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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的完善性探讨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
18
次
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
法院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主张
权利
,如无人主张
权利
,经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主要是指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最后持有人,因其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等事由,而向
法院
提出申请,请求
法院
以公示方法,催促该票据的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该票据
权利
,如不申报或申报无效的,
法院
根据票据最后持有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除权判决)程序。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可以在进行挂失止付通知后3日内,或者在票据丧失后直接依法向人民
法院
申请公示催告”。
从性质上讲,公示催告是一种独立性较强的法定措施,是能够使现存票据失效,进而借除权判决使票据
权利
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措施。公示催告的效力也较确定,这是因为失票人借助
法院
的公示宣告,获得了一种公力的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比纯粹来自私力的挂失止付要有约束力得多。一、现行公示催告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的公示催告尚存在较多的缺陷,导致这一程序难以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制度性功能,其缺陷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公示催告的主体外延过窄
关于公示催告的主体,《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人民
法院
申请公示催告;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6条对票据持有人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笔者认为,该处对公示催告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欠妥,从实践角度出发,此处的失票人应既可以是最后持有人(直接占有票据者),也可以是间接占有票据者。直接占有是指在事实状态上占有票据。直接占有票据者并不仅仅限于票据
权利
人,因此若票据的出票人在签发票据后未交付前丧失票据,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明背书字样,但在交付前丧失票据,或票据的付款人虽已付款,但持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签名而付款人收回票据后又丧失的,在这些情况下,出票人、背书人和付款人都可以向
法院
申请公示催告。间接占有票据则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利益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的占有或票据
权利
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持票人若丢失票据又不及时地采取补救措施,则间接占有票据者——票据
权利
人的利益就有可能蒙受损失,所以间接占有票据者也应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
2、公示催告适用范围过小导致对
权利
人的保护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把可以公示催告的票据限定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是不能公示催告的,除票据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也不得转让。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把公示催告的范围仅仅定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我国当前的票据制度下是不妥当的,立法者没有充分考虑不能背书转让票据和其他有价证券的所有情况,对
权利
人的
权利
保护不足,相关配套
法律
规章也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
权利
人寻求救济的方法,使之成为了公示催告制度下的空白。
3、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问题
关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
权利
的行为无效”。也就是说,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即使持票人善意取得票据,也不受
法律
的承认和保护。但依票据法的一般理论和大陆法系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当票据处于相对丧失状态时,票据若落入善意受让人之手时,善意受让人得主张
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的规定既不符合票据法的一般理论,也违反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这些根本属性。公示催告与其他补救票据丧失的措施一样,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
权利
。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申报
权利
。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取得票据时是善意还是恶意,而非取决于是否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取得。至于在除权判决后,票据又经转让的,受让人即使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不得享有票据
权利
。
为了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应有功能,应对公示催告予以完善。
1、完善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规定
笔者认为持票人仅能在票据的当事人中产生。如果某持有票据者不是通过票据行为而占有票据的,即使该票据在此人手上遗失、被盗或者灭失,他也不能成为
法律
所述的最后持有人,当然也就不具有申请人的资格。具体说来,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通常情况下,申请人为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即票据
权利
人。票据背书转让的,最后的被背书人就是最后的收款人,也即最后的合法持票人。
第二,出票人、背书人和付款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成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现实生活中,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也存在,因丧失票据也会遭致损失。例如,出票人在出票后、交付票据给收款人之前丧失票据,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损失;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对票据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而丧失了票据,该票据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手中,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复付款。因此,公示催告程序作为一种
权利
救济制度,其申请人的主体宜从宽理解,而不应以票面上记载的票据
权利
人为限。
第三,票据占有应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况:直接占有是指事实上占有票据的状态;间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利益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占有或者票据
权利
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直接占有票据者并不享有票据
权利
,一旦票据丢失,如果不允许其采取补救措施,票据
权利
人就有蒙受损失的可能。因此,应给此类间接占有者采取措施的
权利
。这样,无论丧失票据的是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都可能作为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
2、扩大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能背书转让的票据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将众多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排除在外,这一规定不利于对失票人的保护。其实公示催告程序的作用仅在于将票据
权利
与票据本身分开以便于失票人取回票据
权利
,与票据能否背书转让没有实质上的关联,因此有必要取消该限制,扩大公示催告的适用范围,使公示催告程序能够对所有的票据丧失情况提供保护。
3、规定公示催告期间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
票据
权利
是一种民事
权利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使票据
权利
与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即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脱离,票据受让人获得了一种更优质的
债权
,一方面票据付款人不得以与票据受让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受让人行事票据
权利
,另外一方面票据受让人不仅获得了票据上原有的付款请求权,同时也获得了对转让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票据每流转一次,票据的信用就强化一次,票据的流通性也越来越强,这导致受让人很容易接受。票据的文义性与要式性使票据交易的内容非常明确和规范,减化了交易成本,进一步促进了票据的流通性。高度流通性是票据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强劲的吸引力所在,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有瑕疵的票据
权利
,也应适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在我国公示催告中规定票据善意取得制度,才能更好地体现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4、关于撤销除权判决之诉问题
对于除权判决能否上诉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由于公示催告程序属于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所以对除权判决不能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
法院
起诉,但由于此时除权判决己作出并且生效,利害关系人能否通过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关键在于能否撤销除权判决,如果不能撤销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就无法得到救济。此外,在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过程中,如果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人民
法院
仍然作出了除权判决,因此而受损失的人不能上诉但能否要求撤销除权判决呢?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
南京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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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认为,认为,在借鉴国外有关立法的基础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增加利害关系人提起撤销之诉的规定。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事由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人民
法院
申请
权利
的,在一定期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
法院
提起撤销之诉;其二是程序违法,包括:不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的;公告方式不符合
法律
规定的;公告期间少于60天的;未组成合议庭的;合议庭的成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申报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对票据享有
权利
的等事由。只要具备了上述事由之一,利害关系人就可以向人民
法院
提起撤销之诉以确认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救济措施的规定对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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