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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
33
次
最高人民
法院
今天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
著作权
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12月21日起施行。解释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
著作权
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
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
著作权
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
著作权
法和民事诉讼法等
法律
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
法律
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
著作权
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
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
著作权
法保护的作品,包括
著作权
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
著作权
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
法院
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
法第十条对
著作权
各项
权利
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
著作权
。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
著作权
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
著作权
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
权利
。
第三条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
著作权
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
著作权
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
著作权
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
著作权
行为的,人民
法院
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
著作权
的行为,或者经
著作权
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
法院
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
著作权
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
法院
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七条
著作权
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
著作权
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著作权
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
法院
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
法院
应予准许。
第八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经
著作权
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
法院
不予支持。
著作权
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
赔偿
的,人民
法院
应当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九条 人民
法院
审理网络
著作权
侵权纠纷案件,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下列
法律
:
(一)认定侵害发表权等著作人身权的,适用
著作权
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
(二)认定向公众传播作品侵害使用权的,适用
著作权
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
(三)认定侵害获得报酬权的,适用
著作权
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四)认定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广播电视组织等邻接权,或者认定故意去除或者改变
著作权
管理信息而导致侵权后果的行为构成侵权的,适用
著作权
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五)认定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适用
著作权
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
法院
在确定侵权
赔偿
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
赔偿
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
赔偿
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
法院
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
赔偿
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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