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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买卖中的交单和付款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877

一、交单 

  §241 卖方在取得必要的单据,即提单、保险单和其他海关或合同条款要求的单据后(除非另有协议,如在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的情况下,见§612),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将上述单据,连同注明货物金额的发票,寄给买方。 

  §242 提交的时间。卖方必须尽一切努力,在指定的货物装上船后,尽快将运输单据寄给买方。 

  在Barber v.Taylor案中1,卖方按买方的定单,有意将150包原棉的提单寄给买方。法庭判决:卖方有义务在取得提单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交提单,不论货物是否已到达或是否已卸货,而卖方已无理地拖延了提交提单,因此,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Bertt法官在 Sanders v.Maclean案中2说: 

  “……贸易商一定不能有这样的想法,认为货物在确定买方或收货人后,发货人就可以随意保留提单。因此,一些与此有关的规定必定已默示,这些商业合同中的规定,总是认为当事人必须按符合商业的规定行事。然而,什么是经由默示加于提单下尚在海上的货物卖方的合同责任?我十分赞同,卖方不应将提单放在他的口袋里,他必须合理地行事,我们说的合理,显而易见是指他应尽力在货物已指定给买方或收货人后,尽快寄出提单。如果这样,他是否已合理尽力的问题就取决于每一个案的特定情况。如果易腐货物或必定发生高费用的货物,对他来说,合理的事就是要比对其他货物作出更大的努力,这是应当考虑的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从何处装运,发货人需距船多近,以便能使他们占有提单。” 

  在Landauer & Co.v.Ctavent & Speeding Bros.案中,Scutton法官说,卖方“在发货后,必须尽快将货运单据寄给买方或收货人”3 Brikenhead法官说他有义务“在装船后合理的时间内”将单据提交给买方,。在John Son v.Vatler Blos & Co.Ltd.案中Atkinsin法官说,并“以最合理的速度来办理.”4 

  §243 相应地,在Sharpe & Co.v.Nosawa & Co.案中5,必须计算卖方未能履行CIF合同损害赔偿额。因为销售货物在6月份从日本装船运至伦敦,并已证明最后一批6月份的装运单据本应于7月21日抵达伦敦,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处理的话,Atkin法官以合同价格与7月21日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损害赔偿额。“实际上,合同已履行,寄单日期应视为合同开始履行的日期,发货人已尽了合理的努力寄单。”6 

  对买方而言,尽早取得单据文件,等于获得绝对优势的盈利能力。因他可在货物抵港前数日,数周,如货物来自遥远的港口甚至数月,处理货物,这就是CIF合同下买方进口货物真正想要得到的权利。7 

  但在合同中并没有默示的条件要求卖方应提交单据给买方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转寄提单或以便在船到时提货或及时到达卸货地点以免货物有关费用发生。”我认为这是同样不可能的,“Brett法官在 Sanders v.Maclean案中说道8,尽管合同应有默示规定,应提交提单,以便使提单在船到前,或船到时或在与货物有关的费用发生前到达。”9 

  然而,合同当然可以另行明确规定,若真如此,卖方必须提供合同规定的单据,同时将允许买方在船抵港时提货,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必备单据在提交时的拖延,都将被认为是违反条件,并使买方有权以卖方违约为由终止合同,在Toepfer v.Lenersan-Portman N. V; Toepfer v. Verheijdens Eervoedercommissiehandel案中10,因一油菜种销售合同引起纠纷。合同价格条款为CIF鹿特丹,在货到后或单据日期后20日凭单付款(以先为准)。提单日期为12月11日,但一直到2月7日,单据才转到买方手中,货物被转运(因原货轮搁浅)直到4月份才抵港。判决买方有权拒收单据,因为交单过迟。另一方面,在Cereal managimi S.P.A.v. toepfer (the Eurometal)案11中,合同规定凭装运提单支付货款,但允许卖方凭“其他文件”议付。使买方可以在如果船到港而装运提单未到时可以提货,这样买方则须对船到时未付款负责。尽管单据没有按时签发,由于不再坚持交单,买方放弃了认定那些不具有物权的替代单据是违约的权利。Lloyd法官认为尽管没有规定提交单据的时间,但当船抵港,卖方有义务提交替代的单据。换言之,据此规定,卖方可在支付时交单。如果他没有装运货物,他必须另购尚在海运中的货物,并在要求提交单据期限之前提交单据,如果他不能做到,即构成拒绝履约,买方有权终止合同12。在规定时间内,买方付款的义务和卖方提交单据的义务是相关的。 

  §244 交单地点。除非合同另有规定,装运单据的提交地点为买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在Stein, Forbes & Co.v.County Tailoring Co.案中13合同规定在船抵达时以现金赎单,Atkin法官对在合同没有规定,缺乏某些贸易习惯,当事人之间也没有习惯做法的情况下,对于卖方是否有义务在买方办公室内提交文件表示怀疑。他援引了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9条(1)(1979年版保留不变)原文内容恰恰相反: 

  “究竟是由买方去提取货物,或是由卖方将货物送到,这是一个取决于合同双方在每笔交易的合同中明示或默示规定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如卖方有一营业处所,交货地点即在该处所;若卖方无营业处所,则应在卖方的住所。假如合同买卖的货物是特定的,订立合同时双方都已知道该货存放的地点,则该地点便是交货地。” 

  §245 两者择一的选择并非易事。不少判例表明14卖方有义务寄送并提交单据给买方,为此卖方可能以邮寄方式直接寄给买方,或寄给卖方的代理,让他送给买方,或将单据交给银行进行托收,让银行将单据送给托收地点的代理人去收取货款。在后两种情况下,卖方的代理或银行的代理只是通知买方文件已备齐,让买方自己来取,或他亦可找到买方并向其出示文件。在这些情况下,若在合同中有默示任何特定的义务,有人建议为实际操作方便应支持这种做法,即在买方的营业地点或住地提交。因此有人建议或是合同默示“卖方须提交单据给买方”,或是《货物买卖法》条款未涉及CIF条件下的提交单据。在美国这个观点已被采纳,纽约上诉法院曾在一个标明为CIF合同15,而实际上为货到付款的案中判决:“发票、运费单、提单等其他单据,没有按CIF合同规定提交给买方……16”相似地,Atkinson17法官阐述此案的结果18与Atkin法官在Stein, Forbes & Co. v. County Tailorring Co.案19中的看法一致。即:“如果CIF合同没有指明单据提交的地点,单据应首先提交到买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但遍查本案提及的判例,却没有发现任何对上述结论的直接裁定。 

  反之,至少有一个判例表明了相反的意见。在Rein v. Stein案20中,上诉法庭认定:英国商人销售货物给德国收货人,贸易条件为CIF汉堡,合同注明“凭提单付现”,没有规定交单地点和付款地点,在这种情况下,应推论付款地在卖方营业地。Kay大法官指出: 

  “表面上,在贸易交易中,现金由一个人支付给另一个人,这意味着支付地点是收款人的营业地或住所地。因此,我认为这里的“现金”,想必是指在英格兰支付的现金。” 

  §246 是否可以或应从交单地与付款地之间找出任何区别仍值疑问。鉴于判例之间前后矛盾,交单地点的问题也许仍被认为是悬而未决的。尽管一般的推论倾向于应该在买方的营业地点,这观点显然目前已被法院接受。正像BRANDON法官在THE ALBAZERO案21的判词中所说:“我完全赞成这个主张,即在普通的CIF合同项下,运输单据的提交须以付款为前提,这是合同的默示条款,在合同没有对这个问题作明确的表述时,单据必须在买方的营业地或住所地提交。”22因此,KAY大法官提及的表面上的假设,也许应被认为不适用于CIF合同的情况。实际上,由于买方有义务接收提交的单据,若有其他不同的交单规则,那实在难以理解,尽管支付是在卖方的营业地或货源地通过银行开立或保兑信用证来安排的。这是现在通常的习惯做法23,通过在银行所在地交单来履行合同。要求或提示单据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这个合理的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除非这被认为是无效的。24 

  二、必须提交有效的单证 

  §247 单据在提交时必须有效(法律上的有效和单据本身的有效)。提交的单据,原本有效,但在提交时已无效,是不正当的提交,在Cantiere Meccantiere Meccanico Brindisino v. Constant案已有此种结论25。该案涉及卖方出具一份浮坞的保单的有效性问题,保险人以卖方隐瞒了浮坞须作进一步的加固的事实为由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异议:Scrutton法官在拒绝宣布保单无效时说,如果他宣布保单无效,他本应查明存在着一份卖方应提交有效保单的合同,且该合同本应已经中止。法律已对这个问题,在下述判例中作了结论: 

  在Arnold Karberg & Co. v.Blythe案26中,两份销售大豆的合同,货物分别从中国港到那不勒斯和鹿特丹,每个合同的支付条款都是在货到港卸货后凭提单和保单支付现金。但直到提单日期3个月后,劳矣德协会登载了货船全损公告,买方仍未付款。1914年7月大豆装上德国船。1914年8月4日,英德战争爆发,德国船在东方的港口避难。在这期间,卖方向买方提交了单据,包括一个合同中的德国提单和英国保单,以及另一个合同中的德国提单和德国保单。买方拒收两个合同的单据同时拒付。其代理律师辩称,在战争期间,租船运货是无效的,即使有效也卷入与敌国贸易,因此提交代表此种合同项下的单据也是无效的。同样的争论在第二案中是保单问题,卖方争议的实质乃是对CIF合同而言,租船合同因战争爆发而变得无效无关紧要。卖方货物装船后取得装运合同及保单,合同货物风险已转移给买方;如果后来双方成了敌对国,致使合同无效,或是变得不可操作,不能执行或变成废纸,结果仍然相同,因为风险已转归买方,买方应投保战争险。 

  §248 这一被仲裁员作为特殊案件的,关于“要求什么条件和有效文件使提交有效的问题被提交到Scrutton法官面前,他认为到8月4日除了有关孳息的索赔外租船合同和德国保单变得无效。不过,即使有效,在战争期间,也无法执行;若卖方应提交单据,他们须提交合同指定的单据才是。但从公共政策考虑,8月4日以后,除战争以外,履行的义务都被认为是无效的和不可实施的。“……我不能相信”他说27“不合法及无效的合同能被认为是适当的提交并给买方带来利益。十分明显,如货物没有抵达并不重要。买方可以其中一个合同提出索赔,但我想重要的是买方可合法地作为每个合同合同方。当买方提交的租船合同下的法律关系变得无效时,买方与船东和保险公司达成的任何类似的法律关系也是无效的。我不认为这些单据的提交是恰当的或买方可以被要求付款赎单。” 

  上诉法院(Swinfen-Eady,Bankers 和Warrington 大法官)维持了该判决。Swinfen Eady 大法官在他的判词中写道:28 

  “在单据原来有效,但在提交之前变得无效之情况下,问题在于损失落在谁的头上。尽管在这个问题上,没有直接的判例,关于CIF合同的作用方面不少已作出的判例,以及这些判例所使用的语言,已清晰地界定了卖方的义务。我认为与CIF合同有关的案子在起诉时都有立足于在提交了装运单据后,买方或将取得货权,或者若货物灭失或损坏,将取得装船单据赋予他的有关货物索赔权,这些单据并不一定包含任何货损,但是它们必须是有效的单据。我认为,法官们在处理CIF合同时所使用的语言,完全印证了单据提交时必须有效的观点。若提单在提交时,因战争而失效,也就不能满足交单之日所有的单据都必须是有效的单据的要求。” 

  Bankers大法官则曰:29 

  “买方合同的意思是什么……是他必须付款以换取提单?依我看,它意指买方支付价款换取提单和保单;提单是指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的货运合同的证明;而保单则是保险合同的证明。在我看来,此种解释非常明显是再自然不过的。而不管这种合同有些风险落在买方身上的事实,例如,本案所有战争风险都归买方,因为当事双方同意卖方无义务投保战争险30,我也同意在提交装运单据时,货物的状况并不重要,同时单据的价值在提交时也无关紧要。所有这些问题的风险都归买方,他有义务支付货款,尽管货物可能已沉在海底,或者尽管由于一些不可预测的情况,货物可能永远不会运到,或者尽管由于保单上没有包括的风险,已导致货物灭失。不过,所有这些风险都是影响货物的风险,上诉人的观点在我看来是指,买方承担的风险是影响其合同的风险,而不是与合同项下的货物即标的物有关的风险。我不能同意这种观点,我认为,合同解释的问题取决于使用的语言,而不是取决于任何这里考虑的其他因素。本案并非因战争爆发废除租船合同的争议,就该航次的任何进一步营运而言,该提单已不再是一份有效的单据。在这些情况下,我认为该提单已不再是‘买方’31支付货款去换取的合同意义的提单。” 

  Warrington大法官进一步指出:32 

  “在本案中,难道提交一份因为租船货运合同已无效,使得买方无法基于此主张提货的文件,是卖方通过交单而应当履行的义务吗?依我看并非如此,为了履行合同卖方必须提交单据,如果货物尚存,买方可以凭单提取货物,如果船东未履行租船货运合同义务,买方可按租船货运合同赋予他的权利采取补救措施。上述条件无一能够满足,由于战争爆发使得作为合同证明的文件归于无效,而进一步履行合同业已变得不可能。” 

  §249 在Duncan Fox v.Schrempft & Bonke 案中33,英国卖方于1914年售与英国买方约300桶智利蜜,6月或7月装船,CIF汉堡。在利物浦以现金赎单。6月份,货装上一艘德国船Menes轮,开往汉堡。提单背面条款规定:与提单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德国管辖,并受德国法律管辖。英国与德国之间的战争于8月4日爆发,8月5日德国公告禁止与英国的贸易,同一天单据提交给买方被买方拒收。Menes轮没有到达汉堡而转到一中立港避难。上诉法院赞同Atkin法官的观点,认为买方有权拒收单据因为如果接受单据,履行合同,买方就违反了公告。 

