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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司机重大交通事故,宿迁律师辩护意见被采纳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
11
次
刑事
判决书
公诉机关宿迁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徐州市XX街XX号。因涉嫌
交通
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
刑事
拘留,2010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
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
律师
事务所宿迁分所
律师
。
宿迁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
交通
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王某某及其
辩护
人刘怀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LXXXXX号三轮汽车沿宿迁市XX区境内:“XX线”由西向东行使致2KM+370M处,在超越同向行使的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苏N6EXX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该车的被害人汪XX、韩XX、当场死亡,被害人张XX以及乘坐该车的被害人李XX、卢XX、王XX、陈XX、罗XX、邵XX、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0年10月25日,宿迁市公安局
交通
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汪XX、韩XX、李XX、卢XX、王XX、陈XX、罗XX、邵XX无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汪XX、韩XX、李XX符合因
交通
肇事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卢XX、陈XX、邵XX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害人张XX、王XX的损伤初评构成轻伤、被害人罗XX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0年10月21日在“120”救护车将伤者带离现场后,到宿迁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
交通
肇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
赔偿
所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罗XX、王XX、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丁XX、张XX、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驾驶证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
交通
事故认定书、道路
交通
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记录、
赔偿
协议、谅解书、收条、鉴定文书、被告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
交通
运输管理
法律
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三人死亡、三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
交通
肇事罪。公诉机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
赔偿
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
人对其判处缓刑的
辩护
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天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
交通
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
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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