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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病历所有权问题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153
    在我国,关于病历的保存和保管向来争议不多,但是病历到底归谁所有却经常令人产生异议,我国至今尚无任何一部法律或者规章明确病历的所有权。 我们认为病历作为一种物和一种档案分别受民法和档案管理法律的调整,本文以上述法律规范为基础,从病历的产生以及演变等过程,分析了病历的所有权和权能,同时也剖析了我国关于病历的几种观点,最终确立了病历归医疗机构所有的论点

在医患纠纷中,病历产生的相关问题,如病历归谁所有,病历的复制与保管等,一度成为医患双方争论的焦点。随着去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实施,这种局面得到暂时改变。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保管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有权保管和保存病历,患者可以复制病历,但美中不足的是该规定回避了病历的所有权问题。本文笔者试图从我国民法和档案管理的角度来阐释病历的所有权问题。

一、病历归医疗机构所有的基础和根据

首先,病历属于一种动产,一种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所谓特定物是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性,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的物代替的物①。病历是特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特定的病人进行诊疗所形成的特定记录,因此病历是典型的特定物。病历对医院、医务人员,及病人本人都有特定价值。病历的特定物属性,决定了病历具有独一无二性和不可替代性,病历一旦灭失,只能采用损害赔偿的方法救济,而没有替代品。

病历还是一种不可分物。以住院病历为例,可由首页、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记录、各种同意书、麻醉记录单、手术及护理记录单、病理资料、出院记录病程记录、疑难病历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意见等一系列主观和客观的记录组成,虽然一份完整的病历包含多个部分,但从医学意义上,无论其中那一部分离开了其他部分,都将失去存在的意义,都将无法反映病人的完整治疗过程。从诉讼法的角度,一份病历的完整与否直接影响到其证明力的大小,所以在医疗管理活动中十分强调病历的完整性。

病历所有权的取得须遵守我国物权法的变动原则。就病历的产生而言,其前提是病人到医院求医的行为,其主要内容是医务人员对病人疾病的客观描述、主观评估及采取措施的记录等,其物质基础是医疗机构提供的仪器和载体。病历的制作者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群体,首先是临床一线医务人员对病历的制作,这个过程中有医生、护士参加,其职称和职别多种多样,有时甚至可能会有数个医疗机构的人员参加(如外院会诊人员、实习或进修医务人员等),这个过程包括了病历的书写和修改过程。其次,在病历的整理和归档过程中,病历管理人员也付出了相当的劳动,就病历由无到有,由非特定物到特定有价值物而言,该过程也是病历形成的必经阶段。

从上述病历制作过程观察,病历形成的集体劳动性决定了病历不能由哪一个医生和护士所有;其次,医务人员的劳动是在医疗单位的组织和协调下参加的,参加该劳动的人员是不特定的,而且该行为都是以医疗单位名义做出的,笔者以为,创造病历的医疗单位就是病历的合法所有人。

  二、我国关于病历所有权的观点和评析

1、购买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病历应该归病人所有。

理由之一:病人到医院就诊,医院实际上收取了病历制作的工本费,特别是门诊病历表现尤为明显,一本门诊病历的价格一般在0.5——1元之间,病人通过买卖合同取得病历的所有权②,笔者以为这种观点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病人购买的病历是不特定物,具有可替代性,而经过医生书写的病历是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也即此物非彼物了。

理由之二:病历的书写只是一种民法上的“添附”行为,病历仍归原所有人所有③该观点看起来理由很充分,但我国民法上有明确规定,添附的价值大于原物的,添附人取得所有权,医务人员付出的劳动价值明显地大于原空白病历的价值,所以,按照这个概念,病历仍然归病历的制作者——医疗单位所有。

门诊病历交患者保管,并不意味着患者取得所有权。在我国的大多数医院,门诊病历都是交给病人本人带走,而且新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门诊病历可以让病人保管,笔者以为这并非病历所有权的转移,只是病历占有状态的一种改变,是病历保管权的一种法定转移,门诊病历的所有权仍然属医院。

2、国有说。出于保护病历的目的,卫生部1991年颁布的《医药卫生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指出“病历是重要的医药卫生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财富,受到国家的保护”。据此,部分人认为病历的所有权属于国家④ 。国内很多病案管理者都持该观点,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

第一,该规定颁布于1991年,当时我国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还没有开始,医疗机构体制单一,几乎所有的医院都是国家事业单位,医务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期间所形成的智慧结晶,无论按照知识产权法还是物权法的一般原理,都理应归原单位所有,转而最终归国家所有。但随着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医疗机构并存的局面,外资、民营、股份制医疗机构大量出现,如果将这些医疗机构的病历定性为国家所有,似乎于法无据,也不合情理。另外许多医院都让患者将门诊病历随身携带,如果门诊病历也归国家所有,病人应负何种保管责任,也值得研究。现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回避了病历所有权的问题,只是指出门诊病历至少要保存十五年,照此类推,住院病历可能要永远保存下去。若病历仍然为国家所有,是否这些民营医疗机构应定期将病历上缴?