  另一方面,在Re Weis & Co.Ltd. v. Credit Coloniai et Commercial Antwerp 案中34,合同的履行不涉及非法,提交被确认为有效,合同在战争发生之前订立。由英国公司向比利时买方销售豆油。豆油从东岸装船,CIF安特卫普港,一些装在英国船上的货物在战争爆发时,在公海上被德国截获并带往汉堡,之后,装运单据提交给买方并被买方拒收。BAILHACHE法官认为提交是正当的,由于买卖双方在提交单据和凭单提货并不违法,提货地点在安特卫普(当时尚未被德国占领),买方不能得到货物是因为轮船被德国人捕获,并不影响单据提交的有效性,这是战争风险,买方须通过投保来保护自己。 

  §250 在Baxter, Fell & Co.Ltd. v.Galbraith & Grant Ltd.案中35,卖方于1939年卖给买方一批钢条,价格条款为C and F孟买,付现赎单。货物的一部分……于8月份在安特卫普港装上德国货船Rauenfels轮,8月25日,货船启航,在德国政府的命令下转航往不莱梅港。8月28日卖方在伦敦提交给买方已装船提单。买方认为提交是无效的。ATKINSON法官认为由于在提交当时,提单已不再有效,所以,提交也是无效的。在战争的非常时期,按照德国政府的命令,船开往不来梅港,这时租船货运合同已落空36。因此,没有义务接受提单。 

  在Hindly & Co. v. East Indian Produce案中37,Kerr法官允许买方索回价金和要求赔偿损失。买方拒收提交的表面载明已装船的提单。当货轮抵达目的港不来梅时,船上根本没有黄麻。因为该货从未装船。卖方(从第三者手中买过黄麻)辩称他已按合同要求提交了要求的单据,但未能成功。法庭认为卖方已违约,因为货物没有被装上船,提交的提单是不适当的。因为它含有不真实、不准确的说明。反之,他们有义务提交“适当的”提单。 

  在Empresa Exportadora de Azucar. v.Industria Azucarera National S.A.(The Playa Larga and Marble Islands)案中,38古巴的卖方将糖(在智利的Allende政权被推翻后按古巴政府的指示)分装几条船运给智利的买方。其中一批货的单据按信用证规定提交给银行并得到付款,不过该批货的质量由于低于合同和信用证规定最低要求。因此上诉法庭判决买方有权拒收单据。而且买方业已有效地这么做了。但法庭又进一步指出,即便情况并非如此,目的港改变的情况,导致单据在提交时已有瑕疵。因为运输合同上的目的港,并非销售合同规定的目的港,卖方意图提交实际上已单方面更改的合同39已构成违约,因此买方有权要求退回货款。因为付款的对价已不复存在。 

  在同案中,MUSTILL法官(他的判决被上诉法院维持)强调:40“在我看来,在两个方面,单据提交时无效41, 

  (1)运输合同中的目的港并非销售合同指定的目的港。 

  (2)他们意图提供被单方面修改过的合同已构成违约……那些仅能提供此种推测的诉权(Speculative right of action)的单据,因不符我的判词中讨论的那些判例确立的原则,因而是无效的。”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当合同包含要求买方接受单据“不论其是否矛盾,错误或遗漏”这一条款(如卖方“保证履行”),该条款旨在保护卖方,以防单据之间由于技术上的原因与合同不符。但一般对纠正重要违约是无效的(如合同上的装运港与单据上标明的不同)。买方可以因此拒收单据42,如买方已付款,可以要求退款或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251 依照上述原则,提交一份伪造或欺诈的提单都被认为是无效的提交。但是,一家银行贴现了卖方开给买方的汇票,连同装运提单,提交给买方要求承兑或付款,依英国法律并不保证提示给买方的是真实的提单,如提单是伪造的,它没有义务将买方已支付的款项退还给他43。在支付通过信用证进行之场合,如后来显示提单(或其他单据44)是伪造的,银行对此不负责任(除非在审单时的疏忽)。假如信用证的受益人与欺诈无关,尽管提单是欺诈性的(如,由于虚假的日期),银行仍有义务付款。提单所保证价值并不因此无效。45 

  §252 单据提交前货物灭失。在单据提交时货物已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或损坏无关紧要。卖方通过向买方提交装运单据,通常是提单、发票和保单履行己之义务。买方将根据上述文件获得有关货损或货物灭失的赔偿。至于买方能否实际上得到赔偿,取决于提单的条款和保险条款,以及灭失和损坏的情况。在C.Groom Ltd.v.Barberp案中46,在单据提交时和货物遭损之前,卖方没有划拨货物于具体的买方此种情况相当普遍。买方辩称在货物灭失之前,不存在将货物拨归合同项下使之特定化以便在交单之前转移所有权之场合,卖方不能获得赔偿。ATKIN法官驳回了此种抗辩,他指出:47 

  “卖方合同的履行是在约定的装船日期后,合理的时间内向买方提交单据。一般是指提单、发票、保险单。这些单据将使买方有权在船到港时,提取按合同装运的货物。或万一货物灭失,买方有权凭保险单索赔,在任何情况下将赋予他就错交货或管货不当所致货损,针对船方的索赔权。因此,在单据提交日前,货物属于卖方,还是买方或第三者就不重要了。如果货物存在,卖方就有权凭提单转让货权。因此他不必在提交前将货物划拨于具体提单或特定的买方名下,也不必在提交前取得任何处理提单的权利。若非如此,则对于散装货,或对于分属每个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对于始于原始托运人的一系列卖方的最后一位的中间卖方而言,将发现根本无法按CIF来执行合同。卖方的义务不能取决于货物是否灭失,如货物未灭失,而货物所有权须在提交单据之前转移给买方,在什么阶段必须转移?除非在装运时,否则我看没有理由确定在交单时之外的任何其他时间,如果法律规定除非事实上在交单时所有权实际转归最终的买方,否则交单便是无效的,在我看来,贸易操作将会变得非常困难。” 

  §253 如果事实上买方在单据提交时得知货物已灭失,从法律角度来说,没有什么不同。在Manbre Co.v. Corn Products Co.案中48,有一销售淀粉和糖浆的合同,CIF伦敦,1917年3月12日S.S.Alogonquin轮载着部分货物,被潜艇或水雷击沉。卖方得知此事并于3月14日提交了单据,判决:卖方知道货物灭失并不重要。 

  Mccardie法官说49:“如果卖方根据适当的运输合同以适当的方法,将指定的货物装上船,而且如果他取得了提交给买方的相应的单据,我看不出,在单据提交前,船或货物的灭失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什么影响。如果船舶在单据提交前灭失,但卖方并不知情,我认为这很清楚,他仍然可以提交有效的单据给买方。尽管他在提交时已知道船或货物已灭失,在我看来,这同样很明白,他仍可以作有效的提交,对买方来说,如果灭失发生,他可以获得单据并向责任方追索,如合同有要求保险,且损失发生在保险的范围内,他可以得到赔偿,不可预测的损失应是双方在CIF合同中考虑的。” 

  因此,当卖方把适当的单据提交给他时,“有义务支付货款,尽管货物可能已沉在海底,或由于一些不可预测的情况,货物不可能到达,或可能由于一些原因,损失不在约定的保险范围内”,50卖方在提交文件时是否知道货物灭失并不重要。即使货物灭失前未经拨归,是否会有不同的结果尚有疑问。如果这种灭失发生在合同签定之前,是否会有什么不同?到目前为止,这个问题的拨归之间司法界尚未考虑。也许可以从这种情况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的划拨之间作出一般性的区分。51 

  在M. Golodetz & Co.Inc.v.Czarnikow-Rionda Co.Inc.(the Galatia)案中52,C&F合同条件下销售食糖,凭清洁提单付款。在部分……货物装船后,一场火损坏了200吨糖,因此不得不将货卸下。有两份提单,一份为200吨并附有附件说明事实。另一份为余下的货物的提单。买方接受了第二份提单,拒收第一份。上诉庭判决买方无权拒收、拒付。卖方有权索回受损且已被卸下货物的货款。提单是“洁净”的,因为表面不合格,且没有证据说明这样的提单,在通常的贸易中是不能接受的。 

  §254 应提交所有的单据。合同所要求的所有单据都必须提交,任何一份要求提交的单据的遗漏,即便货物已安全到港,仍将导致买方拒付。 

  “发票按约定的价格制作,借记收货人……并给收货人贷记运输费由他在实际交货时付给船东。开出以收货人为付款人的汇票,收货人有义务在租船契约、提单、保险单提交给他时承兑汇票。”53 

  卖方这项最后的责任,是为了让买方“可以知道什么运费他必须支付并得到交货。如果货物到达,或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他们将受到什么样的补偿,”54因此“……单据提交给买方,使其有权在支付货款后,除非合同另有相反的规定占有提交物。在CIF合同条件下,对尚在海上运输的货物单据提交是如何进行的?通过提交提单及附带的保险单,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的话。55 

  §255 上述章节我们已提及不少案例,当卖方不能或宣称不能履行其提交合同要求的适当的单据之义务时,将导致买方拒收或拒绝付款。 

  单据被更改的事实并不能使买方在未经查问的情况下拒付,若该更改明显是在合同履行之前作出的,那么必须接受单据。 

  在RE SALOMON AND NARDSZUS的案中,56买方以提单中有两份表面明显被更改过为由拒收单据,一份小麦销售合同,CIF汉堡,凭单据付款,单据包括:提单、保险单。卖方及时提交了三份单据,其中两份,即提单,和一份因有错经改动的检验证书。买方因这些更改拒收单据。两份单据明显是合同履行之前,在船仓内检查时发现错误而更改的。更改处与保单及实际相符。伦敦谷类贸易协会委员会裁决:根据合同提交的单据是恰当的,买方应该接受。 

  §256 在一起声称代表法庭意见的特殊案子中,Darling和Phipimore法官持异议,因此上诉被驳回。Darling法官认为提交本应已被接受。因为买方被骗进行询问,且由于一份更改的单据与一份未更改的单据一致,他们本应得出结论,单据的更改是在合同履行之前作出的,且与事实相符。Phillimore法官认为该提交不适当。对于买方是否必须接受单据的问题,不管这些单据是适当的还是可能是不适当的,但可以想像可能是没有价值的,或因此而引起的诉讼义务,如果证明他拒收的单据事实上是相当恰当的。他回答说:“我不认为这是一个强加于商人的责任,在这个案子中我想不至于这样,因为购买者不仅有权要求一个恰当的权益的转让,而且有权要求一个市场可以接受的转让。在我的同仁DAY法官的判决中(Bernays. v. Winter(1898)57)阐述道,若使用了“完美的单据”这样的字眼……在此种情况下,人们所要求的是恰当的市场权益。他可能是依赖借贷从事交易,且他可能购货是为了转售赢利。在这两种情况下,他要求的单据不仅他自己要满意,而且能令其他接受人满意58。不过Phillimore法官的判词被撤下而Darling法官的判词被采纳为法院的判决。 

  §257 全套提单。提单成套制作由来已久。通常是一式三份,有时还不止。为了安全考虑。以不同的途径寄给买方。第一份通常随最快的客轮寄出,当然现在是以航空寄出。通常卖方或装运人自己保留一份,每份对转移所有权都有同等的效力。持任何提单均可向船长提示主张提货。但提单通常含有一条款“一份提单提货后,其余提单自动失效”。这种制度为欺诈者提供了机会,并已遭到批评59,但在许多情况下仍盛行。目前,通常一套提单由两份组成,有时甚至仅有一份。 

  在Barber v.Meyerstein 案中60,上议院判决通过对全套提单中的一份背书和转让,也就转让了提单所代表的货物所有权。此后为此目的而对其他任何提单进行的背书均属无效。在Glyn,Mills & Co. v.E.& W.India Dock Co.案中61,上议院在确认与提单转移货权的Barber v.Meyerstein(Ante)案中确立的法律的同时,判决第一份提单的持有人,不能起诉因无辜而将货物交给之后的提单持有人的船东或船长。 

  §258 在Sanders v.Maclean案中62,买方试图对仅提交三份提单中的两份的做法主张异议,尽管该第三份提单从未被提交。该案涉及以CIF费城销售2000吨钢轨的合同,每批货物凭提单,保险单在伦敦以现金支付。钢轨在SEVASTOPOL装船运往费城。船长签了三份提单,托运人留了一份,他未作处理,其余两份寄给卖方,卖方则提交给买方。买方拒绝接受并拒付,理由是缺少一份提单。上诉法院(BRETT BOWEN 和COTTON法官)认为由于第三份提单未作处理,凭其他两份可以有效地转移所有权,提交是正当的;如果卖方在提交其他提单前,将其中一份提单背书提交给另一人,这种提交就违背了合同,因为这种提单的提交将不能转移所有权,但是买方拒绝接受提交,就应承担这种提单的提交对转移货权是有效的风险。 

  “提单”,BOWEN大法官63说“……可被视为是货物仓库的钥匙,一个人订立了在交付仓库钥匙时付款的合同,能否以卖方手中有第三只钥匙若欺诈地使用,可能会影响买方的占有权为由,拒绝接受提交给他的钥匙?我想,贸易不能,也不是按任何此种原则进行的。” 

  §259 在Cederberg v.Borries, Craig & Co.案中64,合同规定,买方应接受汇票凭以交换所有单据。“所有”一词是应买方要求用墨水写的,插入在印刷的合同格式中,卖方只提供了5份提单中的3份。买方收到了货物并处理了货物。但在价款之诉中,他们辩称,必须在收到所有提单时才能支付货款。虽然他们承认在Sanders v.Maclean案中,在缺乏“所有”的字眼之场合,他们就不能坚持非提交其他提单不可。GROVE法官用很清楚的理由,告诉陪审团这是一起令人抑郁的诉讼……引导他们去考虑,是否“所有”这个字眼改变了买方的权利?“装运单据”一词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它们是否意味着每一张纸诸如发票、仓单和提单等,或仅是指那些通常应提交的文件?原告是否已提交通常的单据?审判结果是原告胜诉。 

