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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交易中的双重法律环境:对规则的选择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135

我国产权交易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缺少一套成熟的法律制度和商业规则。任何交易都是在一定规则下进行的。但在今天的中国,有关企业产权的交易却经常是在两套规则下进行。这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我国的法律体系正经历着一场变革,因而具有着过渡性质,既保留了计划经济下的一些法律规定,又发展出了一些适用于市场经济的典章规则;一是指由于并购活动中的很大部分是跨越国界的,因而存在着国内法律与外国法律的对比与冲突。在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产权交易的双方都存在着选择的余地。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理解,不同的法律制度规定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最终影响交易双方的成本和收益。因此,选择法律规则就是选择利益。正如关安平律师指出的那样,在国内的并购谈判中,一些政府主管部门仍然利用一些计划经济时期的法律条文,而并购企业往往偏爱市场经济中的法律规定。而我们知道,在计划经济中是不允许企业间的产权交易的,因而计划经济时期的法律条文多是阻碍企业并购的达成的。香港恒胜集团的袁立先生也说,在《合资法》和《公司法》之间,他们更倾向于后者。关键在于,互相区别甚至冲突着的法律都具有合法性,适用哪个法规,变成了交易双方谈判的结果。另一种对法律的选择,表现为对某一法律体系的规避。一种具体形式,就是选择在海外上市。北京华远主动被香港华润创业并购,就是规避中国严格的证券市场上市管制,到海外上市的典型案例。在中国目前的证券市场管制下,华远公司若想上市筹资几乎是不可能的。这种选择的结果,是华远公司获得了大量的资金。另一种形式,是利用我国目前股票的多种不同种类的特点,规避政府对常规证券市场的管制。例如珠海恒通收购上海棱光公司的国有股,而不是市场流通的个人股,为规避证券市场的各种管制提供了很好的理由;前面提到的五十菱和伊藤忠收购北旅法人股事件,也是北旅对有关国内企业法律制度的规避,并且在具体的收购过程中又规避了证券市场的各种规定。应该指出,规避某些法规并不构成违法;它一方面表明现行法律或许有一些漏洞,但更有可能告诉我们,在现在经济制度的过渡过程中,产权交易当事人更偏爱什么样的规则,从而为法律制度的改进提供参照。

我国法律体系的问题不仅表现为不同法律的并存,也表现为不能适应产权交易对交易规则的要求。即使是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制定的法律规则,也较少考虑产权交易的情况。例如《公司法》规定,一公司对外长期投资不得超过该公司净资产的50%,这样就会限制企业间的并购活动。在上海棱光收购恒通电表时就碰到了类似的问题,当时棱光按规定只能再投资不到3000万元,而恒通电表的资产价值已达1.6亿。又如证监会有关配股的管理条例规定,上市公司每年配股额不能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30%,这也阻碍了企业通过股票市场的扩张。为什么会有这样的规定呢?标准股份制咨询公司总裁刘纪鹏先生的分析指出,《公司法》有关企业长期投资的规定是沿用了工商局对国有企业管理的条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只被认为是一个成本中心,至多只能是一个利润中心,而不被看成是一个投资中心,因而有关50%、30%的规定都或多或少与这样的意识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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