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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经背书取得票据不必然享有票据权利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88

案情梗概
2003年11月27日,江苏常州华源雷迪斯公司出票、兴业银行南京城北支行承兑银行汇票三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5月27日,收款人为出票人的下属上海分公司。
收款人拟向徐州商业银行申请贴现。该银行表示不向外地客户贴现。收款人就找到徐州津浦煤炭公司,与该公司办理了煤炭购销手续,并将汇票背书给该公司。12月3日,该公司持票向徐州商业银行办理了贴现,获得2900万元票款,然后转交给背书人。贴现银行徐州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时没有让申请人把票据背书转让给自己,直接将票据收存起来。
由于申请人津浦公司自己也想使用票据借款,便与贴现银行的部门经理商议将票据借出,承诺一周内返还。12月19日,申请人持其中的二张向农业徐州淮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借款。农业银行经过查询了解,确认该二张票据真实有效后,贷出1900万元。同时,借款人读票据依法进行了质押背书,然后交给农业银行。22日,该银行到承兑银行进行了解。26日,徐州商业银行发现票据失踪,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津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商业银行的部门经理逮捕。
此间,贴现银行曾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农业银行申报权利而终止此程序。之后,受理刑事案件的徐州市中级法院通知承兑银行暂时停止付款。2004年7月16日,徐州中级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津浦公司是以虚假的产权凭证借款,是合同诈骗,所借款项是赃款,应该返还给农业银行;其设定质权时所使用的票据则返还给贴现银行,该银行是实际权利人。已经贴现过的票据不应该再使用。所以,再以之质押借款的行为是诈骗。据此,判处贴现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犯合同诈骗罪,贴现银行的部门经理犯挪用资金罪。二人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法院
汇票到期后,农业银行向承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退票,便向南京市中级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2004年8月15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判决农业银行是正当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承兑银行和出票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承兑银行不服,向江苏省高级法院上诉。
很明显,两个一审判决对农业的票据权利认定截然相反。
问题的提出
一、谁是票据权利人?
贴现银行与农业银行虽然在取得票据时都支付了对价,但获得票据的方式不同——前者是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后者则是背书交付。
二、农业银行是否也属于诈骗受害人?不通过民事诉讼,也未列其为当事人,法院是否有权利判令其承担将所得票据返还给贴现银行的责任,变相将其借贷合同撤销?
三、贴现银行是否有权利将他人已经合法取得的票据追还?
分析
一、 法理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它是以票据上所显示的内容来证明权利人及其权利内容和债务人及其债务内容的。为使票据具有流通性,法律赋予票据取得的无因性,即免除持票人证明票据取得原因的义务,只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及格式上是否合乎规范(此即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来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为显示票据的流通过程,让所有的经手人都要在票据上有所显示,以对权利人即持票人负责,增加票据的安全性,从而增加票据的信用,促进流通。法律不仅要求出票人在交付票据之前要记载授受双方名称,签署自己的名字和记明收款人(见我国《票据法》第20条和第22条),而且要求收款人即持票人在转让该票据时也要如此(此即完全转让背书),如果只是单纯转让票据即转让对票据的占有但并不转让票据权利,则还要特别记明转让原因(见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第30条非转让背书),然后才能交付。否则,最后持票人虽然持有票据,但因票据上未显示其名称,所以法律并不认为其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第31条)。非通过转让而依法取得票据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29条也做了类似规定。而第93条则专门针对贴现问题规定了票据的转让,第95条规定贴现银行持经过背书的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与背书相对应的转让票据方式是单纯交付。让与人单纯交付、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也不签章。它适用于两种票据: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因为转让人不在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因而受票人无从知道票据曾经过何人之手,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就无从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权利得不到最后的保障。转让人转让行为没有票据法所要求的文义性和要式性,不是票据行为,加之其不在票据上签名,因而它不是严格的票据债务人。由于其不安全,因而在实务中很少采用,既很少有人发行,也很少有人接受。