  但在合同要求提交全套提单之场合,如果这要求未被履行,买方被判决有权拒收单据。在Sonald H.Scott & Co.Ltd. v.Barclays Bank Ltd.案65中即是这么判的,该案涉及一份CIF鹿特丹的钢板销售合同,买方在伦敦开出信用证,伦敦的银行通知卖方,他们将凭全套洁净提单付款。卖方只提供了三份提单中的两份,同时提供一份保证提交第三份提单的担保,银行被判决有权拒收单据。无疑反映了当时的立场。然而,自那时起,商业实践的发展对遗失部分……“全套提单”,可提交一份适当的担保来作为有效的提交。在1944年美国Dixon,Irmaos & Cia Ltd. v.Chase National Bank of city of New York 案中66,已有了这样的判决其理由是,这是纽约银行界的惯例,允许开证行接受一张纽约银行担保的保函,来替代遗失的部分……全套提单。现在,美国统一商法典2-323款规定,在CIF,C,AND F,或FOB合同条件下,从国外购买货物,“提单作成一套数份……只需提交一份提单即可,即便协议明示要求全套。” 

  §260 撤回被拒收的提交。卖方可以撤回不符合合同规定而被买方拒绝的提交。之后,卖方可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作另一次提交。买方有义务接受之。 

  在Borrowman v.Free案67中,卖方提交一批玉米被买方拒收。因为货与合同不符。之后,在合同期内,卖方又提交了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判决:第二次提交是恰当的。因此当合同规定:(1)卖方给买方一个装运通告或通知和(2)除非经买方同意,有效的通知不能撤回。而买方以其是无效的过时的为由拒绝了第一个通知,因此卖方得自由发出新的通知并提交一批新的货物(在合同允许的时间内)。Donaldson法官在一个与此规定有关的判例中说“买方不能既留着一个有效的装运通知(未经他们同意不能撤回),又保留着一个因为已过时效无效的通知68。而且“一个有效的装运声明仅划拨货物至合同项下,如果有效的通知适用于该合同,也就能变更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企图以过期的通知适用于合同的做法,应像提交了没有装运单据的货物一样无效。此种提交使得卖方得自由提交(连同装船单据)新的不同的货物69。 

  在Hindley v.General Fibre Co. 案中70引出了一个相似的问题,被告于1939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250包黄麻的买卖合同,1939年9-10月间,从CALCUTTA到汉堡,安特卫普,鹿特丹,不莱梅。具体目的港由买方通知卖方。当战争爆发后,运往德国港已变为不合法。买方在9月11日的通知中要求目的港为不莱梅,但卖方不接受这个通知,并认为合同已终止。买方随后通知目的港改为安特卫普,卖方仍拒绝装运货物。黄麻协会上诉委员会裁决买方胜诉,Atkinson法官维持了该裁决并指出:71 

  “……结论之一是,当战争爆发后,买方即丧失了他们通知到货港为不来梅港和汉堡的权力。但合同并未终止,因为仍然有合法的方式履行合同。他们的责任是通知一个合法的港口,那就是或鹿特丹或安特卫普。而当他们通知到货港为不来梅时,他们做了一件他们无权做的事。如将此作为责任强加于卖方,使不来梅港作为到货港成为合同条款,那也是无效的。因为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在我看来,他们无权发这个通知,这比声明到货港为Timbuctoo更无效,这是一个不合法的通知,依吾之见,他们应有权收回该通知,发出他们已经更改目的港的通知。” 

  三、支付 

  §261 卖方提交合适的单据后,买方有义务按合同条款接受单据支付货款。CIF合同下的交付意指代表合同文件的交付,并非货物本身的交付。占有提单,买方也就掌握了货物的处置权。买方(除非另有规定)无权等到货到后付款,也没有机会检查货物以便确定是否与合同一致。这一原则是在有判例效力的Biddell Bros v.E.Clemens Horst Co.案中72确立的。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8条和第34条对CIF合同作了规定。 

  这些条款在1979年版中未变。这里引用如下: 

  “28 除非另有约定,否则货物的交付和货款的支付是对流条件,也就是说,卖方必须备好货物和自愿地将其转让给买方,以换取货款,而买方必须备好价款并自愿地将其支付给卖方,以换取货物。” 

  34 ……(1)当货物交付时,如他以前未曾对该货物进行过检验,则除非等到他有一个合理的机会加以检验,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合同规定相符,不能认为他已接受了货物。 

  (2)除另有规定外,当卖方向买方提出交货时,根据买方的请求,卖方应向其提供一个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能确定其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 

  在一份“CIF伦敦、利物浦或Hull”付现赎单销售蛇麻子的合同中,买方拒绝付款,理由是货未到且未验货。Hamilion法官判决73:在CIF合同项下,买方有义务支付货款以换取单据。即使合同中没有‘付款赎单’的明示条款亦然。CIF合同既是一个《货物买卖法》第28节所指的协议,而在货物装船后,且自提交单据时起,即应视为卖方已占有货物。 

  上诉法院(Vaughan williams and Farwell大法官和Kennedy大法官)判决:体现在第34条1款的法律规则,是买方有权在支付之前检查货物,这个权利不能被剥夺,除非合同条款有明示或默示规定,而此案合同中并没有此种规定。Kennedy大法官持异议的判决,后来被枢密院采用,认为“净现金”等于“凭单支付现金”。他说,提交运输中的货物,提交运输单据即可,提单作为货物的像征,赋予了买方推定占有权。 

  §262 Kennedy大法官阐述道:74 

  “普通法的原则和规则的应用,如今体现在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中,对贸易而言则体现在CIF的合同中,在我看来,问题的关键在合同的双方。让我们一步步看,具体的交易是如何按这些原则和规则在CIF合同下进行,以便履行其条款的。 

  “在装运港……(旧金山)……发货人将货物装船运给合同项下买方。按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8条75,通过此种装运发货人将货物拨归合同项下履行合同。同时按第32条76,货物提交给承运人……不论是否由买方指定……以便运给买方,表面上应认定货物交付给买方。装运将进一步产生两种法律后果,货物的风险归买方。因此他们须按CIF合同中的条款保护自己。即发货人必须向买方提供适当的海运保险单,如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以便保障买方的利益,77。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不管是否有条件地,在有条件转让之场合,代表货物的提单,是以卖方或他的代理,或代表为收货人,目的在于获取货款的保证,见Bramwell大法官和Cotton大法官在Mirabita v.Imperial Ottoman Bank案中的判决。78在无条件转让之情况下,代表货物的提单,则以买方或他的代理或代表作为收货人。但卖方如无特别约定,还不能要求买方付款,按照第32条,他的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仅是“表面上视作交付给买方。”在《货物买卖法》第28条和普通法(在理财法院对Startup v.Macdonal案79的判决中有对这个问题的评述),在合同无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使得卖方有权获得价款的提供交货(tender of delivery)必须是提供占有(tender of possession)。在CIF合同项下,对于尚在海上的货物如何提交?通过提交提单的方式,并附上保险单据,万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80提单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代表了货物,拥有提单,买方即有权处理货物。在《货物买卖法》62条中,“交付”的意思被定义为“自愿转移所有权给另一人”,这种交付……既可是实际的,也可是推定的(见CHALMERS 1893年(第7版)的《货物买卖法》140页81。正如Bowen法官所言82,在海上货物交易中,提交提单也就像征性地提交了货物。提单交付的操作就是货物交付的像征。 

  §263 卖方有义务在合理的时间内(除非条款规定确切的时间)提交单据,同时买方也相应地有义务见单付款。若买方没有义务见单付款,卖方则必须要么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交单给买方(这毫无道理),要么保留单据,自己卸货进仓,因此必然产生合同规定的如运费、保费之外的费用。此外,如果买方的主张是对的,货物在运输中灭失,买方就不须付款,那么,保险又有何必要?买方主张卖方应自己将货物交运到这个国家,显然有悖于CIF合同。 

  关于第34条,Kennedy 大法官认为就CIF合同构成一份不受34条2款调整的协议,至于第34条1款,他指出该款并非意指由于支付了货款,买方就丧失了货物拒收权,若货抵目的地,经检验发现其与合同不符的话,买方仍可行使拒收权。 

  §264 在早期的Polenghi v. Dried Milk Co.Ltd.案中83,奶粉凭样销售,CIF伦敦,价格条款为“在货到伦敦港后凭海运提单或铁路运单支付现金”。KENNEDY法官也认为按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5条2款b项84,买方无权在支付之前,坚持将船舱的货物与样品比较。他说85:根据该合同条款:“卖方必须1)证实货物是已到达的货物和2)提交装运单据。合同明确规定“货到付款”,而非“交货付款”。合同的意思是显而易见的,只要两个条件满足,就必须付款。如果货物与说明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这个权利不因合同条款明示“在货到伦敦后凭海运提单或铁路提单支付现金”而减弱。 

  §265 买方如接受提单,则必须支付。 

  如买方接受提单,则必须支付价款。1893年《货物买卖法》(和1979年版)19条(3)规定: 

  “当卖方开出汇票向买方收取货款,并将汇票和提单一并交付买方,要求其偿付或承兑时,如买方不愿偿付或承兑汇票,则必须退还提单,如果他错误地留下提单,货物的所有权并不随之转移。” 

  Carins法官在上议院审理的Shepherd. v. Harrison案中86对这条规则的理由解释得十分明白,该判决就是这个条款的基础,他说: 

  “我认为这已经非常清楚,当货物交易以此方法进行,以提单和汇票作担保,作为提单和汇票寄交对像的买方有义务及时地要么全面完整地接受,要么完全拒绝。如果他们接受了货物和提单,并承兑了以货物开出的汇票,装运货物者就实现了他的目的。他们用货物换取了承兑汇票,他们将汇票贴现,或按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使用之,他们实际上已经获得支付,但另一方面如果他们没有拒绝全部货物,保留了提单并不接受汇票,外轮公司的代理既收不到钱也没有了货,如果他们完全否认此交易,则托运人的代理本可以与其他公司交易并把货物换成货款。 

  KENNEDY法官在以后的一个案件中说; 

  “……一个人基于他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承兑开给他的汇票并支付……拿到提交给他的装运单据,不能一方面保留货物,另一方面又拒付使其占有货物而应当支付的价款87。” 

  在另一场合,Pickford法官说; 

  “……CIF合同下货物买方,必须承兑汇票,接受单据并在合同违约时提出索赔。如果他不想接受货物,他就不应该接受单据。”88 

  §266 因此,在被告因货物不符合同而拒绝承兑汇票之场合,KEY法官认为他们无权保留他们宣称是作为部分……运费保证的提单89,原告有权获得对其货物失去所有权的损害赔偿,其损害赔偿应从货价扣减运费后计算。 

  §267 但是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25条(2)却规定90: 

  “如某人已经购买或同意购买货物,并经过卖方的同意,91取得了对该批货物或其所有权证件的占有92,则他本人或其商业上的代理人93通过出卖,抵押或其他处置行为,将货交付或将物权凭证转移给其他人,只要后者是善意地94接受货物及单证,而且对原来的卖方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或其他权利并不知情,则该货物的交付或单据转移的效力,与货物所有人本人作出的一样,如同该交付货物、转移单据者是货主同意的95占有货物或物权凭证的商业代理人96。 

  这条规定的作用,与目前正在考虑的案件有关,即如果买方正常取得了提单和要求其承兑的汇票,然后转让提单而没有承兑汇票,而第三方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善意地受让这些单据,第三方即取得正当的权利,而未得到支付的原始卖方,恢复控制和拥有货物的权利则不复存在。如以欺骗方式而得到提单,则另当别论。 

  在Cahn & Maryer v.Pockett’s Bristol Channel Steam Packer Co.Ltd.案中97,买方取得并转让提单但未承兑汇票,判决:卖方无权行使中止运输权98。此案事实上是利物浦的Steinmann & Co.(卖方)按CIF鹿特丹条件,销售铜给在Altona的Pintscher(买方)支付条款为“提单日期后30日承兑”。货物装船后卖方将提单和汇票交买方承兑。同时买方将铜转卖给Chan & Mayer(第三人),当单据到达时,买方破产,他按再销售合同规定将提单交银行提交给第三人.凭以获得货款,用以偿还他在银行的透支。第三人善意行事并不知道卖方的权利。买方从未承兑汇票。在货物到达鹿特丹前,卖方得知买方破产,便通知船方停止运输,船东取得卖方的担保后按其指示行事。第三人作为提单的被背书人,以货物—铜未交货为由对船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Mathew法官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1)按《货物买卖法》19条3款99,买方没有承兑汇票,应该退回提单,因此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他,他也无权转给第三人;(2)按《货物买卖法》25条2款,由于买方没有承兑汇票,也就从未合法地拥有提单100。 

  § 268 上诉法院(A.L.Smith, Collins 和Romer大法官)推翻了该判决。他们认为《货物买卖法》第19条3款对本案并不适用。因为19条3款并非针对原始拥有者而言,而是对接受方在取得单据后的责任而言,该款假定对单据的保管已取得卖方的同意。Pintscher 在卖方同意下取得对提单的占有,符合《货物买卖法》第25条之规定;事后卖方是否又撤回同意并不重要;一旦经卖方同意拥有了提单,Pintscher随后转让提单,无论该种同意是否继续存在,都是有效的。因此,中途停运权已不复存在。 

