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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与信托让与担保、动产设备信托的比较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815
一、        信托收据与信托让于担保的比较

让与担保制度产生是为克服动产担保物权制度的局限性而生成和发展。

从制度的法律机理来分析,不少学者乃至司法实践认为让于担保的法理源于信托法律机理。正因为该制度有着较为丰富的信托机理,以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法制中明确地将让于担保称为“信托让于担保”。如我国澳门《商法典》就明确地将动产的让于与担保称为“信托让于担保”。

在德国,早在12世纪末期的日耳曼法中就出现了非占有动产型动产担保,这种担保形态当初是以所谓债权人取得观念上的法律形式出现,即债务人以让渡利息来代替实际交付物,债券人以占有改定的形式取得担保,后来形成了独立的担保形态——不再以债权人的占有为基础而是变成相当于罗马法上的动产抵押形态。尽管如此,但是动产抵押并没有在德国罚的发展中得到足够的重视,相反别立法所否定了。如1861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德国商法典第309条规定:商事交易上动产质权的设定,不需要民法上的形式行为;其设定除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之外,还应当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但是到了19世纪的末期,已有判例肯定让于担保的有效性。只是这种思想也没有得到民法典的明确认可,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默认的表现。

属英美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动产的让于与担保问题上,尽管在判例中对于质的构成也要求担保物必须交付(实际上或推定)予受质人,但是也有判例表明:出质人可以为特定的目的把担保物交还给出质人,而不损害其占有或占有权。正因为如此,动产让于担保制度在英美国家并未受到特别的关注。

在大陆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制中,动产让于担保在立法中得到明确而系统的规定尚不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商法典》明确地规定了让于担保制度,并且将其附上了“信托”二字。着意味着,该法典意图将让于担保的信托法律机理给予认可。澳门《商法典》第十七篇“担保合同”中设了专章——第二章“信托让于担保”。该章共有十一条,规定了信托让于担保的效力及限制、方式及公示、必要内容、他人之物之信托让于担保、举证责任、不履行期限优惠之丧失、物之扣押、信托让于担保人之责任、代位权、让于人之破产等。

从澳门《商法典》的规定来看,所谓信托让于担保是指:通过协议将有关财产——动产的可以解除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到债权人身上,但这种转移可以附随或不附随动产的实际交付,而债务人就边为该动产的持有人和受寄人(受托人),并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尽管信托让于担保明确地应用了“信托”二字,但是综观澳门《商法典》有关信托让于担保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制度与针对 进出口商或本地购货商所设立的信托收据制度有诸多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信托让于担保在澳门《商法典》中被置于担保合同的体系中,这意味着法典试图将该制度视为一种到报债权制度。只是该法并没有简单地将它与一般的担保债权制度所等同,如该法在担保合同一章中还专门列出了“商业质权”、“浮动担保”、“独立担保”。另外,在澳门《民法典》中也有担保物权制度的系统规定。从这种法制体系的安排来看,其意图并不性把信托让于担保归入担保物权体系中去,而是在保留传统民法体系中质权、抵押权制度的同时,通过《商法典》来补救传统动产担保制度的局限性。

     而各国信托收据的实践则表明:信托收据不是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更不是一种担保合同制度。如英国和我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制中的信托收据制度,就不被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正如何美欢所指出:“第一,应为信托收据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它不必登记。第二,因为信托收据不是独立担保合同,在发放货物予义务人之前,债权人应该确实他已经有完善的担保物权。 他不能依赖信托收据产生在货物上的权益。”当然在我过的信托收据实践中也同产不把信托收据视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制度。事实上,在我过内地1995630通过的《担保法》并没有将信托收据列为独立的担保物权制度,《合同法》也没有将其列入担保合同制度中去。

    第二,所保护的债权范围有别。信托让于担保针对的债权虽有限制,即“所担保之债权须为因经营其企业而生之债权,”但是这种限制比较灵活和宽泛。这里要求别担保债权范围仍然相当广泛而不确定,因为商业企业主所经营企业生成的债权是极为丰富的。而心头收据所针对的债权则甚为具体而确定,它通常限于因信托财产的购买而产身的债权

    第三,是否需要登记有所不同。信托让于担保须在法定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澳门《商法典》明确要求信托让于担保应在商业登记局登录。而信托收据的实践中,通常不要求将此种书面协议事项进行专门的登记。事实上侧重将此制度列入信托制度中时,各国信托法也不要求信托必须将信托事项进行登记,除非所信托财产本身的特殊性需要登记的。如我国《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美国同意州法委员会所起草的《统一信托法典》也没有把须登记作为信托有效的创立条件。

     第四,法律关系主题与“动产”的关系有所不同。从信托让于担保的产生来看,让于人可以是事先已经拥有对让于动产的所有权,即该物可能已经被让于人所使用和占有,也可以是在 让于担保协议之后才获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信托收据下的货物的所有权通常是在买卖的过程中变化和确定,并且该物并不是事先已经由让于人拥有、使用和控制的物。

