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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处理应尊重行业规范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113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待体育行业中运动员与所属俱乐部之间的工资等纠纷时应充分尊重体育行业的内部规范,是否介入其中应慎重考虑。这样做的原因有下面几点。

     1、体育行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各体育行业有其自身相对独立的运动员培养、训练及比赛的一整套机制,体育运动员在工作年龄、工作时间及所属俱乐部流动等方面又不同于普通劳动者。因为上述的特殊性,体育行业在解决纠纷时必须考虑其自身的运动规律,如运动员的主要收入并不一定以工资的形式发放,而是体现在奖金、出场费,而且因为比赛的输赢不同阶段收入的数额会有很大的差异。目前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不具备熟练掌握和运用这种运动规律的能力,随意介入可能无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还会损害该项运动本身的发展。

     2、大多数体育行业内部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解决纠纷的途径。这种纠纷包括运动员与所属俱乐部之间、俱乐部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以足球为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明确规定了中国足球协会设立诉讼委员会,解决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争议。这与《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和《亚洲足球联合会章程》的规定是一致的。这种解决争议的途径已经基本被行业内部各方认可,具有独立解决争议的能力。

     3、劳动争议仲裁轻易介入不利于运动本身与国际接轨。中国各项运动职业化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运动水平、在世界上为国家争光。而某项运动水平要想在国际上领先,该项运动的各方面必须符合国际惯例、与国际接轨。在国际上尤其是竞技体育比较发达的国家,大多数运动员与所属俱乐部之间的争议由其行业内部的专门机构解决。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是以球员工会(为了简化语言,我们在本文中将此类工会统称为球员工会,实际上还包括其他运动员工会)的力量足够强大为前提,但我国如果因为目前球员工会不完善等原因就由劳动争议仲裁过多介入显然不利于各项运动与国际接轨、提高竞技体育的水平。

     除上述原因外,我们主张劳动争议仲裁不轻易介入体育行业内部的争议是有法律依据的。

     1、行业性习惯也是民法的渊源之一,我国有些单行法就肯定习惯的效力,如《合同法》第125条允许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歧义条款。人们进入某项行业就应该遵守其中的行业性习惯。因此,我们可以认定,运动员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时实际上已经认可该项体育运动内部的各项规范,包括纠纷解决的途径。参照商事仲裁,由双方均认可的方式解决争议应该说是有法理依据并更能为双方所接受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如果我们在这里广义的理解竞技体育活动,说明劳动争议仲裁不介入竞技体育活动是可以找到成文法依据的。

     3、现行《劳动法》并没有将体育行业排除在外,但我们不能忽视《劳动法》立法背景,当时整个市场经济体制都处于起步阶段,《劳动法》的立法者不可能想象到各项竞技体育的职业化步伐会如此迅猛。“竞业禁止”一词,刚出现时很多人认为这是对劳动者择业自由的限制、与宪法相悖,但现在大家已经广泛认同了“竞业禁止”这一概念。因此,很多表面上与法律相悖的概念和做法经过实践检验实际上是有法理依据的。

     如此操作是否会导致权力失去制约、行业内部被极少数俱乐部把持,形成垄断,从而不利于保护运动员的利益?这一点也正是很多学者和专家所担心的。实际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极个别俱乐部垄断某项运动从经济学的规律来说是不太可能的,因为存在一个边际成本与边际效益的问题。当然,为了避免这一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体育行业解决纠纷的途径,以更好的保护运动员的利益。

     1、加强球员工会的建设。国外能够把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争议在行业内部解决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有一个力量足够强大的球员工会可以代表球员与俱乐部进行协商甚至谈判,不会因为双方之间的力量悬殊而导致的不公平。美国篮球联盟NBA联盟中,球员与俱乐部之间出现工资争议正是由球员工会代表球员与代表各球队的NBA联盟进行谈判解决问题。我国目前球员工会的欠缺,使得球员个体无力与俱乐部或整个行业相对抗。加强行业内部球员工会的建设,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2、对行业协会提出建议。仲裁机构在遇到相关案件时可以向该行业的行业协会提出建议书,由行业协会先对争议进行处理。实际上,包括足球协会在内的体育协会对所属俱乐部及运动员是可以通过限制俱乐部注册、运动员参赛资格等方面进行制裁的,通过这种制裁可以促进相关争议的解决。而且,可以适当以社会舆论的力量进行监督。

     3、不排斥司法介入。现今的《劳动法》立法并未明确排斥竞技体育行业,而且如果没有法律的介入,行业内部机构的权力也确实有不受制约的可能,因此,我们并不排斥仲裁、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受理。但这种受理应该本着被动、慎重的原则。而且在处理过程中应尽量尊重行业内部的规范。仍以美国NBA联盟为例,1999年球员工会与联盟之间就球员工资标准问题进行谈判,因无法达成一致而导致联赛无法正常举行(体育界将其称为“停摆”),最终法院介入,但并未直接判决双方应达成何种协议,而是判决停摆期间联盟各球队仍须按原工资标准向球员支付工资,从而促进双方尽快达成了一致。当然,我们说不排斥司法介入是在现有的立法体制下,如果我们大胆的设想《劳动法》的修改在不久的将来进行,在修改中又将特殊行业尤其是竞技体育行业中争议交由专门的机构处理(当然这种专门机构的权力也应该受到制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又设立专门的体育法庭,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就可以不用勉为其难的受理相关争议案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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