  §269 Collins大法官在其判决中写道:101 

  “1889年《代理法》其部分条款已被《货物买卖法》采纳,是立法院逐渐扩大实际占有货物或物权凭证,但不拥有所有权的人,转让货物所有权给善意第三人的权力的最后一个法规。占有(非所有权)被处分的东西乃基本事实。依善意买方的观点,基于占有事实的表面授权,不论是否对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在处分当时占有货物的人有处分货物的授权;都是一样的。就使此种销售等同于在公开市场上的销售而言,立法院在这些法规中并未赞成通过赋予买方这些权利。买方必须接受这样的风险,即卖方的货物、文件可能是偷来的,或者取得货物并未得到授权像商业代理人一样能有效处分货物的人,经货主同意占有了货物,即使是基于一份由于欺诈而无效的合同(见 Baines v.Swainson102案; Sheppard v.Union Bamk of London案103),他仍能够将物权转让给一个善意的买方。尽管是欺诈取得的,假如其不构成诈骗而侵占他人财产(Larceny by a trick)该实际保管货物的人,仍可以获得占有权;无论他是多么严重地滥用人们对他的信任,或违反他获得占有的指令,他仍可以通过出售将物权转让给买方。Blackburn法官在Code v.North Westerm Rank104案中的评论,对通过诈骗取得的占有,与通过一份由于欺诈可撤销的合同取得的占有作了区分。我认为这些考虑正是本案至关重要的问题。通过将提单和汇票直接寄交买方, 卖方也委任他作为该提单和汇票的受托人。似乎无法说买方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这些单据的。并不存在足以否定委托关系的诈骗。如果他对后来处分提单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那也必定是以他是经同意而取得那些单据,作为受托人行事为前提的。取得占有的各种情况,并不能支持非法侵占的指控,随后滥用他的机会并不能改变原始取得单据的性质。他很可能完全愿意接受该汇票,并以头班邮件寄发。如果他已经处分了提单,同时保持这种心态,随后接受该汇票并寄发它,而在货物尚未运抵之前破产,那么,卖方能否以买方未经他们的同意尚未取得提单的占有权为由,有效地行使中途停运权?如果不行的话,唯一的理由只能是最初取得提单是经过他们同意的。占有权,也即实际保管权,一旦买方取得提单也就已经获得,随后他改变该汇票的意图,并不能改变整个交易行为的性质。如果一个自己将提单交给买方的卖方,有权对抗一个善意的准买方,使后者受关于原始买方取得占有物权凭证的意图的微妙问题的约束的话,我认为这有违法律的本意,且制造了一种公害。” 

  在该案中卖方的不幸结果本应可以避免,若他们选择更为安全的做法,把提单寄给他们自己的代理人,而不是直接寄给买方。 

  §270 付款时间。买方必须按照买卖合同的条款,在装船单据提交给他之后的合理时间内付款或承兑汇票。何谓合理时间乃事实问题,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正常情况下,付款和承兑必须在交单后迅速地进行。否则商业贸易几乎无法进行。船舶可能正在航运或已经抵达,当单据被提交时,卸货和其他费用可能正在日益增加。对卖方而言,迅速地了解买方是否接受单据相当重要。 

  Ryan v.Ridley & Co.105案是一起关于若买卖的是易腐坏的商品,买方必须事实上准备好货款的主张的权威判例。该案买卖的是纽芬兰鳕鱼,货装10月9日开航里斯本的Margaret轮,在Baril港卸货。合同条件为CIF;付款条件:“在伦敦付现换取提单和保险单。”Margaret 轮于10月24日抵达里斯本,随后卖方提交了装船单据并要求付款赎单。买方直到11月1日仍未付款,卖方次日将货转售并起诉买方索赔转售的损失。Kennedy法官判决他们有权转售并索赔损失。他判决,“付款赎单”意指当单据被提交时,现金必须,在实践及商业意义上,已准备好。它并非指“……如果卖方走进买方的办公室,提交单据,买方将构成违约因为他没有立即付款或立即用支票付款。那并非商业的做法。该条款的含义乃是付款赎单必须自他们提交单据后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例如,若买方说:‘明早晨我将给你支票’,我认为这通常便已足够了。或者甚至延期了相当长的时间,若不影响当事人的利益的话,亦可能不构成不合理。如果有某个案件货物的性质要求对其迅速处理,那么本案的货物正是此种性质。”106 

  §271 付款赎单(Payment against documents)。在Toepfer v.Lenersan-Poortman N.V.;Toepfer v.Verheijdens Veeruoeder Commissiehandel,107案中,以CIF鹿特丹/欧洲港口条件转售加拿大油菜子的数份合同规定:“付现金换取单据,及/或在船舶抵达卸货港之情况下换取提货单,但最迟不超过提单日期20天……”1974年11月11日装船后即签发了提单,但随后载货船舶搁浅,损害严重,货物被迫转船,直到1975年4月方运抵欧洲。由于某些与本案无关的难题,装船单据直到1975年2月7日才提交给准买方,并遭拒收。卖方宣称买方违约,因为他们已尽其所能尽快地寄发单据,单据的延迟提交并未造成买方损失,因为载货船在此期间一直在修理,买方并未由于延迟交单而蒙受任何损失。Donaldson法官108,在其案情说明中,否决了仲裁裁决,而判买方胜诉。他的意见(被上诉法院维持)认为:“付款赎单”条款附加的义务是相互的,对付款日期的规定不是最迟或最早之日,而是确定的日期。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合同的“条件”而不仅仅是保证条款。海损事故并不能改变卖方义务的性质,也不能改变交单作为合同条件的条款的地位。在得出此结论时,法官特别提到商人们在他们的合同中寻求确定性,特别是在涉及银行的单证交易中更是如此。Donaldson法官指出: 

  “假如付款银行必须考虑CIF卖方的一般商业义务,那将会产生难题。银行几乎不知道有关的事实。再者,除非银行与上议院有直接联系,它无法知道该义务是否应在货物已被指定给特定的买方或收货人之后,尽可能合理地、尽快寄交提单。 [见Brett法官在Sanders v.Maclean(1883)11 Q.B.D.327,P337; Scrutton法官在Landauer & Co. v.Craven & Speeding Bros (1912)2 K.B.94 P105]或尽可能合理地迅速发送 [Atkinson勋爵在Johnson v.Taylor Bros. & Co Ltd (1920) A.C.144.156]或在装船后的合理时间内 [出处同上,Birkenhead勋爵P149]109。 

  买方有权视该违约为否定合同。博学的法官进一步指出:对于履约时间更为一般的问题,违反CIF商品合同关于装运日期的条款,在缺乏弃权或禁止翻供或某些异常情况下,买方通常总是有权解约。尽管那样,基于特定的事实,装船日期在商业上无关紧要(Commercially Immaterial)。因此,参考包括装船日期在内的说明处分商品的原因,对于市场价值和价格有重要的影响。上诉法院维持原判。另一方面,买方当然可以放弃严格符合合同的交单时间条件,在此种情况下,他不能过后再将未及时交单视为违反条件。110买方不知道其坚决要求立即交单的权利的事实无关紧要,因此他过后试图基此理由来证明其有权拒付,及企图弥补他的过错都是徒劳的。若买方对卖方的主张没有其他有效的抗辩理由,他将对违约承担责任。 

  §272 记账货币与支付货币。在国际买卖合同中,有时由于货币条款规定得含糊其辞,也会产生问题。通常情况下,在合同规定按某一特定货币付款之场合,该货币汇率的任何变动均不影响买方的义务。该货币的贬值将使卖方受损,反之,货币的增值则将使卖方受益。因此,合同当事人有时在合同支付条款中就货币汇率变动问题作出约定,以便防止货币汇率浮动带来的风险。前述之“CIF and e”术语,有时被认为涉及卖方承担货币汇兑风险的特别协议。111然而,即使没有此种或类似的表述,似乎仍是如此。 

  基此理由,期望有一不同的结果,任何试图约定汇率变动风险的条款(订约时与付款时之间)应尽可能明确具体。 

  在Woodhouse A.C. Israel Cocoa Ltd S.A. v.Nigerian Produce Marketing Co.Ltd.112,案中,英国买方向尼日利亚卖方购买可可。自1963年起,数份CIF利物浦交付的合同规定:在拉各斯以尼日利亚镑支付换取装船单据,由于担心英镑贬值,英国买方试图说服卖方同意修改合同,经数次谈判,尼日利亚卖方于1967年9月30日书面通知买方,确认支付可以改为在拉各斯以英镑支付。1967年11月18日,英镑贬值14%。而尼日利亚镑未贬值。因此买方主张应以英镑支付,反之,尼日利亚卖方则主张买方应支付足够的英镑来弥补合同规定的尼日利亚镑与英镑的差额。上议院赞同上诉法院作出的有利于卖方的判决,推翻了Roskill法官的判决(他的判决维持仲裁裁决)。即认定卖方有义务接受以英镑支付价款。该判决的基础乃是记账货币与支付货币之间的区别。正如Denning勋爵在上诉法院阐述的那样:113 

  “本案的核心乃是记账货币与支付货币之间的不同。其应是:记账货币乃是有义务按其计算的货币。它告诉债务人他应当支付多少钱。支付货币乃是有义务支付的货币。它告诉债务人用何种货币支付。” 

  该意见阐明了当事人之间往来信件,作为由“法院”判定的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则,除非某一特殊情况已被以一种不让法院作特殊解释的方式阐明。因此,法院不受仲裁庭事实认定的约束。法院得自由裁定根据1967年9月30日的函件(卖方通知买方,假如付款地在拉各斯,所有已订立的合同均得自由地选取用英镑支付,并由买方承担兑换费用),并未改变记账货币,即尼日利亚镑,仅是对合同中有关支付货币作了修改:因此,在英镑贬值后,买方仍然应当支付合同规定的尼日利亚镑的数额,但可以用英镑来支付等额的尼日利亚镑。显而易见,该判决是基于合同的解释及相关情况,仲裁庭对该问题作一种解释。而法院则采纳了不同的观点。在拒绝认定通过1967年9月30日卖方致买方的函件,记账货币已作变更的同时,法院认定买方对该函件的理解事实上无关紧要。 

  在W.J.Alan & Co.Ltd.v.El Nasr Export and Import Co. 114案中出现了类似问题。卖方(一家肯尼亚贸易商)以FOB蒙巴萨条件销售两批各250吨咖啡给买方(一家埃及国家贸易公司)。价格“每吨262肯尼亚先令”(shs),付款方式:装船前一个月开出保兑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买方将可可转售给下手买方,后者在马德里以英镑开出了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买方则将其中的131000英镑以卖方为受益人转开给卖方。信用证载明以英镑支付,其数额与合同规定不符。不过,卖方接受经保兑的该信用证,并提交了包括币种表明为英镑的发票在内的单据。当依第二份合同最后221吨货装船完毕时,卖方于11月18日准备了一张发票,仍以英镑为币种。然而,同时在递交单据前英镑贬值。至11月21日,确知肯尼亚先令不随英镑贬值。卖方主张肯尼亚先令为记账货币,买方并未解除其按照每吨262肯尼亚先令支付价款的义务,买方有义务按新汇率支付足额的与262肯尼亚先令等值的英镑。买方则主张其义务已经解除因为记账货币为英镑,即便不是如此,由于卖方通过他们接受信用证条款的行为已同意变更或通过接受英镑已放弃其支付条款。 

  上诉法院(Dennign、 Megaw 和Stephenson 大法官)赞同原审法官Orr认定记账货币为肯尼亚先令的判决。关键在于价格的表述是用shs 缩写的肯尼亚先令,而非英镑货币中的先令。不过,上诉被获准,因为卖方通过接受支付(依一份英镑的信用证)已不可撤销地放弃了他们按肯尼亚货币付款的权利,或者接受了一份变更的买卖合同,当整个合同价款已按信用证支付,买方便已解除他们的全部合同义务,而不能被要求支付更多的价款。避免此种风险的一种方法乃是通过预购该有关货币,但必须存在着该货币的期货市场,正如在Israel Cocoa 案的情形那样,期货市场并非总是毫无疑问的事。 

  §273 税费的支付。根据合同条款,支付CIF合同下货物进口关税并非卖方的义务,若由于货款待到货物已运抵之后才支付,卖方不得不支付进口关税的话,他可以要求买方偿还该笔税款。在American Commerce Co Ltd. v. Frederick Boehm Ltd.案中115,自纽约装运的糖精条件为CIF英国港口每磅220先令“关税已付”。在订立合同与付款日期内,进口英国的糖精进口关税提高,卖方被迫交付了增加的关税。他们随后向买方追索该增加部分的关税。Bray法官判决:“关税已付”一词并不构成卖方应支付订立合同后才增加的税费的协议,因此,存在着一份1901年《金融法》第10条(1)所述之“相反的协议”(an agreement to the contrary),卖方有权根据该条规定索回该增加的税款。 

  反之,出口税费,在没有相反协议116的情况下,应由CIF合同下的卖方支付,因为这是他履行将货物装船的义务之前必然发生的费用。  

  四、所有权的转移 

  §274 所有权的转移在CIF合同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它将给当事各方带来严重的后果,例如,在买方或卖方破产、不在保险范围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及战争爆发时捕获和没收的责任等情况下。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乃是,所有权与风险同时转移,117但在CIF合同中情形通常并非如此。CIF合同下,买方在货物装船时起实际上便是被保险人,提单和保险单转让给他,即赋予了他有关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诉权,同时自货物装船时起便将货物的风险转归其承担。118但是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并不,通常也不会在装船时转移。通常直至支付价款后才转移。所有权转移的时刻完全是一个自合同的条款、当事人的行为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推论当事人的意思的问题。119在合同中缺乏明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1893年《货物买卖法》(及1979年修订本)确立了我们将随后讨论的一系列规则,以适用于推定或创设何时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275 未经确定的货物(Unascertained).无论何时凭说明买卖的货物(通常在CIF合同中)货物通常未经确定,卖方得自由将符合说明的任何部分 的货物交给买方。在货物被确定之前,所有权不能转移,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6条规定: 

  “若买卖合同标的物是未经确定的货物,除非并直至货物被确定,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当货物被按照订立买卖合同之后的协议验明时,货物即被确定120。因此,无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何,在货物被确定之前,所有权不能转移。 

