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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中的违约赔偿与连带赔偿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383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仅对劳动者违约解除合同或未解除合同而被其它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第三人)招用后的连带赔偿责任谈一点粗浅的认识。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

    违反合同法律责任一般有三种:一是继续履行;二是支付违约金;三是赔偿责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即第三人因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这一方式,在涉及到第三人时才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在我国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中是如何规定的?<<劳动法>>第十二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中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劳动者除违反合同规定的保密事项外,其赔偿责任只限于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即既得利益的损失;而间接经济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则不应列为劳动者所承担的赔偿损失范围。

    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依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大于违约的劳动者。可是在处理劳动争议的实践中,有些同志往往只孤立地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的第六条规定去处理,忽视了第三人承担的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法律、法规理解的一个误区,因为我国<<民法通则>>、<<劳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确规定经营者(用人单位)只对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第三人一旦违反了<<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应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承担给被侵害的用人单位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赔偿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第三人只要招用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就要同该劳动者一起承担赔偿责任,两者的这种联系就形成了。这是我国对违反劳动合同劳动者和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在法律上的一种惩罚性规定。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而联系已由我国法律、法规做了明确的规定,本文不再陈述。

    那么,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三人和违约的劳动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区别是什么呢?这就是劳动合同的特有属性决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意义上是平等的主体,这是毫无异议的。但劳动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作为劳动者的一方是以提供劳动力为标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因此,除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外,劳动者只限于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则是经济损失,即包含了除直接经济损失外的其它经济损失。在实践中,笔者认为直接经济损失外的经济损失,百分之百应由第三人赔偿。另外,根据我国现状,若劳动者确无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能力,那么第三人则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这样才能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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