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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与知情同意权有冲突吗?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171
    在医疗过程中,人们越来越注重保护患者的权利,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其中不乏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模糊的认识,有的人觉得在患者病情危重时刻,生命权至高无上,无形中削弱或排斥患方的知情同意和自主选择的权利
  就拿《无过错并非无责任》一文中的判例来说,有人提出临床思路应是:病人生命危险→需要抢救→需要用呼吸机→用呼吸机病人生存几率增加→医生为了争分夺秒抢救生命,有权单方决定使用呼吸机,或告知家属后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同意使用呼吸机。理由是生命高于一切。所以法官判案时,不应过分重视知情同意权而忽视生命权。
  仔细分析,上述逻辑思维会有如下的法律问题:首先,医生单方
决定医疗措施而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合法?
  按照法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方享有的权利有诊疗权、特殊干预权、医学研究权、人格尊严权等,这些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医疗行为而形成的医疗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具体到文章中医生对患者采取的紧急救治行为,属医方诊疗权中的紧急诊疗权。那么,本案中使用呼吸机,是医方行使紧急诊疗权的具体方式,其目的是抢
救患者生命,保障患者的生命权。
  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相应义务的限制,否则就要面临被滥用的危险。紧急诊疗权也不例外,即便是在紧急情况下,法律也没有赋予医方省略告知义务的权利。在医患关系中,法律规定医方具有告知的义务,就是为保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自主选择权。
  其次,应正确理解病人的“权利让渡”。
  在传统的医学模式中,往往把医放在生病人生命权保护者的位置上,法理上属于“病人权利让渡说”。该学说认为,当医疗合同成立后,病人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就让渡给了医方,医方有权代替病人行使、处置上述权利。因此,医方有权采取医疗措施而不用征得患方的同意。
  但目前的研究认为,这一学说违背了现代法学理论,症结在于没有准确把握医方的法律地位仅限于医疗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平等民事主体地位,“让渡”的结果,会使本该是一根“平衡木”的医患合同关系,不得不出现倾斜。由此看来,医生决定医疗措施而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第三,紧急诊疗行为是否一定与履行告知相排斥?
  笔者认为,对于真正特别紧急的救治行为,《条例》中有免责的规定。问题是在具体诊疗操作中,是否无一例外地履行告知与抢救真的无法衔接?从《无过错并非无责任》涉及的救治案例看,如果医方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履行告知恐怕只是时间、人员的安排而已。
  第四,患者家属对告知没有表示,是否就能推定已经同意?
  从民法理论看,在民事行为中,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行为一般应明示,否则视为不同意。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某种默示才被视为同意。而医疗行为不在此列。本案法官认定医方没有取得患方的有效承诺,正是基于这一点。
  第五,医务人员的本职工作是保护病人的生命权?
  医务人员以救死扶伤为天职,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医务人员的本职工作,就是“病人生命权的保护工作”吗?应该说,医务人员的本职工作是提供良好的医疗专业技术服务,是为“抢救生命”而不是“保护生命权”的。因为“抢救生命”是医疗行为,是医患在共同对抗疾病。疾病可以夺去患者的生命,但不能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利,谁都不可能向疾病“维权”。
  “保护生命权”属于法律行为,是权利人的一种维权行为,如受害者及其亲属向加害人主张侵权责任,或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法律没有赋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种权利,是不能越俎代庖的。
  但医疗行为最终目的是要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它是医疗服务应追求的目标,也是整个医疗行业追求的终极目标。实现它的主要手段是要忠实地遵守医疗合同关系。否则,很容易出现为追求终极目标而忽视尊重患方知情同意权的现象。
  第六,法律保护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是否意味着对生命权的忽视?
  生命权、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都属于患者的权利范畴,相互之间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律之所以规定各种具体的权利,是因为保护的客体不同,而非程度的不同或者保护客体有先有后,如生命权是保护公民的生命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知情同意权则是保障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生活。虽然生命是人的权利的载体,但不能因此就
说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更不能得出注重了其他人格权利就是对生命权忽视的结论。
  最后,患者家属是否有权在病人病危或意识不清的情况下,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呢?
  1996年,在我国参加的“14国宣言”中,新的医学目的和原则就含有尊重人的选择和尊严。《执业医师法》也明确规定,患者对医生的诊治手段(包括人体实验),有权知道其作用、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危险,在患者同意后方可实施。患者有权拒绝某一诊治手段和人体实验,不管是否有益于患者。
  这些有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规定,是对患者自主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患者有权选择是否接受某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时可由患者家属决定。患者家属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体现了人的生命尊严,符合伦理和法律,毕竟血浓于水。当然不排除存在个别故意损害患者利益甚至生命权的亲属,但终究是少数,而且这种行为如果发生,不是、也不应该归属医务人员的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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