能,真正做到拆与管分离,科学合理制定拆迁规划方案,正确处理城市发展与低收入群体生活保障问题的关系,避免人民群众因“拆”致贫。 其次,严格规范拆迁前置程序,通过正当程序来控制政府权力,必要时实行拆迁听政制度,如对成片的大规模拆迁应首先由专家进行论证,然后组织由被拆迁参加的听证会,让群众对拆迁范围,补偿标准等发表意见,既可以充分保障拆迁对象的权利,又可以使拆迁活动顺利进行。 最后,在处理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应弱化政府权利,强化司法权,运用司法权解决拆迁纠纷。因为在拆迁过程中,很多情况下,政府既是拆迁行为的实施者、受益,最后又是拆迁行为的产生纠纷的裁判者,容易计划矛盾,所以行政权应退出拆迁纠纷的解决,由法院运用司法权,作为裁决纠纷的手段,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政府公权利的限制,对私权利的一种更好的保护方法[南京律师热线84110110]。
3、完善拆迁补偿制度,运用民法调整因拆迁补偿产生的纠纷。 拆迁实践中,多数是因为被拆迁人认为补偿不公而拒绝搬迁,因此产生纠纷。实践中解决这种纠纷往往又是运用行政来解决,结果造成矛盾激化。 所以要有效解决纠纷首先应从源头入手,完善因现在拆迁补偿制度所造成的弊端。如在对被拆迁房屋价值评估上,应采用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充分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土地利用等综合因素确定价值,彻底改变现在政府定价,结果房屋被拆迁后补偿款远不够在原地买相同房屋的现状,彻底是广大被拆迁人摆脱后顾之忧。 其次在因赔偿数额以及是否拆迁上产生纠纷时应当适用民法尤其是《合同法》来调整。拆迁人实施拆迁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实际上是为了追求最大化的利润,与被拆迁人是民法上平等的民事主体,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所以在拆迁协商中,应当允许当事双方自由协商,以实现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双方具有自由缔约的权利,这一权利中包括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商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约定解决争议方法的自由等。具体到商业拆迁,在拆迁过程中,首先应当由作为拆迁动议的提出方,即商业组织向合同的另一方即拆迁户提出拆迁的具体条款,比如拆迁的范围,时间,拆迁补偿和安置标准等内容,作为向拆迁户发出的要约。拆迁户在收到要约后,享有承诺的权利。所谓权利,意指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即拆迁户如对要约内容不满意,可以不予承诺,或者提出自己认为适当的合同条款,作为对要约人的反要约。通过双方的反复的协商,如果能够达成一致,那么,无疑双方都寻求到了自己最大化的利益,自然便于顺利履行,通常不会因利益的失衡而发生严重纠纷。如果无法达成一致,那么应认为是民事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他人无可非议,作为平等主体的商业组织当然也无权对他方的人身或者财产实施强制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当然,为了防止拆迁范围内个别人的拒绝要约而使的为大多数人认可的合同无法缔结,可以规定在某一拆迁范围内,如果同意要约的拆迁户达到总户数的一定比例(比如2/3或半数以上),那么不同意要约的拆迁户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以保证大多数人的利益。当然这还需要相关配套法律制度进行规范。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古老的保护公民私权的经典话语,应是我们制定拆迁制度的思想指针,在致力于城市发展的今天,时刻不能忘记在法治社会,只有法律才是解决纠纷,寻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最根本手段,要充分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作用,及时化界因拆迁产生的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