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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公司在进出口代理中绝对要注意的常见法律纠纷实例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
347
次
在专业分工越来越细的今天,代理业务已成为某些外贸公司的主业。不少外贸公司业务人员认为,代理业务相对外贸公司自营出口业务而言,责任轻、风险小,因此在办理代理业务过程中,对有关
合同
的签订、往来函件的保存等问题往往重视不够,造成有关代理业务纠纷时有出现。
名为购销实为代理
案例
1
:
A
厂与外商就产品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后,委托
B
外贸公司出口。因外商已向
B
公司开出信用证,
B
公司认为收汇没有问题。为便于操作,
B
公司与
A
厂签订了《购销
合同
》,而非代理协议。产品出口后因质量问题,
B
公司退回外商部分货款,同时相应扣减应付
A
厂货款。事隔半年之后,
A
厂突然起诉要求
B
公司按
合同
金额付款,其理由是产品经
B
公司验收合格后出口,
B
公司不能再以产品质量问题扣减货款。
B
公司则认为,本单业务是代理出口,有关质量风险应由
A
公司承担,其扣减货款的做法无可厚非。
法院
审理后认为:根据
合同
约定,
A
、
B
公司为购销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
B
公司已收取
A
公司货物并将其转卖出口,故不能以货物质量问题要求
A
公司承担责任。
从上述案件可见,
合同
是决定当事人之间
权利
义务的关键,对于外贸公司来说,签订购销
合同
还是代理
合同
,其带来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掉以轻心。在外商先开信用证或先付款的情况下,外贸公司通常对与工厂签订购销
合同
还是代理
合同
的区别重视不够,认为货款已收到或预期能收到,不再有风险。但实际上,外商虽已支付货款或开出信用证,仍有可能因质量问题、货期问题等提出索赔、退货。如外贸公司与工厂签订的是代理
合同
,则这些风险都由工厂承担;如签订的是购销
合同
,则在货物已出口的情况下,要向工厂索赔会有相当的困难。因此,对代理性质的业务,外贸公司应与工厂签订代理协议,以免不必要地加重自己的责任。
弄假成真,代人受过
案例
2
:
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
B
公司代理
A
公司出口产品。但
A
公司本身并非生产商,实际供货方是
A
公司指定的
C
工厂。
A
公司向
B
公司提供了
C
工厂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
B
公司将货款直接付给
C
工厂。为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
B
公司还与
C
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
合同
》。货物出口后,外商不支付货款,
B
公司因此也没有付款给
C
工厂。
C
工厂于是起诉
B
公司,要求
B
公司按《购销
合同
》约定支付货款。
B
公司抗辩自己系
A
公司的代理商,与
C
工厂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但
B
公司的抗辩缺乏充分证据,
A
公司也不肯出庭作证,因此
法院
判令
B
公司应按购销
合同
支付货款。虽然外贸公司后来根据代理协议起诉
A
公司并获得胜诉,但
A
公司是皮包公司,胜诉的判决根本无法得到执行,
B
公司为此付出沉重代价。
上述案件并非个别的例子。目前不少委托代理出口
合同
中都存在三角关系,即除了委托人、代理人,还有具体供货的工厂。委托人通常都是
贸易
公司,本身并不生产可供出口的产品,但其掌握一定的客源和货源渠道,通常称其为中间商。因为出口退税等方面原因,中间商只提供产品,增值税发票则由工厂直接向外贸公司开具,为与增值税发票吻合,外贸公司通常还需要与工厂签订购销
合同
。这样当某一环节出现问题时,便出现如何界定外贸公司与工厂之间关系的问题。从表面证据上看,外贸公司与工厂之间的购销关系成立,不管收到外汇否,外贸公司都必须向工厂支付货款。上述案例就是深刻教训。
因此,在存在三角甚至多角关系的情况下,外贸公司一定要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清醒的认识,不可随便按委托人的要求签署
合同
或其他文件。在这种情况下,最好在与中间商签订的《代理协议》中,明确外贸公司与其指定工厂签订的《购销
合同
》是代理协议的附件,其
合同
的
权利