  在Re Wait案121中,详细地考虑了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在货物被确定之前,是否有可能在衡平法上转移所有权的问题,但上诉法院(Hanworth, Atkin大法官,Sargant持异议)判决不能转移。 

  经由一份1925年11月20日订立的CIF合同,Wait 向一个英国商人购买了1000吨西部小麦,预计于12月在俄勒冈装“挑战”轮。依一份11月21日订立的CIF合同,Wait 将其中的500吨货转售给下手买方。小麦于12月21日在俄勒冈装船,一份一千吨小麦的提单寄给了Wait,他于1921年1月4日收到该提单。购货价款于2月6日到期应付(见票30天后付款),2月5日,该下手买方,尽管他们从未收到任何提单、保函、提货单或任何代表货物的物权凭证,尽管该500吨货从未被拨归(appropriate),交给Wait一张500吨货的支票。Wait在将支票付给了他的银行,并将1000吨货的提单质押给银行后,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破产。破产管理人赎回了提单并主张有权保留全部的1000吨货物,下手买方应参加破产财产的债权登记分配寻求救济。该下手买方则主张,根据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52条由衡平法院发布特定履行令(specific performance)来执行该500吨货物的合同。要么退还已支付的价款,要么宣布他们对于运抵的小麦作为设定偿还价款的担保。上诉法院驳回了该下手买方的主张,判决: 

  (1)该500吨货并非可命令合同特定履行令的特定的或经确定的货物。 

  (2)从未有过能有效地转让衡平法上受益人利益给该下手买方的或对该500吨货物享有留置权的任何拨归或划拨行为,也从不存在交付特定500吨货的义务。 

  §276 本案对根据一份买卖合同是否能够转让衡平法上的货物引起了众多问题。质言之,尽管有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6条(现为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是否存在衡平法上所有权的转移,依多数法官意见作出的判决认为,由于特定履行令在货物买卖案中极少发布,无论如何,不应对未经确定的货物发布特定履行令。判决还认为,若欲转让的货物未经适当地划拨,不存在衡平法上的转让,因为不可能区分,全部货物中哪部分500吨货已被转让。不过,Atkin大法官进一步考虑了货物买卖合同中,衡平法上所有权转移的一般问题,他在其判决中说道:122 

  “在对此问题作出判决之前,我认为对于那种货物买卖协议并不含有除了根据法案123 转让所有权的任何协议之说,颇值一议,依该第18条当事人的意思 应自合同条款、当事双方的行为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推论之,除非另有不同的意思表示。该法案是在衡平法和衡平法上的救济原则被承认的时代通过的,且在我们所有的法院都有效,特定履行令的特殊衡平法上的救济,特别规定于第52条,由货物买卖合同引起的全部法律关系〖legal(法定权利)一词的含义存在于衡平法及普通法〗该法案已作很好的定义。试图在一部法律中为商人们处分其法律上的权利而创设详尽无遗的规则结构,若同时又想听任所定的法定权利,衡平法上的权利,在更广的范围内与早已存在的由法案各条所精心设立的各项权利相矛盾的话,那将是徒劳无益的。”  

  Atkin大法官进一步强调,没有任何东西阻碍衡平法上的权利存在于买卖合同之外。该法院多数法官的判决后来受到了Frederick Pollock爵士的严厉批评,124 但是自那时起,此问题在法律上似乎已不再有任何争执。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正如Mustill法官十几年前所判决的那样,125在当事双方之间存在着数份合同的情况下,包括整批未经确定的货物由一个卖方卖给一个买方或由数个不同的卖方卖给一个买方的情形,(《货物买卖法》第16条)货物可以被确定。在此种情况下,货物所有权甚至可以在未经划拨的情况下转移。 

  §277 特定货或经确定的货。在合同标的物是特定货,也 即货物在订立合同当时便已验明并同意,126 或货物已被确定之场合,127 如前所述,所有权转移的一般原则乃是在当事人意图移转时移转。此原则体现在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7条,它规定: 

  (1) 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货或经确定的货,货物的所有权在合同当事各方意愿转移时,转移给买方。 

  (2) 为确定之目的,有关当事各方的意图应根据合同条款,当事双方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之。 

  该规则阐述起来并不难,但对于当事双方自身关于何时移转所有权从未有过任何意图之情况,适用起来却不易。这一难题很大程度上被第18条规定的规则加以解决。除非有不同的意思表示,该条应当适用。规则一至规则四涉及特定货。对一份CIF合同适用规则一至规则四,取决于合同条款,特定货或经确定货的所有权在货物装船前不能转移,因为,尽管货物已经确定并经约定,装船不仅是卖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项条件,128而且其中两份作为一份CIF合同物权证明的文件即提单和保险单,通常只有在装船完毕后才能适当地填写并正式出具。此时所有权是否转移取决于卖方是否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129 

  §278 拨归(appropriation)。若货物未经确定,在货物被拨归合同项下之前,所有权不能转移。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8条规则五规定: 

  (1) 若合同是凭说明买卖未经确定的货物或期货,该符合说明并处于可交付状态的货物已被无条件地拨归合同下,无论是由卖方经买方同意为之,还是由买方经卖方同意为之,货物所有权随即转移给买方。此种同意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且可以在拨归行为之前或之后作出。 

  (2) 根据合同,若卖方交付货物给买方或交给承运人或其他受委托人(baillee)或保管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旨在运送给买方,且未保留处分权,他即被视为已无条件地将货物拨归合同下。 

  拨归是使货物归属于合同的行为。它并不必然使所有权转移给买方,但是它使卖方有义务将那种仅是意图或期望用某一特定部分的货物来满足合同的行为。因此,一个卖方将货物装船后却取得凭其自已指示的提单,并未将货物拨归合同下。正如Scrutton 大法官在Produce Brokers Co. v.Olympia Oil and Cake Co.130案所阐述的那样: 

  “仅是将货物装船并不能将其拨归合同下;也即,一个出售货物的人,假设卖货给他的最初的卖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在东方的港口将货物装船,并不能仅凭该事实便有义务根据本合同交付货物,你随后会期望,若你熟悉商业交易行为的话,也许有某些条款,卖方或是有义务或在航运途中或在装船时将货物拨归合同项下,不是旨在转移货物所有权,而是旨在约束他自已按照合同交付货物。”  

  直到货物被拨归合同下之前,卖方保留着对货物的处分权,他可以像处分他自已的财产那样处分货物。他得以一种不符合他根据合同应承担的义务的方式自由处分货物,尽管不可避免地会对买方违约。 

  拨归含有某些选择行为的性质,通常由卖方进行,他必须将特定部分的货物交付买方,该行为可以通过向买方发运货物或签发凭买方指示的提单来进行。如上提及的第18条规则五,拨归于买方明示或默示同意时成立,但是此种同意通常可从合同条款或贸易习惯推论之。131 

  不过,拨归行为本身并不能移转货物的所有权给买方。132 所有权仅在当事双方愿意时,或依据规则五作无条件拨归时才转移。然而,在实践中,拨归有时是附条件的,例如,卖方保留了货物处分权,此点将在下面讨论。133 

  质言之,规则五创设了一种对移转所有权可反驳的推论,它并未使拨归行为成为转移已经确定的货物所有权 的一项前提条件。在CIF合同中,该种意愿通常是在移转装船单据时转移所有权。35  

  然而,在交易涉及大宗货分别销售给不同的买方之场合,对货物的确定和划拨会产生难题,因为通常直到在目的港卸货和实际交付,仍无法在物理上分清货物分属哪个合同项下。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英国买卖法(和其他国家的买卖法)仍取决于在任何既定时刻财产所处的位置,由CIF合同引起的通常权利和义务可能被迫放弃,而让位于不可预见的结果。135如上所述,此种情形由于适用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在某种程度上已得以改进。 

  至于未经确定货物的CIF卖方,划拨已灭失或已损坏货物至合同项下的可能性,如前所述(见§252)是可能的,法院已否决基此理由更改交易的企图,并认为即便卖方在划拨前已知晓货物已灭失或已损坏亦然。因为唯其如此,一个CIF卖方才能通过提交代表先前已交付第三方运输的货物的单据,来履行他的合同义务。但若货物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灭失或已损坏,情形将大不相同,当然,以卖方当时知晓该事实真相为前提。 

  §279 划拨的通知。在CIF合同中,通常由卖方向买方发出一份划拨通知将货物拨归合同项下。合同通常要求此种通知应在装船后的合理时间内发出,具体注明船名,提单日期及装运的准确数量。136这使得买方能够尽快地将这种基本资料传递给他的下手买方,137提单日期的重要性在于使买方知晓货物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已经装船。138 

  若合同要求卖方提交此种通知,该要求通常构成卖方履行他的合同义务的基本措施。他若不依此要求行事(例如,过迟通知),买方便有权拒收单证,并取消合同,在SocieteItalo-Belge Pour Le Commerce et L’Industrie v.Palm and Vegetable Oils(Malaysia)Sdn.Bhd.(The Post Chaser)139 案中,Goff法官针对该销售马来西亚棕榈油的CIF鹿特丹合同,在判决中写道:140 

  “申报船名的要求在本案合同中,构成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基本措施。它是一项重要的措施。因为一旦作出此种申报,买方随后就能够从申报的船上划拨货物,来履行他对某一特定的下手买方的义务,他已经同意按照相似的合同条款出售该货物……在我的判决中,本案的情况强烈地表明,摆在本院面前的商务合同,有关申报船名时间的条款要求精确地遵循。确实合同条款未规定申报准确的时间,但是‘申报应当在装船后尽可能快地作出’的要求表明尽快申报是相当重要的。”  

  未能及时提供所要求的划拨通知构成违约,买方可以索赔依合同本应发出通知最后一日的差价损失。因此,迟延的通知是一份无效的通知,买方通常有权拒收。141一旦有关通知的期限过期,买方有权宣告卖方违约,即便该 违约是一种可以事后补救的。例如,由于展期条款允许卖方延期传达所要求的通知。若划拨通知依照此种展期(因为某种不可预见的意外事件)卖方必须在该展期日到期之前提供通知,若未能这么做构成违约,前述原则同样适用。142 

  卖方不能撤回已发出的划拨通知(除非合同另有约定143),即便卖方由于过错报错了有关装船资料亦然。 

  在Grain Union S.A Antwerp v.Hans Larsen A.S.Aalborg144案中,原告自多瑙河或黑海港口发运给在哥本哈根的买方一批小麦。依合同的一项条件,有关船名、提单日期和大致的装船数量的划拨通知,应在3天以内邮寄买方,或自提单日期之日起7日内电报通知,且一份有效的通知一旦发出,便不得撤回。卖方接到了履行合同的货物已被装上Triton轮的资料,卖方的一个秘书用电报发给买方一份划拨通知,错误地说明货物被装上Iris轮。这一错误随后被卖方纠正,但买方拒收货物,理由是说明由 Iris轮承运的划拨通知是一份有效的划拨通知,按合同规定不得撤回。 

  Branson法官(维持伦敦谷物贸易协会上诉委员会的裁决)判决买方有权拒收。他在判决中说道:145 

  “除非能证明那是一份无效的通知,依我看,该上诉委员会完全正确。被告律师的辩解,那是一份无效的通知,因为欲使一份划拨通知有效,必须事实上进行划拨,通知必须代表事实上的划拨。他说划拨乃是发生于某个人内心的事情,为使通知有效,必须正确地再现划拨者内心的意思。我不认为该 合同是此种意思。依吾之见,一份含有所有基本要素的通知,诸如船名,提单日期,船上大致的货重,若该三要素符合合同,就是一份有效的划拨通知。” 

  在Waren Import Gesellschaftkrohn & Co.v.Alfredc. Toepfer(The Vladinir Ilich)146案中,以CIF汉堡销售一批泰国木薯淀粉的卖方,电传一份划拨通知说明船名为Vladimir轮(或更佳的船名)买方拒收该通知,因为据悉在有关的日期,曼谷的该轮并未装货。卖方随后电传通知买方正确的船名是Vladimir Ilich轮。除此之外,划拨通知符合合同条款。Donaldson法官驳回了买方的抗辩理由,他说: 

  “应记住划拨是一个合同问题,而非履行的问题相当重要。据此,划拨的有效性取决于形式和时间,而不取决于实体或事实的精确性。该划拨是在适当的时间内作出且形式上没有缺陷。初看之下,可能会认为指明“Vladimir(或更佳的名字)”剥夺了该划拨的基本确定性,但是似乎那些附加的文字(或更佳的名字)已在过去的40年的贸易中被接受……他们已被判定有权纠正传达中的错误……147据此,该划拨是有效的。” 

  买方的另一抗辩主张亦被驳回,即他们可以视该划拨行为是一种预期违约,因为卖方无法履行合同,货物被装载于Vladimir Ilich轮而非装载于Vladimir 轮。 

  不过,在Kleinjan & Holst N.V. v.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148 案中,涉及一份CIF鹿特丹销售食糖的合同合同规定:载明船名的“划拨通知”应尽速发送,但此种通知“可以纠正任何在传送过程中产生的错误”。该划拨通知标错了船名,卖方随后寻求纠正该错误。Cooke 法官判决该错误并非发生于传送过程中,纠正行为无效。他认为买方原则上有权拒收,149但由于买方已接受货物,该违约已从违反条件变成违反担保,他的救济被限于违约损害赔偿,也即,相同的货物在提交单据时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差额。150 

  应当记住虽然买方必须迅速决定是否接受一份非合同的划拨通知(例如,有关延期装运)他未立即采取行动并不等于放弃他的权利。因此,当提出一份延期装运的划拨通知时,(1) 接受该通知至少能够弄清其下手买方是否愿意接受。(2) 考虑他自已是否愿意接受,两天的延迟并不能产生任何特殊的结果,也不能视为买方确认合同。151买方(在分期履行的合同中)已接受不适时的划拨通知的事实,及有关特定交付物迟延装运的事实,并不能视为表明放弃将来的合同权利。152 

