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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继山诉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损害赔偿一案代理词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58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淮河水利水电开发总公司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庭审。通过刚才法庭调查,我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不能采信。有些证据明显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我方进行敷设潜管施工地点与原告所称事故地不是同一地方。下面我谈谈几点意见:
     一、我方进行京杭运河敷设潜管施工是政府项目工程,有严格管理制度和程序。江苏省中运河骆马湖堤防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是江苏省水利厅直属项目法人单位,代表政府对项目进行管理;是该项目工程发包方,对整个项目工程负责。我方只是对敷设潜管单项工程承包,接受发包方管理、监督、指导;依照合同完成发包方交给的单项任务。我方提交的江苏省地方海事局准字(2008)第21号,《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江苏省地方海事局通告(2008年第28号)、水下作业申请材料、《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淮开(2008)报告010号《报告单》等证据,证明了我方敷设潜管施工的水域是京杭运河宿迁段60号~61号(甲)航标之间(位置:桩号113K+120)。施工验收合格,对京杭运河航道没有任何影响。原告在诉状中称设置清淤管道下沉深度不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纯属信口开河无稽之谈。
     原告所称的触碰事故地点,四份证据是三种不同又互相矛盾表述;原告诉状与新沂市地方海事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表述是相同,事故地在京杭运河62~61号航标水域右岸。徐州市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最终认定书》,认定事故地是京杭运河宿迁段61(甲)航标航段。原告本人写的《事实经过》,陈述事故地在京杭运河62标航段。我方施工地点京杭运河宿迁段60号~61号(甲)航标之间,具体位置:桩号113K+120。桩号113K+120,不是61号(甲)航标地点上,而是在60号~61号(甲)中间的地段上。上述四份证据,三种不同表述互相矛盾,与我方施工地点都不是同一地段。因此,原告所称的触碰事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所提供四份证据中的表述相同之处的是:由于航标移位岸边错误导向,原告的船舶偏离航道,使入右岸非航道水域(右岸非航道水域是浅水区域),发生了触碰事故。退一步说,原告人上述表述成立。原告机船偏离航道在非航道水域与我方潜管发生触碰,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违章在非航道水域航行,与我方潜管发生触碰事故,还要我方赔偿损失,这不是有点太霸道吗?这就象汽车不在机动道路行使,违章跑到人行道上撞人,还有理直气壮要行人赔偿损失一样吗?天下哪有只种奇谈怪论!我方的潜管只有0.6公分厚,经不得碰撞,如果真的与原告机船发生触碰,当时就碰坏了,不能进行施工作业。
     二、新沂市海事处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徐州市海事局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最终认定书》,关于事故地表述互相矛盾;至今我方没有见到《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内河交通事故现场摄影》,严重违反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流程的规定,是极不正常的表现。我方的潜管敷设在哪个具体位置,新沂市海事处、徐州市海事局至今未必了解。新沂市海事处、徐州市海事局凭臆想推测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我方认为其原因是该水域是宿迁市海事局日常进行管辖,项目施工相关资料在宿迁市海事局管理。新沂市海事处、徐州市海事局对该水域很陌生,只能听原告单方面人云亦云,应原告要求草率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和责任认定书。
     新沂市海事处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徐州市海事局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最终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机船右侧发生触碰损坏;原告提供照片是船的左侧损坏,相互之间十分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也说明新沂市海事处、徐州市海事局连原告机船也从未看见过;否则不能犯如此低级的错误。按照原告诉状陈述:“船舶航行62号至61号航标之间水域右岸,与水下不明物体发生触损事故”。根据船舶航行规律,只能造成机船右侧损坏。原告提供船的照片是左侧损坏,不排除有其它原因造成机船左侧损坏的可能。
     我方提供的证据:《中运河(宿邳交界至二湾)河道开挖工程交通管制协议》。证明我方施工水域由宿迁市地方海事局进行日常管理,是属于宿迁市地方海事局实际管辖范围,徐州市及新沂市地方海事局对该水域无管辖权。从程序上来说,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县(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设区的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原告事故发生在京杭运河宿迁段,地域是在宿迁市宿豫区境内(不属于界河)。原告的事故依法应当由宿迁市海事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徐州市及新沂市海事部门对本事故进行认定,显然是越权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管辖的规定,是强制性法律规定,不是选择性法律规定。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作出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据效力。
     三、我方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邳州航道管理站履行日常管理职责,不存在航标移位事件。原告所称的事故当天,京杭运河宿迁段水位较低。江苏省中运河骆马湖堤防加固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办理了项目工程《水上水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我方在这里不再重复了。
     审判长、审判员:我方施工水域与原告所称事故地不在同一地段,证据确凿,请法庭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对证据审查;我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告起诉书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谢谢!
    
    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贺介玉律师
    [作者:贺介玉,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025)84-1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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