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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论数罪并罚中附加刑的并罚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31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有人认 为,该条的规定,说明在数罪中有一个罪判处附加刑的,或者数罪均判处附加刑的,附加 刑都应继续执行,附加刑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应分别予以执行。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该规定,仅说明了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时,附加刑和主刑应当罚,不能由主刑吸收附加 刑,附加刑仍需执行。而数个附加刑如何执行问题则没有解决。因此,刑法关于附加刑并 罚中有数个附加刑的,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并罚。

  数个附加刑的并罚包括了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和同种附加刑的并罚,数个不同种附加 刑应当并科,对此没有争议,笔者仅对于同种附加刑的并罚问题谈一些认识。

  一、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并罚。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在实行混 合主义原则的国家,多规定执行期中最长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即采取吸收原则。从 我国刑法规定情况看,两上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有两种情况,一是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与一个或多个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

  二是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均在五 年以下附加刑的并罚。前者采用吸收原则,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吸收了短期剥夺 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应当宣告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对于第二种情况如何 并罚,笔者认为,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即以各罪中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为 最低限进行加重,但不超过规定限额,这里的“规定限额”应通过修改刑法作出明确规 定。我国刑法第55条规定,除死刑或无期徒刑外,判处其他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为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一人犯一罪可判处一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而一个人犯数罪, 可判处数个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除外),如果并科则 最高剥夺政治权利刑可达十年以上,其附加刑显然过重。如果采取吸收原则,最高剥夺政 治权利仅五年,与一人犯一罪处刑相同,这又显得过宽,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采 取限制加重原则较为合适。“加重”可在数罪中最高宣告剥夺政治权利刑以上加重,而 “限制”的最高限额,可借鉴刑法第57条的规定,确定上限。刑法第57条规定,在死刑缓 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对于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其附加剥夺政 治权利,减刑后最高达十年。而数个五年以下剥夺政治权利刑,其主刑必为数个有期徒 刑,数个有期徒刑的并罚最高不超过二十年,这与刑法第57条所规定的死刑、无期徒刑减 刑后的刑罚基本相当,因此,参照第57条的规定,将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除外) 并罚后的最高刑确定为十年较为合适,这既符合我国刑法数罪并罚原则,又符 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 两个以上罚金如何并罚,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未做规定,实践中一般都采取简单相加的 方法,确定执行的罚金额,即采取并科原则。笔者认为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罚,应采用限 制加重原则 ,不应采用并科原则。两个以上罚金刑的并罪采用限制加重原则,这在大多 数国家的刑法中都予以确认,一些采取并科主义原则的国家,也将两个以上罚金在总额以 下确定罚金数额作为并科的例外,这说明采取这种原则,经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意义。其 次,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采取简单相加的办法,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 况,实践中难以执行。我国刑法在罚金刑的立法上采用了无限额罚金刑、幅度罚金刑和倍 比罚金刑三种形式。无限额罚金刑,给立法者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 际情况确定罚金数额,这样就便于执行。而幅度罚金刑或倍比罚金刑,其幅度刑的起点较 高,如果数个罚金刑完全并科,则确定的罚金数额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往 往相距甚远,造成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对两个以上的罚金刑采用并科原则并不可取,而 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在一定限额以下确定罚金数额,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法 官根据各案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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