义务由中间商承受。同时在与工厂签订《购销
合同
》中也作同样的约定,明确其系《代理协议》的附件,从而使外贸公司无须直接对工厂承担责任。
“
代而不理
”
案例
3
:
A
工厂委托
B
公司代理出口一批货物,
B
公司与
A
工厂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并按
A
工厂的指令与外商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代理协议中约定所有与交货有关的责任都由
A
工厂自行负责,
B
公司仅需提供办理出口所须单证、收取外汇货款并按结汇比例向
A
工厂支付人民币。该单业务属于典型的
“
结汇
”
业务。在
A
工厂生产货物过程中,由于外商不断变更要求并对质量多番挑剔,致使货物没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出运,而外商也以此为理由取消了
合同
。鉴于委托事项已无法履行,
B
公司要求
A
工厂退回
B
公司预付的资金,但
A
公司却指责
B
公司没有履行代理职责,令其遭受损失,比如信用证中的软条款(信用证规定须提交外商签发的验货合格证作为议付的单据)令其货物出运受外商的牵制,没有告知和提醒
A
工厂信用证规定的出运时间,致使
A
工厂同意外商变更货品规格等要求而延误了出运时间等等。为此,出现了
B
公司起诉
A
工厂返还预付款,而
A
工厂则反诉
B
公司没有履行代理职责应
赔偿
其损失的局面。
上述案件最终以
B
公司的胜诉而告终,
法院
经过审理,认为
B
公司没有违反代理协议约定的行为。
目前不少代理业务属
“
结汇
”
性质,外贸公司基本上是
“
代而不理
”
,其任务仅是提供单证、收汇结汇,所收取的费用较微薄。严格地讲,这不是一种代理而是出借经营资格。这种做法原外经贸部曾严令制止,但由于存在市场需求,这种做法在外贸行业依然普遍存在。但既然是代理,就存在代理的职责问题。根据
法律
规定,代理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
赔偿
。
因此,外贸公司有可能会因其
“
代而不理
”
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在结汇业务中,外贸公司应尽可能帮助委托人顺利地履行
合同
。如付款条件为信用证,应谨慎审查信用证,如发现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不合理,应要求外商修改,如外商不肯修改,应将风险向委托人说明,由委托人决定是否接受。虽然这样做增加了外贸公司工作量,但提高了履约可行性,反过来也保障了外贸公司的利益,同时也可使委托人认识到外贸公司的作用决不仅仅是结汇的工具,有助于外贸公司拓展真正的代理业务。
到手的货款变成
“
不当得利
”
案例
4
:在某代理业务中,外贸公司按委托人的指令收取外汇,但没有与外商签订
合同
。结果一年后,外商突然以外贸公司收取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款。外贸公司为此不得不聘请
律师
应诉,收集一切能够证明外贸公司与该外商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的证据。外贸公司虽最终获得了胜诉,但毕竟也为此付出了代价,包括
律师
费、调查费等等。
案例
5
:
A
外贸公司受委托向
B
外商出口货物,但收取的是
C
外商的外汇。一年多以后,
C
外商以与
A
公司没有买卖关系,
A
公司收取其汇款属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因
A
公司无法证明
C
外商的汇款系受
B
外商委托,故
法院
判
C
外商胜诉。而当
A
公司回过头来向
B
外商追讨货款时,
B
外商已不知所踪。
在代理业务特别是所谓的
“
结汇
”
业务中,外贸公司通常与外商没有直接接触,也不关心外商究竟是何方神圣,只要有外汇进入自己帐户,就认为交易成功,万事大吉。这种麻痹大意的思想是要不得的。
上述案例给我们的教训是:收取汇款应有合法的依据。收取货款,付款人与收款人应有买卖关系,而买卖关系的最好证明就是双方签订的买卖
合同
。因此当付款人与
合同
当事人不一致时,应该要求付款人声明其所付款项的性质和事由,避免日后纠纷的发生。
综上所述,代理业务虽比自营业务的风险小一点,但也不能掉以轻心。在
合同
签订、履行过程中,每个环节都应认真对待、谨慎从事,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风险,使代理业务真正成为外贸公司的利润增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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