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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对再婚生育的一些规定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49
    再婚前双方各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只有一方带来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死亡的,可以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死亡的,可以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生育的孩子成活而再婚前生育的孩子死亡的,不能再生育孩子,但《条例》规定可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妇女年龄超过二十九周岁的,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间隔时间可以缩短为3年。属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况的,不规定间隔时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只成活一个孩子,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二)未生育孩子,依法只收养一个孤儿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一)婚后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且未收养孩子的;
    
      (二)离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并由对方抚养、离婚后不再结婚,也未收养孩子的;
    
      第十五条 再婚前双方各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再婚后只有一方带来一个孩子,不再生育的,其子女可以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相关家庭关系的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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