     第五,从对债权的最终保护来看,信托让于担保更多地显示出担保物权的特点。因为,如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债务,信托让于人可将担保物出售给第三人,而无须拍卖、公开拍卖、事先估价或其他司法措施或非司法措施,并以所得价金直接支付债务,余额应交债务人。这种规定很显然侧重从债权人对物的占有角度来规定的。在信托收据的情形下,由于物是由债务人——进口商所占有和控制,进口商对物进行处置,信托收据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多数情况下无法通过债权人直接处分物来实现债权利益,而只能从信托法律关系的角度—受托人的债权债务与因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相分离来解决。如果当事人在处分物之后未能将有关款项支付债务,则可追究其违反信托的法律责任。英国衡平法中具体的追究责任措施有:命令归还一笔混合的金额或以这笔钱买得的财产;在信托收据的情形下,最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受托人——进口商在出售货物之后不将货款偿还给银行,而存入其他银行或用语偿还他人债务、购买其他货物等。如果是金钱上的混合——存入其他银行账户,英国的判例规则是推定受托人首先提取他自己的钱并视为他自己的钱提完之前,不会提取信托项下的钱,不问各笔金额付入银行账户的时间先后。对于将信托财产所得收益用于偿还委托人的债权。如果是将信托财产所得用于购买其他货物,则委托人可以对该财产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信托担保是有别于信托收据制度的。信托让于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担保制度,而信托收据则具有了更多信托的特质。

二、        信托收据与动产社别信托的比较

动产社别信托是由设备的制造商或贩卖商为委托人,动产设备为信托财产,以达到将设备出售于特定的买受人,或在出售前出租于该买受人的目的而成立的信托。动产设备信托的实际与信托收据一样也具有融资的功能。该种信托设计在美国和日本得到相当广泛的应用。

在美国,设备信托曾是铁路部门为筹资购买设备而采用的一种特殊信托形式,目前也为航空部门广为采用。设备的所有人即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设备信托协议,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后者手中,信托机构收到设备后再通过租用协议,将设备出租给铁路部门或航空部门,期间所得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的租金足以支付信托证书的本金和利息。

在日本,动产设备信托的操作通常有如下几个步骤:(1)由三方(制造商或销售公司、信托银行或信托公司、设备的用户)当事人签订基本协议,规定信托财产,以及出租出售的基本事项。该协议是信托协议和出租(出售)协议的前提和依据。(2(委托人制造商或销售公司)与委托人(信托银行或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协议,将动产信托给受托人,委托人则从受托人处领取与信托价格相同的信托受益证书。(3)受托人与用户签订租卖协议,将信托财产出租给买受人。买受人依据租卖契约取得动产设备的使用收益权,同时向信托公司支付佣金,而于租赁期满是从信托公司买取该动产设备,取得其所有权。该第三步,也有的时候是由受托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协议,直接将所有权让渡给买受人;也有的时候在信托期满后,由信托机构将动产收回,这与租赁业务有些相似。日本实务中的动产有一定的范围限制,通常有三类:一是车辆及其他运输用设备;二是机械用设备;三是金银及其他贵重金属。

从上述有关动产设备信托的操作来看,动产设备信托显然不同于信托收据,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其一,动产设备信托关系的构造中往往需要一个以三方——信托公司、制造商和买受人为主题的基本协议,该协议是其他双方协议的基础。而信托收据的信托契约则无须这种协议。其二,动产设备信托中关系主体有专业性的信托公司或信托银行,而信托收据项下的信托关系主题并不需要专业性的信托机构。其三,动产设备信托关系中,真正的委托人是制造商,受托人是信托机构,而买受人的角色是租卖契约的买方和租赁方。信托收据关系中的买方(进口商)则是受托人。其四,动产设备信托的法律关系中有两个极为重要而相互依存的关系——信托关系、租卖契约(有时为买卖协议、租用协议)关系。而信托收据下包括两个基本法律关系:一是货物所有权转移或者担保物权的形成契约关系;二是信托关系。其五,两种关系中对货物的处理有不同的特点。动产设备信托中的货物“动产设备”主要用于买受人的使用,而信托收据中的货物则是用于进口商的处分(即销售)。另外,从日本的实践来看,动产设备信托中的动产还有一定的范围限制,而信托收据项下的货物则没有特定的限制。

由上可见,尽管信托收据与动产设备信托都是利用了信托的机理来构建融资的机制,但是由于融资行为及财产的特殊性决定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信托财产的特殊性起了决定性作用。拖收据项下的信托财产是进口商用于实现贸易利润的中介,而动产设备信托项下的动产设备则是通过出租来满足买方使用并获得利润的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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