贴现与质押贷款都是票据之外的基础关系,都是引起票据流转的原因,彼此并无优劣之分。票据则作为这些基础关系的对价。但一旦以转让票据的方式将票据上的权利进行转移的时候,任何人都要无一例外地遵循票据法上关于转让方式的规定,以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定来确定谁是票据上的权利人,而不仅仅取决于谁占有票据。这个原理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充分的体现:第55条规定,设定质押时仅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虽有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的,都不构成质押背书。可谓格式与文义并重。
这就是说,债内容和债权人都要符合格式地在票据上有所显示,持票人以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身份或以被背书人身份且背书连续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而所有票据债务人都显示在票据上,与其发生基础关系因而发生票据授受关系的权利让与(也是票据让与)人则以背书人(前手)的身份显示在票据之上。
这里很清楚地显示了民法上的一般动产物权规则与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规则的不同,前者仅以简单的占有现象来公示其物权的存在,而后者则不仅要求占有,而且还要在票据内容上有所显示(个别情况下如遗失票据可以申请法院做除权判决,但仍然以曾经合法持有票据并且该票据记载自己是权利人为前提),占有和交付只是外在现象,票据何以流转及如何流转都显示在票据上,权利和义务的判断也以票据的内容为判断标准和依据。所以,文义和格式在这里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没有票据内容的记载和显示,既不能证明对票据合法拥有所有权(充其量只是占有权),更不能证明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即票据权利。这好比持有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有持有事实,但因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是他人而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由证书的记名性决定的。与此相应,权利的转移也要在票据上有所显示,而不是单纯的交付,如上述。权利的享有和转移的特殊性完全不同于普通财产。
既然如此,对受让人而言,为了使其权利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其有权利也有义务(不真正义务)在取得票据时要求转让人先做成完全背书,再交给自己。否则,就导致只付出对价而没有获得票据权利,还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一旦票据流失,将无法对抗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所有权和票据权利。由于不是最后的持票人,甚至连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都没有。如果它无法得到票据,就造成无对价交易的局面,只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返还对价。
就违约责任而言,如果该票据尚未被背书转让,则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将票据完全背书且把自己作为被背书人后,交付该票据。但如果该票据已经被他人受让,票据权利已经依法转移,则因为从法律上已经不能再继续履行而无法再要求其承担此种违约责任,而只能替代履行,如返还对价(不当地利)。
二、本案法律事实
贴现银行在对票据进行贴现时,并未要求申请人对交付的票据首先做成完全背书再交付,而是直接交付。根据上述规定和理论分析,它不会成为合法的持票人,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自然,票据上所显示的最后持票人依法仍然可以背书转让给他人。尽管本案中贴现申请人津浦公司是从贴现银行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票据,但对于其受让人农业银行而言,则并不知道贴现和交而复得这些情况,也无法知道,所以它是善意得到该票据,而且是在支付了对价即贷款后得到的。
申请人津浦公司得到票据后依法背书转让给他人,使得贴现银行在法律上无法再获得该票据及其所记载的权利合同法对于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合同义务也不支持继续履行(《合同法》第110条)。根据徐州中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和贴现银行的部门经理内外勾结所欺诈的对象也恰恰是贴现银行。无论是当初交付票据还是取回票据,申请人都没有、贴现银行也没有要求其做成完全背书,贴现银行始终都未曾依法得到票据权利,最后连票据的占有权也丧失了。
三、结论
1、贴现银行未获得背书,未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它不是票据权利人,也不是“实际权利人”,法律上也根本没有“实际权利人”这个称谓和概念。又因为其他人已经合法地得到了票据及其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使得客观上申请人无法再返还给贴现银行。所以,票据及其所记载的票据权利已经无法再让其拥有和行使。
