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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
175
次
1.债务人享有对于第三人的
权利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
权利
,为
债权
人的代位权的标的。
债权
人的代位权属于涉及第三人的
权利
,若债务人享有的
权利
与第三人无涉,自不得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代为行使债务人的
权利
,按照最高人民
法院
法释【1999】19号的规定,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
债权
(第13条)。但这过于狭窄,不符合《
合同
法》的立法目的,应予目的性扩张。其结果:包括:
(1) 纯粹的财产
权利
,如
合同
债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损害
赔偿
请求权,抵销权,让与权,清偿受领权等。
(2) 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
权利
,例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
(3)诉讼上的
权利
,例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
权利
。
得代为行使债务人的
权利
,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
权利
,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
权利
,例如抚养请求权,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的损害
赔偿
请求权,不作为
债权
,以债务人的特别技能、劳务为内容的
债权
,监护权等,均不得由
债权
人代位行使。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
权利
所谓怠于行使其
权利
,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
权利
。所谓应 行使,是指若不于其时行使,则
权利
将有消灭或丧失的可能。例如,请求权 将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受偿权将因不申报破产
债权
而丧失。所谓能行使,是 指不存在行使
权利
的任何障碍,债务人在客观上有能力行使其
权利
。所谓不 行使,即消极地不作为,是否出于债务人的过错,其原因如何,都在所不问。
3.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前,
债权
人的
债权
能否实现,难以预料,若在这种情形下允许
债权
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的干预实属过分。 反之,若债务人已陷于迟延,而怠于行使其
权利
,且又无资力清偿其债务,则
债权
人的
债权
已经有不能实现的现实危险,此时已发生保全
债权
的必要。所以,代位权应以债务人陷于迟延为成立要件。
4.有保全
债权
的必要
所谓必要,是指
债权
人的
债权
,有不能依债的内容获得满足的危险,因而有代位债务人的
权利
以便实现
债权
的必要。该必要不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因为
债权
与债务人有无资力并无直接关系,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也可为保全
债权
而行使债务人的
权利
。例如,甲购买乙的A物,未受领时便转卖于丙,若甲怠于向乙行使交付请求权,则丙的
债权
将无法实现,所以,丙不问甲有无资力均可代位请求乙交付A物。 全面地说,在不特定
债权
及金钱
债权
场合,应以债务人是否陷入无资力为判断标准;而在特定
债权
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
债权
情况下,则以有必要保全
债权
为全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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