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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中案外人提起异议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95
    在诉前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对法院采用强制措施履行的标的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却较为鲜见,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这种情况的规定也不明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颇有争议,因而造成司法过程的不统一。案外人在此阶段提出的异议有没有法律根据,如何处理?
   诉前财产保全案外人的异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定义。不明确案外人异议的定义,就无法辨认其性质和法律作用,就无法谈及怎样解决异议,就有可能使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掩护。因此,对案外人异议的界定是重要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为了实现诉讼的目标,掩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起诉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而案外人以法院采用强制措施履行的标的的权属并非被申请人所有,并供给相干的证据加以证明,以案外人的身份认为法院采用的强制措施所履行的标的违背法律的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法院已采用的强制措施,将已履行的标的归还原主,这就是案外人提出异议的过程。从其过程来看,涉及到下列几方面的内容:(1)提出异议的主体不是申请人,也不是被申请人,而是与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2)采用强制措施的机构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国民法院;(3)强制措施已实行;(4)案外人提出异议主意权利并供给相干证据。因此,根据案外人提出异议过程所涉及的领域和内容,案外人在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提出异议的定义可归纳为:起诉前,法院依法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案外人对法院采用强制措施履行的标的主意自己权利,并供给相干证据的过程[南京律师热线84110110]。
 
  一、案外人异议的内容。
  异议的内容,有助于审查异议时,有的放矢,目标明确。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定义来看,异议的内容是指对采用强制措施履行的标的主意权利。其包含两个层面即异议的标的和案外人主意的权利,要正确懂得异议内容,必须懂得“标的”和“权利”所指的领域。在诉前保全阶段,“标的”的领域比较狭窄,必须能够采用强制措施的对象,应指标的物,如房产、金钱、股票、债券等。人身关系等不能强制履行的对象不属于标的物的领域。“权利”是指案外人对标的物主意他必定的权利,一是所有权,如房屋、车辆所有权;二是担保权,如抵押权、质押权等权利;三是债权,如案外人对标的有租赁权或借用的应用权等。因此,案外人主意的权利应包含物权和债权
 
  二、案外人异议的法律根据和处理。
  有些人认为,诉前财产保全属于起诉前法院根据一方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对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等采用的强制措施,其过程不属于履行阶段,不能实用履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主意权利没有法律根据,在诉前保全阶段不应受理案外人的异议。如果认为法院采用的诉前保全措施侵害了他人的权益,只能由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复议,实用复议程序处理。这种观点欠妥,不够全面。对诉前保全的标的主意权利,除了通过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外,还可通过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道路来解决。首先,案外人认为法院采用的诉前保全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有权利提出自己的主意,通过法律来掩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国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掩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其次,诉前保全的裁定一经送达利害关系人即产生法律效率,法院采用诉前保全的措施是根据生效的裁定进行的,因此法院采用的诉前保全措施应属于法院的履行过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产生法律效率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国民法院履行。”再者,在履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法院采用强制措施履行的标的侵害其合法的权益,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主意自己的权利。《规定》第70条第一款作了明确的规定“案外人对履行标的主意权利的,可以向履行法院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案外人在诉前保全阶段提出异议,对法院采用的诉前保全措施履行的标的物主意权利,实用履行程序中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有关规定,是有法律根据的。
  法院受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对履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履行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断履行。如果创造判决、裁定确有毛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从该条文规定可知,对异议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法定程序”是什么?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操作起来确有难度。为了便于实践操作,最高国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案外人异议的具体操作程序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使“法定程序”更加具体化,更易于解决实际问题。《规定》第70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情势提出,并供给相应的证据。以书面情势提出确有艰苦的,可以容许以口头情势提出。”该条款确实对处理案外人异议的操作程序作明显的细化,进一步解释民诉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解决了处理案外人异议程序上的两个问题,即案外人提出异议必须以书面(或口头)提出并供给相应的证据。联合以上的两个规定,可得知处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模式,即案外人书面提出异议书(或口头提出异议)-案外人供给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南京律师热线84110110]。
 
  三、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实践中操作起来会造成不统一、不规范,影响司法的严正性。因此,规范审查程序势在必行。从立法目标来懂得,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最终的结论,给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一个明确的答复。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其主意是否成立就要看供给的证据是否充分,这涉及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目前,尚未对审查案外人供给的证据程序进行立法,实际操作中难免涌现程序上的不统一,如何做到审查证据程序合乎法律请求?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要正确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必须通过类似庭审程序来解决,这样审查证据才具有科学性、合乎法律的请求,才干保证审查成果的正确性。因此,笔者比较认同目前实践中广泛实用的审查证据的程序:一开听证会,案外人提出异议毕竟不属于诉讼审理阶段,审查证据过程应当与庭审过程有别,在司法实践中广泛把审查异议的举证、质证环节谓称“听证会”。其过程为,核对参加听证会当事人的身份,发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向当事人交待权利和任务,举证和质证。二认证,经过“听证会”,合议庭对供给的证据进行分析、采用,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主意的权利作出是否支撑的结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审查结论可分二种情况,其一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持续履行;其二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断履行,并立即解除强制措施,将强制措施履行的标的物交回案外人。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断定是否成立情况,这种情况是驳回还是中断,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从《规定》第74条“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断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供给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规定来懂得,如案外人主意权利未能供给充分的证据,使法院一时难以断定其异议是否成立的,应按审查结论的第一种情况来处理。理由一是只有案外人已供给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前提下,才可以解除强制措施,否则强制措施持续履行;二是根据举证分配规矩,案外人对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供给充分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成果。
 
  四、提出异议的案外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权利与任务对等的原则,在诉前保全过程中,法律在给予案外人主意权利的同时,也给其设定相应的任务。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案外人责任的设定领域很小,仅限于必定的特别情况,且承担的只是赔偿责任。《规定》第7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断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供给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履行人供给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持续履行。因供给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持续履行有毛病,给对方造成丧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从而可知,案外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为:(1)必须属于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一时难于断定是否成立的情况;(2)因案外人的担保而造成解除扣押确有毛病;(3)给对方造成丧失。责任要件一旦成绩,案外人必需要承担赔偿对方造成丧失的任务。这又涉及到对方丧失和赔偿方法的问题,按笔者的懂得,对方的丧失应指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标的的丧失。案外人赔偿对方造成的丧失,应以担保的财产为限,因为其供给的担保至少与解除查封或扣押的标的等价,才符合“确实有效”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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