  尽管如此,划拨通知含有那些合同未明示要求的细节的事实,或通知所含的某些资料有误的事实本身,若没有证据或理由支持该错误已导致任何损害,并不能被视为一种毁约行为或一种根本违约行为。153在某些数个买方与众多卖方的连环交易情况下,买卖各方处于普通所有人的地位,但拥有特有的法定权利,关于卖方向买方按时发出划拨通知有时会出现难题。154所涉问题的特定条款的术语,当然决定了各不同的卖方必须向其买方提出划拨通知书的期限。但若合同规定: 

  “载明了船名和已装船货物大致重量的划拨通知,应当在: 

  (1) 若自美国口岸或美国或加拿大大西洋港口装船,在10日内; 

  (2) 若自任何其他港口装船,在14日内;自提单被送达或代表托运人送交第一个买方之日起……及由或代表每个随后的卖方送交其买方……但若划拨通知后来的卖方是在期限后才收到……他的划拨通知应视为是及时送达的。如果(1)若在任何工作日16点以前收到,在同一日历日内送达;(2)若在16点以后收到或在非工作日收到,不迟于下一个工作日内送达。” 

  给某一特定买方(连环交易中)的通知是在提单日期10日(或14日)以后送达的,应由卖方证明连环交易中的每个卖方及时地送交了其划拨通知以使该通知有效。质言之,卖方不能(根据所述条款的术语)通过立即向其买方送交通知来使一份过迟的通知有效。155  

  五、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主张除外条款利益的能力之划拨效果 

  §280 对某一特定的CIF合同划拨货物的效果,在合同不能被全面履行的情况下,有时会出现难题。例如,因为出口禁令随后被部分撤销。在部分履行特定合同(在此种情况下)事后的划拨,是否表明履行剩余的合同同样受到了禁令的阻碍,或卖方是否必须进一步证明已获得不履行的(从不同的供货途径)一般理由。在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Continental Grain 156 案中即出现了此问题。该案中卖方被判决有义务对分期履行6月份交货的大豆粉不交货负责。大豆成为出口禁令的对象(不过存在某些漏洞),该禁令随后在余40%货时又被撤销。卖方划拨了一批大豆粉用于履行该40%的合同,并试图对余下未履行的部分援引除外条款主张免责。法官面临的问题乃是(在连环交易中)查明连环交易中的划拨,是否不可避免地导致验明有关托运人的身份(他可基于出口禁令免责)。上诉法院维持了Mustill法官的判决,对此问题作了否定的答复。157该院认为划拨可能会指明有关的‘托运人’158,但并非在每个案件 中都是如此。卖方保留着划拨合同货物的自由,既可由他自已装船,或由前一个卖方将货物划拨给他,而该院则作了相反的推论。卖方通过某一供货渠道完成了部分合同的履行的事后的(ex post facto)事实,并不能确定地证明若没有出口禁令的阻碍,他本应可以从他自已相同的供货渠道全部履行合同。因为,在处理随后的履行时,并不存在确定的商务上的逻辑,若那就是标准,卖方便可随意选择他决定履行的合同,基于哪些对其最有利。后来的履行可以成为有用的证据,取决于个案的具体事实,但却不能认为在禁令之后装运者,若不存在此种事件,他本应已经装运货物。 

  §281 保留处分权。未经确定货物的所有权,在货物拨归合同项下之前不能转移。此种划拨的效果是否在该时刻将货物的所有权转归买方,取决于提单格式及其实体规定。若提单规定交货给买方或其代理人,那么表面上看货物所有权在装船时立刻转归买方,除非卖方留置提单作为价款的担保,在此种情况下,所有权在支付价款时转移;若依提单货物可以交付给卖方或其代理人,可以适用Bramwell and Cotton 大法官在Mirabita v.Imperial Ottoman159案的判决中阐述的原则(该原则被1893年和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1和第2款采纳),该条规定: 

  (1) 若合同销售的是特定物或若货物随后被划拨合同项下,卖方可以依合同条款或划拨,保留货物的处分权,直到满足一定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货物交付给了买方或承运人或为运送给买方之目的的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在卖方附加的条件成就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并不移转给买方。 

  (2) 如果货物已装船,提单规定凭卖方或其代理人指示交付货物,初步推定卖方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 

  (3) 若卖方为向买方支取价款,为确保承兑支付汇票,将提单和汇票一并转交买方,如果买方不承兑汇票,买方有义务返还提单,假如买方错误地留置提单,货物所有权并不移转给他。签发凭卖方指示提单的效果,在于控制合同项下的货物,因而事实上不存在划拨。不过,他们可以基于随后的行为有条件地划拨,诸如,支付价款,在此种情况下,所有权自条件成就之时转移。 

  正如Scrutton大法官在一起案件中所述:160 

  “……若卖方将提单签成以自已名义的记名提单或凭其指示的提单,也就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货物所有权在装船时并不移转,直到买方支付价款换取物权凭证时才移转给买方。如果卖方将提单签成以买方名义的记名提单,但留置提单作为价款的担保,所有权在买方支付价款时才转移给买方。” 

  Roche法官在Eastwood & Hotel v.Studer案中也说:161 

  “……虽然,正如Parker勋爵在The Parchim162案中所言……保留处分权的推论,是从保留单据直到付款推论而来,此种推论可以反驳,然而,从留置单据而得出的一般的和自然的结论乃是据此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 

  §282 若卖方向一家银行贴现了其向买方支取的汇票,并将提单交给银行作为担保,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到买方承兑汇票时所有权才转移。 

  在The Prinz Adalbert163案中(一起捕获案),美国卖方将润滑油装上一艘德国商船把它交付给一家汉堡的公司,两份提单皆凭卖方指示在汉堡放行。提单被空白背书并附上两张由卖方向汉堡公司开出的汇票,该汇票已向一家美国银行贴现,该银行将单据传交德国,汉堡公司于1914年8月1日承兑其中一张汇票,另一张据说于8月10日承兑。同时,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8月5日该商船被英国捕获。卖方于8月18日在捕获法院主张其拥有润滑油的所有权。上议院判决卖方的意愿乃是在承兑汇票时移转所有权。因此,第一批货物的所有权在8月1日已转归德国公司,至于第二批货物他们未能证明在8月18日他们仍是货主。 

  Sumner勋爵在其判决中写道:164 

  “……当货物尚在海上时提交一份凭托运人指示,已背书的提单,等于交付了货物本身,若按该意旨交付,具有移转货物所有权之效。提单是货物的像征。除非有特殊的形式或国内法相似的规定(此点现已无关紧要),此种意旨乃事实问题。出口商品的通常交易过程及当事各方有关此点的利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得出必然的推论。当一个托运人拿着尚未获承兑的汇票,附上提单,以这种方式背书,向一家银行贴现,他就使其自已成为发票人而对该汇票负有责任,他进一步用提单所代表的货物作为支付价款的担保。反之,若贴现银行在汇票被承兑后将提单放行给承兑人,推论则是该银行已放弃其担保,因其已从第三方当事人对汇票的义务中得到保障,他这么做已获托运人和汇票发票人的许可,并依其指令行事。拥有已背书的提单使得承兑人在船舶抵达时拥有货物所有权。如果作为货主的托运人,命令或指示银行(有义务为其自身利益继续持有提单,直到汇票被承兑时止)自然应推论他的意图是在买方承兑时移转所有权,同样其意思乃是直到汇票被承兑之前,他仍保留货物的所有权。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特殊安排可以修正或反驳这些推论,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及除非在交易开始时,仅是由于存在战争或危急状态而产生的规则,165在这些情况下,一般的法律推定货物的所有权自汇票被承兑之时起转移。” 

  §283 基于同一原则,在一起早期的案件The Miramichi案中,166买方拒绝承兑汇票,拒收单据,法院判决所有权未转移。该案涉及一份1914年6月订立的合同,美国商人以CIF条件,销售一批小麦给一家德国公司,付款方式为“以支票赎单”。卖方为履行合同向福克斯公司购买了小麦,后者于1914年7月在德克萨斯港装船,签发了凭戴维斯先生指示的提单,并背书给卖方。卖方向福克斯公司支付了价款,取得了提单,但未将提单背书给买方,随后向买方开出汇票并向银行贴现,同时将提单、保险凭证存放在银行,由其转交买方以换取支票,同日,卖方邮给买方发票并附上汇票和有关单据。货物被装上The Miramichi轮(一艘开往鹿特丹的英国船),但由于战争爆发,船东指令该轮开往英国港口,货物于9月1日被扣留。9月3日,买方拒收单据。捕获法院的尹凡子爵判决卖方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小麦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和银行。 

  “依吾之见,167从Wait. v. Baker168 至Ogg v.Shuter169 Mirabita v.Ottoman Bank170等许多判例的结果,到1893年《货物买卖法》及其条款本身来看,在这些问题上,很大程度上遵循了Cotton 大法官在Mirabita v.Ottoman Bank案的判决,及该法颁发布后的判决,诸如,Dupont v.British South Africa Co.,171Ryan. v. Ridley172及Biddell v.E.Clemens Horst,173 等案。本案的情况,货物在被扣押当时尚未移转给买方;但卖方却保留了货物的处分权,货物的所有权直到装船单据已被提交给买方并被其接受,且汇票已被支付之前仍归卖方” 

  §284、Stein,Forbes & Co. v.County Tailoring Co.174案也许提供了该原则适用于普通的CIF合同的一个有用的例子。该案涉及一份以CIF 利物浦条件买卖羊皮的合同,付款条件为“船抵目的港时以现金付款赎单”。买方拒收单据,卖方提起价款之诉而非损害赔偿之诉,据此,他们只有在货物所有权已转归买方后才能胜诉。他们主张货物的所有权在装船时或在交单时已转归买方,因而有权取得价款。阿特金法官指出:175 

  “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何时转移,取决于当事双方的意愿……《货物买卖法》规定了确定当事双方意愿的规则,除非合同已明示了不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律师辩称:一旦货物已被无条件地拨归合同项下,卖方将单据交由买方处置,所有权即转移。该主张的价值取决于‘无条件’的含义。如果在买方支付价款之前,卖方并不想放行货物给买方,我很怀疑是否货物已被无条件地划拨合同项下。但是,依我看,不可能规定一个对所有CIF合同都适用的一般规则。关健的问题乃是‘当事双方的意思是否出现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过程中’……在本案中,货物在纽约被装船。签发的提单是凭银行指示的提单,该银行向原告提供了交易的资金。船抵目的港,原告不得不从银行接受提单,由于被告拒收单据,原告不得不从船上接受货物。似乎十分明显卖方或其银行保留了处分权。据称货物所有权在装船时已转归买方,卖方仅有未获付款的卖方的留置权。吾以为此种论点与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不符,176与商务实际也不符。 

  “原告律师还辩称,无论原始的意思如何,当特定货被划拨,通过本案中的发票和交单或交单的意思,所有权业已转移。一个商人在装船时保留所有权以便确保付款,然而在采取必要的措施,通过划拨或交单获取支付时,却在实际取得付款之前放弃所有权,那将是非常奇怪的意思表示。我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一般的推论乃是卖方除非取得了价款,他并不想放弃货物的所有权。依我看,此种观点已被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所确认。” 

  §285 在The Glenroy 177案中,上议院司法委员会驳回了H.M总检察长对一起捕获法院的判决的上诉。该司法委员会认为该案之事实与一般的CIF合同所涉问题并无二致,据此,买方拒绝承兑汇票、拒收单据,货物所有权并未移转给他们。 

  一家在日本、汉堡和伦敦有分支机构的日本公司,于1939年7月由日本公司以CIF汉堡条件卖给汉堡的公司一批大豆,付款条件为以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信用证付款。汉堡公司及时开出了以日本公司为受益人,见票后3个月由伦敦银行付款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均为凭银行指示的指示提单,发票和保险单均空白背书。两套单据被送交汉堡的银行,一套附有汇票的单据被送交伦敦银行,在汇票被承兑时放行给买方。 

  7月31日,货物在日本被装上Glenroy轮(一艘英国船),签发的提单是凭银行指示,在汉堡放行的指示指单,日本公司于8月7日开出汇票,三套单据按要求分别寄送。寄交伦敦的那套单据于9月13日被签收,由于战争爆发,汇票未被承兑,单据亦被拒收。9月13日汉堡公司无条件地取消合同。同时,Glenroy 轮已开往利物浦,并于10月17日抵达,货物于11月2日被扣押。英国政府宣称货物是敌产或战时禁运品。因而应予没收充公,争议的问题之一乃是日本公司与汉堡公司是否两个独立实体,所有权已转归德国公司因而成为敌产。 

  §286 Porter勋爵作出了上议院的判决,他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CIF 合同,依通常的方式,货物的所有权在接受单据,支付价款之前并不移转。他接着说道:178 

  “上诉人同意在通常情况下,货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但又强调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案件。就1893《货物买卖法》第19条第2款而言,他认为通常凭银行指示放行的货物是卖方的,银行并非买方的代理人,但在本案中,银行是买方的代理人,再者,他说在任何情况下,保留处分权的意思仅是一种表面推定,可以被其他情况推翻。他所依赖据以反证的事实有: 

  (1)卖方已取得一份银行担保的信用证,若满足一定条件(事实上已经满足)汇票将在伦敦提交时承兑; 

  (2)根据该信用证,两套副本单据不附任何条件地被送交银行的汉堡分行,以便万一该汇票在伦敦未被承兑时,由该行控制交付的货物; 

  (3)该汇票必须通过同一家银行的分行议付; 

  (4)当事双方的关系使得付款的担保无关紧要,利益可以在两者之间随意安排; 

