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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管辖”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向谁提出?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75
案情:2006年2月14日,安徽B公司收到湖北W市H区人民法院送达的W市J公司的民事诉状,安徽B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向W市H区法院 提出管辖权异议。2006年2月23日,W市H区法院打电话通知安徽B公司,称本案是W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H区法院无权作出裁定,原通知的 2003年3月2日开庭照常进行,要求安徽B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安徽B公司要求H区法院用裁定或书面方式发通知,但H区法院“开庭不商量”,拒绝发任何书 面通知。

  问题的提出:1、湖北W市中级法院该不该对本案指定管辖。 

  2、安徽B公司要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向谁提?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发生指定管辖的原 因一般有两种: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二是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注1而本案的情况显然与此不符。如果说W市中级法院认为自己 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实质上是管辖权的转移。由于“我国管辖权制度在某 些方面存在着严重缺陷”,使管辖权转移制度遭到广泛的责备,几乎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利用的一项制度”。注2因为“将本来应当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转移到下 级法院,使得本来应当为一审的法院成为了终审法院,案件的处理被局限在较小的行政区域内,为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注3 

  同时,在法院系统内,上级法院的水平普遍高于下级法院,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之所以由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是因为较高级别的法院具有较高的审 判水平,更能保障案件的公正裁判。W市中级法院将本案转移到下级H区法院审理,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获得较高水平审判的权利,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 

  事实上,在外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只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上来审理或者下级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报送给上一 级法院审理。而鲜见上级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的。对此,无论《日本民事诉讼法》还是《德国民事诉讼法》都有相当明确的规定。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仍有管辖权下转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因背负有“地方保护”之恶名,已十分罕见。W市中级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或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给自己的下级H区法院审理,不论是出于何种动机,都不是值得提倡的。 

  那么,安徽B公司要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应该对谁提出呢?笔者以为仍然要对H区法院提出。因为安徽B公司收到H区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后,并不 知道本案是转移管辖或是“指定管辖”的案件。如果待安徽B公司向H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再被告知本案是转移管辖或“指定管辖”的案件,只能向上一级 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不仅过份延长了诉讼期间,也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国家的审判资源。同时,上级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之后,当 事人不服,能否再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呢?如果不可以,显然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置转移管辖或“指定管辖”案件的当事人与一般管辖案件的当事人于不平 等的地位。如果可以,那么本来两审终审的案件又要涉及到三级法院,当然更是不可取的。因此,就本案而言,安徽B公司的管辖异议还只能向H区法院提出,如果 安徽B公司对H区法院对其管辖权异议作出的裁定不服,还可以上诉到W市中级法院,由W市中级法院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局裁定后,再由有管辖的法院对本案进行 实体审理,这样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当然,H区法院认为转移管辖和“指定管辖”案件的当事人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这个说法成立的话,我国所有的地方法院都可以采取这种“合法” 的形式行“地方保护”之实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为管辖问题作出的近二百多件司法解释也都可以废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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