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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地域管辖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31

普通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我国对此的通行做法是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打民事官司应到被告所在地法院去起 诉。那么何为“被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对作为公民的个人被告而言,是指其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如果经常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 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对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被告而言,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如果被告是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体,则 由注册地法院管辖;没有注册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告就被告”不仅是我国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但在有些情况 下,按照这一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时,可能并不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或者影响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因此,确立“原告就被告”这一普通地域管辖的例外规 定就显得十分必要。普通地域管辖的例外规定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它们都规定某些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与 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例外情况有四种:

    第一, 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所谓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这类诉讼是人身权益问题。被告在国外的,原告可以向自己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但是, 如果被提起诉讼的人下落不明,或者已被依法宣告其失踪的,就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对此,为保护原告的人身权益,法律上确定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劳动教养的人在被劳动教养期间,集中住在劳动教养地,而劳动教养地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而该地法 院对涉及被告身份关系的诉讼无司法管辖权。另外,由于被提起诉讼的人正在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由其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不便于 应诉。因此,法律上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司法实践中,还有双方当事人都是被劳动教养人的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被 告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被监禁的人在被监禁期间因丧失自由,无权在其住所地。所以,原告既不宜向其原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也不宜向其被监禁地法院起诉,因 而法律规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如遇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的,则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的人民 法院管辖。

    由于实际生活错综复杂,在审判实践中还会遇到关于普通地域管辖适用原则的其他特殊情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以下特殊情况作了补充规定:

    第一, 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 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人员,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九,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当事人一方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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