相反,贴现银行如果当初是通过背书得到票据,申请人也许不会在索回该票据,更不会故意骗取,因为对他和其他人而言已经没有任何实际价值,除非申请人伪造贴现银行的印章而背书给自己。但受让人可以向贴现银行去核实,最终拒绝接受此票据。这样,此票据既不能再被转让,也不能用来设定质权。所以,是贴现银行自己的疏忽给申请人骗回提供了可乘之机和必要。
2、通过背书得到票据的农业银行徐州淮西支行,以出借款项为对价,在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上述欺诈事实的情况下取得该票据,是有偿善意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第31条和12条规定,只要不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并且背书连续,就享有票据权利。其对票据的所有权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不是赃物,对任何人不负返还义务。在其行使质权时,依法有权行使票据权利
反之,如果农业银行也是通过单纯交付得到票据,其票据权利同样也不能确认。无法适用票据法来判断,而只能适用民法一般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来确定票据所有权,但此权利并不代表票据权利,仍然要让转让人继续履行法定义务即票据法所要求的方式来转让此票据,才依法转让票据上所记载的权利
另外,背书人主观上也没有欺诈的故意,票据本身又是合法有效票据,客观上该银行的利益也没有受到威胁或损害,他们之间的借贷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四、判决中的问题
1、徐州法院以责令农业银行返还票据的方式保护贴现银行的民事权利,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
徐州法院以为,只要贴现银行重新获得票据,就必然享有票据权利。这种认识违反了票据法,也是很荒唐的。但这恐怕正是其据以做出错误判决的内在指导思想。如上所述,由票据的文义性所决定,票据权利的有无及内容均以票据所显示的内容来决定,票据权利的实现与票据不可分离。为转让票据权利而转让票据也要在票据上显示,从而把票据之外的基础关系转化成票据之债的关系,最后通过票据权利的实现来实现基础关系的债权。如果基础关系中的债并未转化为票据之债,即双方之间的债没有以票据之债的方式在票据上显示出来,二者互无关联,甚至票据上所显示的是一方与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债关系,与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那么,授受票据行为在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意义。可以想见,持票人农业银行不会背书给商业银行,法院又不能做出除权判决而确认贴现银行享有票据权利,因为法院只能确认权利的有无,而不能创设权利。那么,贴现银行就永远得不到该票据上的权利法院已经无法按照票据法的要求来保护贴现银行的利益。贴现银行的利益只有通过民法上的规定来保护。
所以,在他人已经成为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徐州法院再将此票据判令返还给背书人的债权人即贴现银行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该债权人自己也不会接受这样的票据。这样的票据只是他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凭证,与它没有丝毫票据法上的关系。
2、南京市中级法院就票据权利问题已经做出支持农业银行票据权利的判决,与徐州法院所判明显矛盾。贴现申请人客观上根本无法执行徐州法院关于返还所背书转让的票据的判决。
3、票据法之外的问题:
徐州法院在认定贴现申请人在取回票据时实施欺诈的同时,也申请人对贷款银行农业银行实施了欺诈,并且在无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撤销该借贷合同的效力,是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果贴现银行按照普通物权行使票据的追及权,应该在附带的或独立的民事诉讼中把农业银行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方式来进行。
徐州法院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在审理刑事诉讼的同时,进行了两个民事诉讼,即票据返还诉讼和借贷合同效力确认诉讼。前一个诉讼是可以附带进行的,即贴现银行作为被骗走票据的受害人,申请人则作为被告人,诉讼标的即票据返还纠纷。这个诉讼中仍然可以把农业银行作为第三人追加进来。而后一个诉讼则基于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纠纷。此与贴现银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犯罪行为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本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在实体上,徐州法院没有注意到本案事实的特殊性,在未进行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就直接支持被害人提出的案外人农业银行返还票据的主张,既没有遵循民法上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更没有执行票据法上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忽视乃至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票据权利,确认和支持的是被害人已经不再享有的票据占有权!该判决是违反票据法、侵犯持票人权利的错误判决。一旦该判决生效,案外人就面临着票据被不法追夺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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