  (5)发票载明装运的货物凭买方(汉堡公司)指示。 

  “为此争议之目的,当然必须假定,两家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实体,能够相互缔约,并使所有权由一家公司转移给另一家。上诉人认为,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因为卖方保留所有权并没有利益:他们已经议付汇票并已取得价款,不仅已经承兑,价款已由其分公司支付,而且他们已收到信用证,银行担保承兑,他们对货物已不再享有利益:他们已获全额付款。 

  “法官们却认为,此种论点疏视了卖方作为汇票发票人的义务:银行可能会破产或可能会发生某事件,诸如本案所发生的那样:卖方仍拥有利益,不仅在理论上,而且事实上对货物的最终处分拥有重大的利益。法官们还认为,信用证条款中两套单据送交汉堡分行的情况,并不能据此推论出改变了货物所有权。从一份日本银行向其汉堡分行于1939年8月7日发出的函中,明显可见汇票是按汉堡分行出具的信用证向伦敦分行开出的,该行从一开始就知道该汇票应附上送交伦敦的单据。最明显的推论乃是送交汉堡的两套副本单据是为安全的缘故,它们可以尽早送达汉堡,以便在尽可能早的时刻,也即在得知汇票已在伦敦承兑,无需等待过后再寄送提单,便可放行货物。无论如何,一式三份提单的问题,按勋爵们的观点,通常不能仅从为了方便起见,将两份提单直接寄送所指定的目的港的事实,推论为所有权的移转……勋爵们认为货物所有权未移转给汉堡公司。” 

  §287 相似地,由于被告对前一批货物开出的90天远期汇票拒绝承兑,原告怀疑被告的财务状况,因而拒绝向被告提交装船单据,Roskill法官在Cheetham & Co.Ltd. v.Thornham Spinning Co.Ltd.179案中,判决货物的所有权未转移。该案涉及一份以CIF曼彻斯特条件,买卖美国棉花的合同,船抵目的港付现赎单。棉花卸船后,当事双方同意将货物存放被告仓库,以便节省码头和其他费用。随后被告进入自愿破产清算程序,在卖方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就棉花的所有权发生争议。破产管理人认为棉花的所有权已转归买方,卖方仅能以未设抵押的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卖方则主张他们仍保留了货物的所有权。Roskill法官判决支持了卖方的主张。根据《货物买卖法》第17条,移转所有权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卖方从未允许买方取得装船单据的事实(他们可能将单据还给了承运人以便提取装运的货物),表明了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意思。 

  §288 在Ginzberg & Others v.Barrow Haematite Steel Co.Ltd.and Mckellar.180案中,争议的问题乃是否原告允许被告用提货单向船方提取货物,因而在付款条件成就之前,便已放弃了货物的所有权。原告以CIF Birkenhead条件卖给被告10000吨锰矿石,付款赎单。矿石在印度装上一艘由原告租赁的船。由于签发和放行提单延误,致使船抵目的港后提单仍未取得。为迁就买方迅速提货,卖方经船方同意开具了一份提货单,附上货物发票一并交给买方。第一被告随后凭提货单提取了货物但未付款。数周后,第二被告以抵押债权人的身份被指定作为买方的破产管理人,原告即向两被告发出通知主张其是矿石的货主,告知他们其未放弃货物的所有权。由于该破产管理人拒不承认原告的主张,原告提起返还货物或货款之诉。法院面临的问题乃是当货物按原告指示,依提货单由船方放行后,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转归被告。McNair 法官对此问题作了否定的答复。他指出: 

  “法律已明确规定,在以普通的CIF合同买卖未经确定的货物之场合,卖方通过向买方提交提单、保险单和发票履行合同,但是作为一般规则,他这么做仅是为了换取价款,通常在他取得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并不转归买方……本案引出的问题颇有意思,我相信是个新问题,当载货船已抵目的港,而卖方尚未取得提单(如今并不罕见)向买方提交一份提货单,附上发票要求其付款的做法是否有任何不同的后果。” 

  McNair法官认为:合同条款并未像本案被告所主张的那样,通过用不同的交付方式及不同的付款方式替代而有所改变。他驳回了那种认为付款已不再是移转所有权的条件,及已变成仅是一种与交付同时存在的义务的主张,因为没有改变合同条款的意思或协议的任何证据。因此他得出结论: 

  “……从本案的事实与单据,正确的推论乃是,原告的意思仅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加速交付货物(尽管并非由他们自已提交提单)。丝毫未悖离其履行CIF合同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使之在获得货款之前,保留货物的所有权。它充其量仅是改变了交货的细节。再者,就实际的意思区别于推定的意思的问题而言,可以说有证据……原告从不赊销已成规则。” 

  §289 对于已装船货物何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法院在判定此问题时应遵循之原则,我们已援引的上述权威论述,进一步阐明了《货物买卖法》的条款,为确定CIF合同的有关问题提供了指导依据。引证基于特殊合同(其事实不具有实质上的相似性)作出的判决并无实际意义。181引证基于不同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只会使该原则含糊不清,而不能阐明该原则。此外,正如阿特金法官在C.Groom Ltd. v. Barber182案中指出的那样,在偿付货款之前,以CIF条件买卖的货物所有权属于谁,属于卖方或买方或第三方,通常无关紧要。因为卖方的义务在于装船后,于合理的时间内向买方提交单据,占有单据赋予了买方提货的权利,及在货物灭失或损坏或错交之情况下,根据保险单,或运输合同索赔的权利。无疑地,在任何情况下,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到付清货款,并不会破坏CIF合同的性质。实际上,直至货款被偿付之时,卖方既不需要划拨特定的货物至特定的提单给特定的买方,也不需要获得处分提单的任何权利。若非如此,大宗货或数份合同项下之货的卖方或连环交易中的最后卖方,将会发现其根本无法履行CIF合同。183 

  不过,尽管前述问题(及转移所有权的精确时间)对特定的案件可能非常重要。它可能对第三方当事人(§163)依1926年《肥料、种子、饲料法》第2条第2款引入的担保(§406),对万一对方破产时的权利,及卖方区别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索赔货款的权利而言尤其重要。因为,若认为卖方已保留其处分权,买方拒绝承兑汇票,拒收单据的违约,将成为索赔价款的障碍,卖方的救济只能是违约损害赔偿。184后一难题已在FOB合同一章加以解决。因此,对此问题的进一步讨论推迟到后面进行。185可以断言,若在卖方所在国以跟单信用证方式赎单并立即完成收款,正如根据现行通行的做法,上述提及的难题将迎刃而解,过去存在的许多问题现已不复存在。  

  注释 

  1.(1893)9 L.J.Ex.21. And See Borreworan v. Free. (1878) 4 Q.B.D.500. 

  2. (1883) 11 Q.B.D.327 at p.337. 

  3. (1912) 2 K.B.94 at p.105. 

  4. (1920) A.C.144 at pp. 149.156. 

  5. (1917) 2 K.B.814; and See post, §302. Where this case is dealt with fully. 

  6. Ibid at p.819. 

  7. Per Kennedy L.J. Biddell Bros.v. E. Clements Herst Co.(1911) 1 K.B.934 at p.958. 

  8. (18830 11 Q.B.D.327 at p.337. 

  9. Meaning a Warrauty as distinct from a condition. 

  10. (1980) 1 Lloyd’s Rep.143. (C.A.) affariming (1978) 2 Lloyd’s Rep.555. 

  11. (1981) 1 Lloyd’s Rep.337. 

  12. Tricerri Ltd.v. Crosfields & Calthrop Ltd and Oth. (1958) 1 Lloyd’s Rep.236. 

  13. (1916) 115 L.T.215. 

  14. Ireland v. Livingstone (1871) L.R.5H.L.395, 406; Biddell Bros.v. E. Clemens Horst Co. (1911) 1 K.B. 934, 962; (1912) A.C.18; C.Sharpe & Co.v. Nosawa & Co. (1917) 2 K.B.814 (a decision of Atkin J.). 

  15. Cundil v. A. W. Milhauser Corporation, 257N.Y.416.at p.420 (1931). 

  16. 《统一商法典》S 2-320 (2)(e)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合理尽速提交所有符合要求的单据,并进行任何所需的背书,以便买方行使他的权利。 

  17. Johnson v. taylor Bros & Co. Ltd. (1920) A.C.144 at p.156. See ante. §8. 

  18. Ante §8. 

  19. (1916) 115 L.T.215. 

  20. (1892) 1 Q.B.753. 

  21. (1974) 2 All E.R.906 at p.928. 该案被上议院在(1977)A.C.774推翻,但以另一理由 ante 162。 

  22. See to a Similar effect Chattanovga Tufters Co. v. Chenille Corp. of S.A.(1974) L.S.A.10,该案中CIF合同下交单地点被判定为约翰内斯堡,被告的主营业所在地。 

  23. 关于适用于信用证的原则参见§612。 

  24. 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S29(5)。 

  25. (1912)17.Com.Cas.182. C.A.332; See ante, §223. 

  26. (1915) 2 K.B.379; C.A.(1916) 1 K.B.495. 

  27. (1915) 2 K.B.at p.392. 

  28. (1916) 1 K.B.at pp.504, 506,508. 

  29. Ibid. at p.509. 

  30. 通常战争险除另有明确约定,归买方承担。See ante §185. 

  31. “Seller”在案例报告中印错。 

  32. (1916)1 K.B.at p.514. 

  33. (1915) 1 K.B.365; aff’d. (1915) 3 K.B.355(C.A.). 

  34. (1916) 1 K.B.346. 

  35. (1941) 70 L1.L.Rep142. 

  36. See also ante, §87. 

  37. (1973) 2 Lloyd’s Rep.515, more fully discussed ante §26. 

  38. (1983) 2 Lloyd’s Rep.171 (C.A.). 

  39. Ibid at p.184,Per Ackner L.J. 

  40. Sub Nom (1982) Com.L.R. 171 at p.178. 

  41. 在案例报道中错印为“effective”. 

  42. S.I.A.T.Di. Del Ferro v. Tradax Overseas S.A.(1980) 1 Lloyd’s Rep.53 (C.A.) 

  43. Gruaranty Trust Co. of New York v. Hannay (1918) 2 K.b.623 (C.A.), following Leather v. Simpson (1871) L.R.11 Eq.398. 

  44. Singh (Grain) & Co. Ltd. v. Bangue de L’indochine (1974) 2 All E. R. 754 (P.C.). 

  45. United City Merchants v. Royal Bank of canada (1982) 2 W.L.R.103(H.L.). 

  46. (1915) 1 K.B.316. 

  47. Ibid at p.324. 

  48. (1919) 1 K.B.198. 

  49. Ibid at p.203. 

  50. Per Bankes L.J.Arnhold Karberg & Co. v. 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1916) 1 K.B.495 at p.510. 

  51. See Feltham, “CIF合同下划拨海上灭失或损坏的货物。”(1975)J.B.L.273. 

  52. (1980) 1 W.L.R.495. 

  53. Per Blackburn J. Ireland v. Livingston (1872) L.R.5 H.L.395. at p.406.通常并不要求租船合同。See ante §102. 

  54. Per Hamilton J, Biddell Bros v. E. Clemens Horst Co. (1911) 1 K.B.214 at p.220. 

  55. Per Kennedy L.J. ibid, at p. p56. In Landauer & Co. v. Craven & Speeding Bros (1912) 2 K.B.p4, Scrutton J.提及此点时说道:(p107)“我不能同意此种附论。交单时货物通常还在海上,陆上的人们无人知道它们到底是在海上还是已沉海底,依我看,买方有权要求在其货运单证中包括海上保险单,无论是否已知晓货物已灭失与否。”但正如Lush 和Rowlatt法官在Orient Co.Ltd. v. Brekke 案中指出(1913) 1 K.B.531at pp.535,537,该案中Kennedy大法官的观点未被采纳,他以货物事实上已安全运抵为由,为卖方未办理有效的保险辩解。 Kennedy 大法官使用“万一货物已经灭失”一词时并非查明过去的事实而是现在的风险。 

  56. (1899)81 L.T. 325. 

  57. 在该案中法院判决提交一份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作了改动的提单属不当交单。 

  58. 81 L.T.at p.329.买方并不是“购买诉讼”, ante. §101.单据必须“适于商业流通领域” ante. §141. 

  59、Per Lord Blackburn in Glyn, Mills & Co.v. & W. India Dock Co.(1882) 7 App-Cas.591 at.p605. 

  60. (1870) L.R.4H.L.317. 

  61. (1882) 7 App. cas 591. 

  62. (1883) 11 Q.B.D.327.ante. §3. 

  63. (1883) 11 Q.B.D.at p.343. 

  64. (1885) 2 T.L.R.201. 

  65. (1923) 2 K.B.1 (C.A.). 

  66. 144 F.2d 759 (1944). 

  67. (1878) 4 Q.B.D.500 (C.A.). 

  68. Gertreide Import Gesellschaft m.b.H. v. Itoh & Co. (America) Inc. (1979) 1 Lloyd’s Rep.592 at p.594. 

  69. Ibid. 

  70. (1940) 2 K.B.517. 

  71. Ibid at p.532. 

  72. (1911) 1 K.B.214; C.A.ibid at p.934; (1912) A.C.18 In Elliott & Co. v. Caudor Manufacturing Co. (1920) 3 L1. L. Rep.105, 证明在突尼斯有一惯例,在船舶抵达目的港后,买方应有一段合理的时间决定是否接受与CIF合同要求不符的单据。 

  73. Ante, §6. 

  74. (1911) 1 K.B.at p.955. 

  75. S.18, r.5,is set out post, §278. 

  76. S.32(1) 规定:“根据买卖合同,卖方被授权或要求向买方发送货物,将货物送交承运人(无论是否由买方指定),以便运送给买方,应视为将货交付给买方的初步证据。” 

  77. 该说明无意于转述此种论点,买方接收保险单的权利局限于货物在运输中已灭失的情况。见§254。卖方有义务在所有的情况下向买方提交保险单,除非合同条款明确免除他的这种义务。见§207。 

  78. (1878)3 Ex. D. 164, discussed post, §558.  

