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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拒绝调岗,可否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588
    武爱兵于进入南京某公司工作从事某技术岗位。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公司以武爱兵因拒绝调岗,并多次违纪,公司与武爱兵解除劳动关系。武爱兵对公司的解除行为深感不服,认为其没有违纪,公司的解除行为侵害其的合法权益,遂委托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劳动部专业律师,向南京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2005.0元。
    庭审过程:
     公司辩称:2011年1月7日,公司出具公告,告知工厂将搬迁至新址。引发了四天的罢工停工事件。2011年1月19日,公司宣布取消搬迁,公司做出如下承诺:“(1)参加罢工的员工立即回到岗位认真工作的话,不会以四天罢工为由解雇参加罢工的员工;(2)参加罢工的员工回到岗位后,不会采取不让加班等有差别的对待;(3)参加罢工的员工回到岗位后,认真工作的也不会采取差别的待遇。”
     2011年1月28日,公司向武爱兵出具处罚意见书,并于同日向武爱兵出示了通告,处罚意见书写明的主要违纪事实为:“……经调查,公司认定你有策划、煸动、参加罢工、停工的行为,且在2011年1月19日下午回到公司生产车间后,直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仍坚持停工。”给予的处理决定为“严重书面警告,自2011年2月开始降薪10%,考察期为3个月。”2011年2月10日,公司向武爱兵出示通知,内容为:“目前某部面临工作繁忙季节及决定切割班的武爱兵员工临时调动出货班协助出货工作。由于你有约1年左右的出货工作经验,因此能胜任该工作的各项操作。临时调动时间为暂定一个星期。武爱兵未按通知的要求到出货岗位上班。
     公司还辩称:根据双方得劳动合同约定:公司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临时安排武爱兵从事其他岗位工作,时限为三个月之内。因此,公司行为属于合法。2011年2月10日,公司出具处罚意见书,给予武爱兵严重书面警告处分。2011年3月23日,公司向武爱兵发出处罚意见书,内容为:“2011年3月22日你在工作期间,制造车间主管指示你条形码取样,并在取样单上填写样品的相关信息,但是你拒绝在取样单上填写样品的相关信息,并明确表示以后也不会按照该指示操作。对此,公司相关领导与你进行沟通,但你仍然拒绝服从工作指示,公司认为,你的行为违反了劳动规章第十章第九条的规定,故公司商议决定:该员工在本年度已经连续三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以解雇处分”。2011年3月25日,公司向武爱兵送达解雇的通告。
     公司称劳动手册中有以下几条规定:“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指挥监督,经劝导仍不听从;工作态度恶劣,有意消极怠工”、“策划、煽动及参与罢工/停工/怠工事件”,可给于解雇处理;另规定:“员工如在该年度内受到两次书面警告或一次严重局面警告即可实时予以此月降薪20%,如若再有任何违纪行为,则予以解雇。”所以对武爱兵进行解雇处理。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在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
    南京律师分析:
     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 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解除武爱兵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武爱兵确实存在严重违纪行为。
     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认为,结合本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导致公司与劳动者终止合同的主要是三次违纪行为。
     下面就来看看这三次违纪行为:1、公司对劳动者进行了第一次严重书面警告处罚是以“公司认定你有策划、煸动、参加罢工、停工的行为”为由,南京律师认为虽然劳动者确实参与了19日以前罢工事件,但由于公司承诺对此期间参与停工事件的员工不会以此为由解雇员工,同时也不会采取差别待遇。因此公司以这个理由进行处罚是无事实依据的。但是,公司以“劳动者在2011年1月19日至20日期间,仍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坚持停工”为由进行处罚,就完全成立。因为此时罢工事件已结束,劳动者应该继续认真工作,但此时劳动者仍然不服从工作安排、坚持停工显然是违反了基本的劳动手册的规定。
     2、第二次严重书面警告处罚依据的事实是劳动者未按公司要求到出货岗位临时工作,劳动者认可收到公司要求临时调动的通知,且通知上写明调动时间为暂定一个星期,并未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临时调岗的3个月时间,如劳动者确对调岗有异议的,也应该在3个月期满后提出,而不应拒绝上岗,故劳动者的行为符合公司劳动规则内的情形,劳动者的该行为符合公司劳动规则每十章中的第九条规定,公司对其行为给予严重书面警告处分系合理的。
     3、公司对劳动者进行的第三次处分即解雇处分依据的事实为劳动者拒绝接受公司主管的工作安排,拒绝在取样单上填写样品信息,南京律师认为 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增加或者调整员工的工作内容,并没有超出劳动者本来的工作范围。况且本案中的员工的确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经上级劝导仍不服从的违纪行为。符合公司员工规则的规定解雇的条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武爱兵是合法解除,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条款,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根据以上理由, 南京律师认为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判决结果
     法院最后判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公司无需支付武爱兵赔偿金,武爱兵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并由武爱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律师提示
     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一定要谨慎,现在很多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往往意气用事,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是五花八门,随心所欲。本案中的企业就是提前让南京律师介入,充分的做好了证据收集和处理工作,才避免了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如果用人单位确实需要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一定要在解除之前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免给自己带来法律风险。必要的时候可以向劳动法专业律师进行咨询,南京律师热线84-110-110。
    主要法律依据
    一、《劳动法》第3条:
    (一)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和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二)……
    二、《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
    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卫龙,南京德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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