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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纠纷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
7
次
医疗
损害纠纷主要指
医疗
故意行为、无明确人身损害后果的
医疗
侵害行为以及
医疗
机构的
医疗
行为虽不构成
医疗
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
医疗
机构有过错的,
医疗
机构应依据民法通则承担相应的
赔偿
责任。
1、
医疗
故意行为主要表现有:
1)
医疗
机构私自生产、配制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批准的药物,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行为;
2)故意购买不合格或废旧的
医疗
器械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行为;
3)因患者无钱医院不予收治抢救,造成急症患者死亡、残废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4)利用
医疗
技术和自己从事
医疗
行为的便利对与自己曾有纠纷和意见的患者进行报复,故意侵害患者身体的行为;
5)为经济利益采取本不应进行的
医疗
行为,而该
医疗
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
6)明知不立即采取措施会造成严重后果,仍不采取措施放任结果发生的。
7)无明确人身损害后果的
医疗
侵害行为。这种不当
医疗
损害行为主要表现为因
医疗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使患者为此多付出
医疗
费和承受本可避免或更大的
医疗
痛苦。该种不当
医疗
损害行为较难认定,有必要结合具体
医疗
行为、医患双方的
权利
义务并充分考虑
医疗
行为的特殊性而谨慎做出认定,避免过分保护患者的利益而损害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健康正常发展。
2、
医疗
机构无过错不构成
医疗
事故,但
法律
规定
医疗
机构不能因此免责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因血站原因造成的输血异常反应与感染;
2)医用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等。
3、违反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并造成患者不当
医疗
损害后果的行为。医生未尽实施
医疗
行为前的告知义务、
医疗
过程中的转诊和转院的告知义务以及实施主要
医疗
行为后的注意事项等的告知义务,并因此给患者造成本来可以避免的
医疗
损害的行为。
3、
医疗
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的诊疗护理行为虽不构成
医疗
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并且
医疗
机构有过错的,
医疗
机构应依据民法通则承担相应的
赔偿
责任。
1)虽然经鉴定不构成
医疗
事故,但是经
法院
对案件的审理,认为医院在处理该病例时有明显的处理不当或者过失,按照民法通则将判决
医疗
机构承担
赔偿
责任;
2)
法院
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医院有修改病历的行为,造成鉴定结果不真实;
3)医院在治疗中由于使用了假药延误了患者治疗;
4)有证据证明对患者救治的医务人员本身没有合法资质;
5)患者到非
医疗
机构就医受到损害的,按一般人身损害
赔偿
纠纷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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