第二、受国家保护的财产并非绝对是国家财产,私人财产所有权同样受国家保护,但绝非国家所有,法律对私人财产的国家化有严格的限制,私人创造的财富归私人,集体创造的财富归集体,医疗机构所有制的不同决定了病历所有权的不同。

第三,依照档案管理的相关法规,作为一种档案,也不排斥病历可以归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我国《档案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人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承认了档案所有权的多元化,同样作为医疗卫生档案的一种,病历当然可以为不同性质的医疗单位所有。

最近出现的司法判例,也进一步支持了病历归医院所有的观点。如去年北京某外资医疗机构中发生的“跳槽”医生带走病人资料案件,该案中原告医院主张自己的商业秘密被侵犯,而人民法院则紧紧围绕着“带走病人资料是否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进行了审理,而且原告的主张在一审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⑤,不难看出,司法界也认同病历资料归医疗单位所有这一观点。

  3、共有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根据民法中债权债务和原始取得的原理,病历中的客观部分应属于患者或死亡患者家属,患者有权对其进行处分或复制使用;病历中的主观部分依法应属于医方,医方可以不经患者同意而占有或使用,所以一份完整的病历由于其不可分离性而属于患者和医方共有,并且是分别共有⑥。笔者以为,该观点同样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病人在医患服务合同中支付的对价并非是是病历。按照我国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物权取得制度来分析。患方在医疗过程中确实支付了对价,但这个对价的客体是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而非诊疗活动的表现形式——病历;病历的客观部分虽然主要是客观记录,但仍然是医务人员劳动的结果,而且主要是临床诊断的重要参考依据,其面对的主要读者应是医院的医生,患者的支付的对价最终体现为疾病的治疗结果,病历是医患服务合同的一种凭证。所以,患者并未取得该部分病历的所有权。

第二,我国民法中的共有制度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两种。共同共有产生的前提是共同关系,如家庭、婚姻关系等;按份共有产生的前提是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约定。但目前我国并无任何一部法律法规规定病历归双方共有;而且医患关系中也没有对病历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所以医患双方共同拥有一份病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再者,我国的按份共有制度只是一种抽象的共有,而非分割的共有。在承认病历为不可分物的同时又将病历分为两部分,实际上在病历上建立了两个所有权,不难看出该观点实际上是自我矛盾的。

第三,按照卫生部的规章及我国医院的通常作法,住院病历历来都由医院保管和保存,假设病历客观部分为患者所有,则患者可以随时随地处分病历,在住院时就可以将病历带走,不必交医院保管,并可向医院要求带走病历的客观部分,而不是向医院申请复印件,法规也不必对患者抢夺病历的行为作限制性规定。所以,设定病历的分别所有与我国目前的立法精神是冲突的。

但多数人的困惑在于:为何病历记载的是病人,而所有权人却是医院呢?笔者认为出现这种困惑的原因有二:

第一,没有正确患者就医行为的性质。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是劳动的主体,病人和疾病只是医务人员劳动的对象,只是病历资料和素材的提供者,正如画家所画的画,画家对画享有绝对的所有权,除非画家与画中人事先有明确的约定,否则画家对该画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混淆了病历的所有权和患者的知情权。病历的所有权和病人的知情权是不同的权利,适用不同的法律,前者是物权,后者是人身权的一种邻接权,是最为现代的一种权利。一般认为,知情同意权作为患者的权利,对应的是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⑦。但笔者以为,知情同意权表现为知情权和同意权两个权利,知情权的实际表现还体现在患者对自己的病历拥有“知”的权利和合理利用的权利,这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可以复印病历的理论根据之一。我国过去的规定,使患者无法见到自己的病历,实际上已侵犯了患者知情权。

  三、医疗机构病历所有权的权能

我国民法上的所有权是一种最完全的权利,又称为绝对权、对世权,它的主要权利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多项。

(一)医疗机构的病历占有权。医疗机构对病历的占有,实际中演化为病历的保存和管理两项权利。作为卫生部的行政规章,《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较多的提及到病历的保存和管理问题,实际上使病历的管理演化为医疗机构的一项义务。规定中把门诊病历的保管期限定为15年,而住院病历则没有明确规定,令人费解,是否永久保存?笔者以为住院病历的保管问题,不妨参考台湾地区的立法,台湾新修订的“医疗法”规定,病历至少保存七年,未成年人的病历则应至少保存到成年后七年,人体实验的病历应永久保存。可见对病历的保管应加以区分,对有意义的病历应延长保存期限,对无意义的则可缩短保存期限。

法律对病历所有权的保护体现在对非法占有病历的行为进行制裁。《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不得抢夺、毁坏及盗窃病历,以上几种行为情节恶劣的还可能构成犯罪。

(二)病历的使用问题。病历在满足医疗机构教学和科研的需要方面,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不但成为科研的第一手材料,而且也是医院运营情况统计的原始资料,所以多数医院在病历封面上印着“科研资料、注意保管”字样,以强调病历的档案性,但使用病历须注意两点:

第一,不能泄露病人隐私,对病人的病情等资料不得泄漏和故意宣扬;

第二,尊重病历上署名人的权利。对病历上的内容,不经原作者同意,原则上不得改变(法定修改除外),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病历可以看成是医务人员的作品,付出劳动的人都应有署名的权利,引用病历时至少应表明病历制作者(医疗单位)的名称。

(三)医疗机构可以对病历行使收益权。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自然不能将病历出卖,但可以通过别的途径收取一定的利益,这种途径包括为其他科研人员提供素材、为患者本人或代理人复制等。但目前多数医院都只向上述两种人收取简单的纸张和复印工本费,〈规定〉也认为只应收取工本费。笔者以为,简单的工本费不但无法体现病历的资讯价值,也无法体现病案管理人员的劳动价值。

(四)医疗机构对病历处分的权利。在病历所有权的权能中,处分权可能是最受限制的一项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受病人个人隐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使医院几乎无法行使,这正好说明病历的特定物属性和公共利益性。笔者以为,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可以处分病历,如销毁、转让、等,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对此无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医疗机构所有制多元化局面的形成,许多新的问题,诸如新旧医疗机构之间的病历如何继承等相关问题将不可避免的出现,我国卫生行政机关应及早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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