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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条款”初探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394

一、我国海上保险中“一切险”的由来
建国初期,在海上保险领域,我国使用的是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条款,而英国伦敦保险协会中的一切险条款恰恰始于20世纪50年代 。在1963年我国建立自己的条款时又基本上沿用了伦敦保险协会条款关于一切险的提法和责任范围。
但在1972年,我国对1963年条款进行修改时, “一切险”被改为“综合险”(英文名称仍是“ALL RISKS”), “综合险”的责任范围定为“除包括上述全损险和基本险的责任外,本保险还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渗漏、碰撞、破碎、钩损、雨淋、生锈、受潮、发霉、串味、沾污等全部或部分损失也负责赔偿”。即将综合险的责任列明为15个险别,而这与“ALL RISKS”的原意是大相径庭的。
在1981年1月1日修订并生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条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将“综合险”又改成了“一切险”,英文名称仍是“ALL RISKS”,且“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与国际上通行的责任范围基本统一。
但原保险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在银函(1997)210号《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的解释的请示的复函》,将“外来原因”明确为“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似乎又回到了72年条款的老路上,并从此引发了保险业界、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热烈探讨及司法实践中的摇摆不定。

二、英国海上保险中的“一切险”
“一切险”在英国海上保险实践中也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实际上,一直到20世纪早期,英国水险市场上的实践仍然主要是在传统的S.G.保险单(已被考证为ship & goods 的缩写)基础之上,仅承保保险单上列明的风险及有关类似风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最初也只有“平安险”和“水渍险”。在借鉴欧洲大陆保险市场的做法、经历了将承保风险扩展到承保一两种非主要风险、后又扩展到一套附加风险的历程后,1951年,协会货物一切险条款首次出台。在联合国贸发会1978年11月形成的报告促使英国对其海上保险单格式和保险条款进行全面的修订后。1982年1月1日问世的新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为避免对被保险人产生误导,摈弃了“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提法,而代之以英文字母A、B、C命名,但其中的A条款与旧的“一切险”条款相似,其承保风险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all risks minus exceptions)方式,承保列明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意外的损失”(fortuitous loss) 。
当然,一切险并非“什么都保”,对此,Sumner大法官曾有一段著名论述:“当然,‘一切险’有其限制。他们是风险和承保风险。据此,该表述并不承保固有缺陷或自然磨损或英国的捕获。它承保某种风险,而非某种确定的事情,它是保险标的在运输期间因外部因素,而非保险标的自身原因导致的某种事情。它也不是被保险人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失,因为若是这样的话,被保险人不仅仅是将其货物置于受损的境地,而是自己损坏货物。” 这一点,相信保险业者们都有所了解,也并非本文要探讨的重点。
关键在于“一切险”与“平安险”、“水渍险”(或者说A条款与B条款、C条款)的差别不仅在于承保范围的大小上,还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上。与其他两类条款下,被保险人要获得赔偿必须举证保险事故属于列明的承保范围不同,在“一切险”的权威案例Gaunt v. British & Foreign Marine Insurance Co., Ltd (1921, H.L.) 中,贵族院判被保险人胜诉,并确认了一项原则:在一切险条件下,被保险人只须合理证明损失是保险期间发生的某种意外事故即可,不需要进一步证明损失的确切原因,而要拒赔的保险人则必须证明该损失属于某种除外责任。