  79. (1843) 6 Man. & G.593. 

  80. See ante, §254, n.55. 

  81. Now 15th ed. 

  82. Sanders v. Maclean (1883) 11.Q.B.D.327 at .341.cited ante, §3. 

  83. (1904) 10 Com. Cas.42. 

  84. 在1893年和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均规定,在销售合同是按样品买卖之场合,存在一项默示条件:买方应有将大宗货与样品比较的合理机会。 

  85. 10.Com. Cas. 42 at p.47. 

  86. (1871) L.R.5 H.L.116 at pp.132;133. 

  87. Barton, Thompson & Co.v. Vigers Bros, (1906) 19 com. Cas 175 at p. 177. 

  88. Jordeson & Co. v. London Hardwood Co.(1913) 19 Com. Cas. 161 at p164. 

  89. Rew v. Payne, Douthwaite & Co.(1885) 53 L.T.932. 

  90. See new S 25(1) of Sale of Goods Act 1979. Cf.S.P. of the Factors Act 1889, which is practically identical with this section.  

  91. “卖方的同意”意指法律上的同意。它包括根据一份由于欺诈可以废除的合同取得占有的情形;但它不包括在欺骗偷窃的情况下获取占有的情形。See Cahn & Mayer v. Pockett’s Bristot Channel Steam Packet Co. Ltd. (1898) 2 Q.B.61; C.A. (1899) 1 Q.B.603; Oppenhimer v. Frazer & wyatt (1907) 1 K.B.519; 2K.B.463 (C.A.); Folkes v. King (1923) 1 K.B.282 (C.A.); Pearson v. Rose & young Ltd. (1951) 1 K.B.275 (C.A.). 

  92. “物权凭证”包括“任何提单、码头保函、仓单、及提货单和提货保函,在正常商务中用于证明所有或占有货物,或授权或旨在授权(经背书或经交付)占有者转让或接受其所代表的货物的任何其他单据。”Sale of Goods Act 1979, S.61(1); Factors Act 1889, S.1(4). 

  93. “商业代理”是指“在其习惯的业务领域内拥有此种代理权,诸如销售货物或为销售之目的收受货物,或购买货物或融资作为货的担保的商务代理。” 

  Sale of Goods Act 1979, S.26; Factors Act 1889, S.1(1). 

  94. 本法所指之诚实行事是指事实上诚实作为,无论是否有过失。Sale of Goods Act 1979. S. 61(3). 

  95. See ante.n.93. 

  96. See the Factors Act 1889. S.2. 

  97. (1898) 2 Q.B.61; C.A.(1899) 1 Q.B.643. 

  98. By. S.39(1) of the Sale of Goods Act 1893 (Now S. 39(1) of 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尽管货物的所有权可能已经转归买方,未获付款的卖方,依默示的法律……在买方破产的情况下,在他已脱离对货物的占有时仍有权行使运输途中货物停运权。关于停运权见§349。 

  99. Set out poot. §281. 

  100. Set out, ante. 

  101. (1899) 1 Q.B.at p.658.And See per cur. Oppenheimer v. Frazer & Wyatt (1907) 2 K.B.50 (C.A.). 

  102. (1863) 4 B. & S.270. 

  103. (18620 7 H. & N.661. 

  104. (1875) L.R.10C.P.354 at p.373. 

  105. (1902) 8 Com. Cas. 105. 

  106. (1902) 8 Com.Cas.107. 

  107. (1980) 1 Lloyd’s rep. 143 (C.A.), affirming (1978) 2 Lloyd’s Rep.555. 

  108. (1978) 2 Lloyd’s rep.555. 

  109. (1978) 2 Lloyd’s rep.555 at p.558. 

  110. See.e.g. Cerealmangimi S.P.A.v. toepfer(The Eurometal)(19810 1 Lloyd’s Rep.337.合同含有一条款要求“支付现金……换取装船单据……若船抵达目的港时装船单据未到……卖方应提供其他单证……使得买方能够主张提货……付款应同时进行。”在该案中,买方被认定为违约,应对船抵达目的港后未及时付款所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虽然装船单据未及时提交,买方放弃了他们视未提交替代单据为根本违约,因买方未坚持要求提交该单证。 

  111. Ante, §21. 

  112. (1971) 2 Q.B.23.aff’d. (1972) A.C.741 (H.L.). 

  113. (1971) 2 Q.B.at p.54. 

  114. (1972) 2 Q.B.189 (C.A.).  

  115. (1919) 35 T.L.R.224. 

  116. Produce Brokers New Company (1924) Ltd. v. British Italian Trading Co. Ltd.(1952) 1 Lloyd’s Rep.379, 合同规定“出口税费的任何变动均由买方承担。” 

  117. S.20 Sale of Goods Act 1893 (now s. 20 of 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 遵循了Martineau v. Kitching (1872) L.R.7 Q.B.436. 案确立的规则。Discussed in The Parchim (1918) A.C. 159 at p.168 (P.C.). 

  118. Tregelles v. Sewell (1862) 7 H. & N.574, ante, 14 per Kennedy L.J.Biddell Bros.v.E. Clemens Horst Co (1911) 1 K.B.934, ante.§262; C. Groom Ltd. v. Barber (1915) 1 K.B.316, per Atkin J. ante, 252.不过,当事各方可以约定在更早些时候移转风险。 In Rtinhart Co. v. J. Hoyle & Sons Ltd (1961) 1 Lloyd’s Rep.346, 上诉法院(Sellers and Lillmer L.JJ; Donovan L. J dissenting),考虑了一份销售棉花的CIF合同。当事双方根据由卖方为买方的利益办理函盖装船前某些风险的保险的合同,以CIF条件从事交易已经多年,买方仅有权对超过上述承保范围之外的风险所致的损失向卖方索赔。后来当事双方将贸易条件改为c & f随即产生了买方是否应承担先前由卖方承担的义务的问题,也即,办理复盖装船前风险的保险,或这是否是一份c & f合同,货物装船前的损坏是否应由卖方负责。上诉法院大多数法官认为合同有关条款未改变;如今是由买方自己对装船前的风险办理适当的保险,因而他们不能向卖方索赔任何损失,因为该损失是由于其自己违约,未办理适当的保险。 

  119. S.17(2).Sale of Goods Act 1979. 

  120. Per Lord Atkin, Re Wait (1927) 1 Ch.606. 

  121. (1927) 1 Ch.606. 

  122. Ibid at p.635. 

  123. The Sale of Goods Act 1893. 

  124. (1927) 47 L.Q.R.293. 

  125. Karlshamns Olje Fabriker v. Eastport Navigation corp.(The Elafi) (1981) 2 Lloyd’s rep.679 ( See ante,§164 where the case is more fully considered). 

  126. Ante. §275. 

  127. See Sale of Goods Act 1979. S.61. 

  128. S.18, r.2. 

  129. See post, §281. 

  130. (1917) 1 K.B.320 (C.A.) at p.329. 

  131. per Lord Wright in Ross T. Smith & Co. Ltd. v. T.D. Bailey, son & co. (1940) 3 All E.R.60(H.L.) at p.66. 

  132. Ibid.  

  133. Post, §281. 

  134. See e.g. Karlshamns Olie Fabriker v. Eastport Navigation Corp. (The Elafi) (1982) All E.R.208, antse, §164.(虽然货物未经划拨,买方有权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 

  135. See ante §161a and §162. 

  136. For examples, See. Inteeralia. Dalgety v. Bradfield (1930) 35 Com. Cas.213; Compagnie comtinental d’Importation v. Handelsvertretung der U.S.S.K. in Deutschlend (1928) 138 L.T.663 (C.A.). 

  137. For a case of delay, see Andre v. Vantol (1952) 2 Lloyd’s Rep.282. 

  138. See Scrutton L.J. in C.C.d’Importation cante at p.667. 

  139. (1981) 2 Lloyd’s Rep.695. 

  140. Ibid at p.700. 

  141. Bunge G.m.b.H. v. C.C. v. Landbouwberland G.A. (1978) 2 Lloyd’s Rep.217, aff’d by C.A. in (1980) 1 Lloyd’s Rep.458. See also Bunge S.A. v. Schleswig-Holsteinische Landwirtschaftliche Hauptgenossenschaft Enigeter G.m.b.H.(1978) 1 Lloyd’s Rep.480. But cf. Bremer Handelsgesell schaft m.b.H. v. Vanden Avenne-Izegem P.V.B.A.(1978) 2 Lloyd’s rep.109,上议院与上诉法院的观点不同,判决在该合同(GAFTA100)及在延误通知划拨展期的情况下,(卖方应及时划拨)并不产生丧失延期履行合同之权也不产生终止合同的后果,因为该条款并不能被解释为条件条款。 

  142. Bunge A.G.v. Fuga A.G.(1980) 2 Lloyd’s Rep.513. 该案中卖方(市价急剧上升)通过主张其最初的索赔是不适当的和无效的,试图将违约日期提前(以便计算损失额)但被法官否决。 

  143. Mang CIF Contracts now proved for the right to correct errors. 

  144. (1933) 38 Com. Cas.260. 

  145. Ibid at p.266. 

  146. (1975) 1 Lloyd’s Rep. 146.  

  147. See e.g.Aure v. Van Cauwenberghe & File (1938) 2 All E.R.300. 

  148. (1972) 2 Lloyd’s Rep.11. 

  149. In Vargas Pena Apezteguiay Gia Saic v. Peter Cremer G.m.b.H (1987) 1 Lloyd’s rep.394.Saville法官认为 Cooke法官关于CIF买方就未能提交适当的单据而拒收的绝对权利乃是一个尚未解决的问题,而在 Proctor & Gamble Philippine Manufacturing Corp. v. Kurt A. Becher G.m.b.H. & Co.K.G. (1988) 2 Lloyd’s rep.21 (Post §337) 案中,上诉法院同意他的观点。不过,该案的结果并非尚未确定,因为Cooke 法官根据该案的事实,仅仅裁定了违反保证的损失。 

  150. See post. Chap6. 

  151. 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 v. DeutscheConti Handelsgesellschaft m.b.H.(1981) 2 Lloyd’s rep.112, affirmed in (1983) 2 Lloyd’s rep.45 (C.A.). 

  152. Finagrain S.A. Geneva v. P. Krese Hamburg (1976) 2 Lloyd’s Rep.508.(C.A.). 

  153. Bremer Handelsgesellchaft m.b.H.v. Toepfer (1980) 2 Lloyd’s Rep.43 (C.A.). 

  154. Ibid. 

  155. Tradax Export S.A. v. Andre’ & Cie S.A. (1977) 2 Lloyd’s Rep.485 (C.A.). 

  156. [1983] 1 Lloyd’s Rep.269 (C.A.). 

  157.A similar conclusion was reached in Deutsche Conti Handelgesellschaft M.B.H.v. Bremer Handelsgesellsdraft m.B.H.(1984) 1 Lloyd’s Rep.447. 

  158. As was, e.g. the case in Tradax Export S.A. v. Cook Indistries Inc (1982) 1 Lloyd’s Rep.385 (C.A.). 

  159. (1878) 3 EX.D.164 (C.A.), Post,558 et seq. 

  160. Arnhold Karberg & Co. v. Blythe, Green, Jourdain & Co. (1915) 2 K.B.379 at p.387. The passage refers to Scrutton J’s summation of the effect of the Judgments in Mirabita v. Imperial Ottoman Bank (1878) 3 EX.D.164.post.558. 

  161. (1926) 31 Com. Cas 251 at p.255. 

  162. (1918) A.C. 157 (P.C.) post §569. 

  163. (1917) A.C.586 (P.C.). 

  164. Ibid at p.589. 

  165. 在战时应适用下列原则:(a)中立国的财产交付给敌国列入捕获没收之列,即便该货物在捕获当时尚未移交给敌国,除非合同是在和平时期签订且根本上未预料到战争。(b)敌国财产在运输途中不得进入中立国以便避免被没收。但后一规则对下述三种情况不适用:(1)若货物是由购买方租赁的船舶运送,已支付货款,在船舶开航前已提交所有的单证,合同支付条件为FOB在装船港付款交单;(2)若货物不是由买方租赁的船,而是由班轮运送,根据FOB合同包括运费和保险费,在装船港付款交单,或依CIF合同相同的支付条款,货款已付且在船舶开航前已经交单;(3)若存在相同的条件,但直到船舶开航后才支付价款交付单据,是由于商业上的意外原因而非因为保留货物处分权的任何有意行为。Per Lord Sterndale P. in The Dirego. The Hallingdal, and other ship’s (1919) P.204 at p.220. 

  166. (1915) P.71. 

  167. Ibid at p.78. 

  168. (1848) 2 EX 1 post §555. 

  169. (1875) 1C.P.D.47, post. §557. 

  170. (1878)3 EX.D.164, Post §557. 

  171. (1901) 18 T.L.R.24, ante, §15. 

  172. (1902) 8 Com.Cas. 105, ante. §270. 

  173. (1911) 1 K.B.214; ibid, 934; (1912) A.C.18.ante§261.  

  174. (1916) 86 L.J.K.B.448. 

  175. Ibid at pp448, 449. 

  176. (Now S.19 of 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 set out ante§281.  

  177. Part cargo ex M. v. Glenrey .H.M.Procurator General v. M.C.Spencer, Controller of mitsui & Co. Ltd. (1945) A.C.124. 

  178. Ibid at p.135. 

  179. (1964) 2 Lloyd’s Rep.17. 

  180. (1966) 1 Lloyd’s rep.343. 

  181. 就此问题的美国和其他外国判例,Crawford在“CIF合同的运作与分析”一文中作了详论, in The Tulane Law Review Vol.29.p.396.at pp400 et seq.(1955)。 

  182. (1915)K.B.316, ante, §252. 

  183. Ibid at p.324. 

  184. Post. §353. 

  185. Post. §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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