三、如何理解我国海上货物保险保单中“一切险”条款
(一)实践中的争议及其现实意义
实践中该争议的现实意义不仅在于承保范围的大小,还牵涉到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这两者对于案件的胜负是有着直接的关系的。承保范围大小的认定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容易理解,实际上,后者,即针对“一切险”是否列明风险而带来的举证责任上的不同对案件的最终结果往往也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
1、在“一切险”条款下双方的举证责任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大儒罗森贝克的理论,法律规范被分为“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罗森贝克指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妨碍的人,应就权利妨碍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就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就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赔付,依据的是《海商法》第237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这当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海商法》第251条、《保险法》第22条都有明确规定。
那么,在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情况下,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要达到何种程度呢?
根据保险单条款,一切险所承保的风险,是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失,加上平安险下的四项承保风险,即施救费用、转运费用、共同海损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中的“船舶互撞责任”条款,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失。从逻辑的角度看,该范围排除了海洋货物运输发生以前和结束以后发生的事故;从风险的角度,该范围排除了确定的损失,例如货物的通常损耗,本身的缺陷和特性;从法律的角度看,除外责任的效力优于责任范围的效力,损失若属除外责任,保险人有权拒赔。
因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如果“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被认定为是中国人民银行复函中的“列明原因”,则被保险人要主张权利,必须证明所发生的损失是由“平安险”、“水渍险”中所列明的风险或“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其中之一造成的,若不能证明损失属于其中之一项风险所造成,则被保险人举证不能,将承担诉讼中的不利后果。而在被保险人作出如此苛刻的举证后,才轮到保险人根据“权利消灭规范”举证“免责事项”。
而如果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被认定为非列明风险,在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只要能够提供以下四个方面的有效证据,就是完整地履行了举证责任:
(1)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的货物是保险标的;
(2)清洁的海运提单,众所周知,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的物权凭证,承运人不得以提单记载以外的内容对抗善意的第三方收货人;
(3)法律认可的货物起运港的货检报告,用以证明货物在起运时的状况良好,不存在原残的情况;
(4)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害或灭失的证明,包括全部损失或者部分损失。
在被保险人完成上述举证后,保险人欲对发生的损失拒绝赔偿,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失全部或部分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列明的原因之一造成的。此外,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以,保险人在拒赔情况下的举证责任除证明损失属于除外责任外,还需证明其已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两相对比,差异之处是显而易见的,不难看出,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可谓“用心良苦”。
2、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例如,在“ARKTIS SKY”船舱面货与一切险争议案 、“ELECONORA NO.8”船载货船舶失踪一切险与保险利益争议案 、“HAGAAR”船货物被船东盗卖一切险争议案 等案件中,法院摇摆不定的判决令人几乎无所适从。
3、争议解决的关键
结合前文所述,实践中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条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 “一切险”条款的争议之解决可以归结为这样几个小问题:
(1)对该条款的理解是否要受到原保险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在银函(1997)210号《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一切条款的解释的请示的复函》的约束?
(2)如果不应受前述“复函”的约束,在对其进行解释时应依据怎样的原则进行?
(3)保证该问题解决确定性的途径何在?
下面笔者将对此逐一进行分析。
(二)人民银行批复的法律地位分析
众所周知,目前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它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而在此之前,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则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有学者主张,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是属于部门规章,其内容被保险人理应知晓并受其约束,因此,“一切险”中的“外来原因”就仅仅指复函中的十五项原因。
在笔者看来,这一观点在法律上站不住脚。理由如下:
1、《立法法》中的规定
的确,在2000年3月15日公布、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中第71条第1款中如是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但不要忘记,就在该款的第二条明确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这就明确了,并非所有由享有部门规章制定权的部门发布的文件都是部门规章,实际上,国务院的文件也并非都是行政法规。归根结底,要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部门规章,其所规定的事项必须是“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2、《国务院组织法》中的规定
更何况,在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复函”时,《立法法》尚未制定,这时候的直接的法律依据就是《国务院组织法》,而《国务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并没有直接赋予直属机构行政立法权,其行政立法权的取得必须由单项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取得。
3、规章制定的程序
实际上,为了保证法律的实施、严格规章的颁布程序,国务院先后出台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等行政法规,现在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也于1999年颁布了《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其中的第三条规定“中国保监会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第五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其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虽然这些法规、规章的出台后于“复函”,且并非直接针对“复函”适用,但其中体现的法律原理是可以用来判断“复函”的法律地位的。
综合上述几点,笔者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是作为一种对其监管单位请示的批复,其法律性质仅为一种行业内部解释,而并非具有普遍约束力、公示力的部门规章。那么,这种行业内部解释对被保险人的效力如何呢?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条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法律性质
虽然各国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不同,而且理论界的共识是保单的出具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但“保单是保险的书面合同,保单可以由一份书面文件或多份书面文件所组成,保单是合同双方进行法律诉讼的依据,保单可以在达成保险合同之时或之后出具。” 这一点应无疑义,载于其上的保险条款在合同成立后就成为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对其解释就应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来进行。
(四)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分析“一切险”的承保范围
1、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以说明。”
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保险法》第30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相关合同解释的一般原理
在英美法上,合同的解释问题是整个合同法的精髓所在,为求得当事人真意、社会公正、第三人利益等多项价值考虑的平衡而通过众多案例建立起了一整套的合同解释体系。在针对“一切险”条款进行解释时就可以运用其中的“针对规则”(contra proferentem rule),对此,杨良宜先生在他的《英国合约法》一书中是这样解释的:“所谓针对规则是指如果一条条款订得含糊,那么对含糊处就要作出不利于试图依赖该条款得益的一方的解释。这里除了包含‘条款明确性’原则的精神外,还基于这样一个理由,即订约方必须对令其得益的条文的含糊表达负责,他不能利用这种含糊不明确来诱导对方相信条文、文字是这种意思,而反过来却希望法院(仲裁庭)在解释条文文字时采用更有利于他的另一种意思。”
此外,美国保险学者柯顿(Keeton)在1970年提出了处理保险合同解释时的一项最新原则——“合理期望原则”:一般而言,法庭应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预期受益人对有关保险合同的合理期望,即使仔细研究保单条款表明这种期望违背了保险人的明示意图。例如,保险人为某些险种所制定的名称(如“一切险”、“综合险”、“不记名保险”)使被保险人对实际承保范围产生期望。
(五)解决该问题的建议——合同中的明确约定
笔者认为,虽然中国人民银行在“复函”中将“一切险”条款中的“外来原因”解释成了十五种“列明风险”。但该解释作为一种内部行业解释,被保险人并无义务知晓,也不应当然成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只要该解释未被列入保险合同之中,当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提起诉讼时,法院应根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中相关规定以及合同解释中的“针对规则”,将其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外来原因”应理解为并非仅限于“复函”中的十五种“列明风险”,可理解为“普通风险”,排除任何政治的、社会的、与货运习惯抵触的风险,即使损失是由承运人不可免责的原因造成的,也不例外。在承保范围和举证责任上支持被保险人的请求。因此,如果保险公司要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复函”的精神,就应将其明确列明。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该险种的名称仍是“一切险”,这种列明应是“明确列明”且需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避免被保险人“望文生义”产生不利于保险人的“合理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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