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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判中非法证据如何排除?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44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证据的确认是从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上三方面加以认证的。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基础,而真实性是证据的生命,合法性是证据在庭审中质证后认证的前提。 如果出现了非法证据,如何排除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程序法,程序法是公法,是正义的基础和保证。

一、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体现了程序的人权保障社会价值,强调人格尊严,体现公正、文明、民主和法治观念,也集中体现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违反非法证据排除这一程序规则“是对整个社会的程序性权利的践踏……”如果对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仍予采用,“虽然可以为某些个案获得实质真实提供便利,但却是以牺牲程序的正当性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为代价的”,其必将鼓励人们为了赢得诉讼而不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这不利于国家法治目标的实现。试想,如果认可公民的隐私权被非法侵害,那么就得认可同样手段对任何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商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及财产权的侵害;如果采纳一个民事主体的公共利益为理由、以非法手段所得的证据材料,那么,就得采纳任何民事主体以及非法手段所获证据材料,结果肯定是正当与神圣的目的因非法手段而出现相悖。相反,正确排除非法证据,“从个案来讲,可能使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但从整个社会来讲,却昭示了人们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在此意义上,否认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是对程序的尊重,是对整个社会程序性权利的尊重。所谓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这种选择对被侵害人可能是不公正的,但对整个社会普遍人权来说是很重要的,是法治社会必须付出的代价。

  不采纳非法证据也是法律真实的要求。法律真实指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应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官认定事实和裁判案件证据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原始状态下的自然事实,如不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审查、判断、认定,就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也就是说,在法官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来认定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设置相应的制度、规则作为其程序保障机制。这种机制不但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也是对当事人取证的规范,它理所当然地对任何民事主体通过各种手段所搜集的证据进行“过滤”。

  所以,在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面前,即使是具备真实性与相关性(证明力)的证明材料,也不能否认其所用手段的侵权性,也不能认可其所取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

  二、民事诉讼中对私自收集的证据的认定

  《证据规则》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涵盖了包括录音、录像等一切手段在内的私自取证方法,还由于表达的明确性,《证据规定》显然比《批复》有更广泛的普适性。所以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到《证据规定》的实施方得以最终确立。《证据规则》开始实施后,一些学者认为对以私自录音、拍摄等手段获取的资料放宽了证据资格的审查,但这种感觉又是一种误解。

  事实上,《证据规定》虽然摒弃了将对方当事人同意“作为私自录音、拍摄所获资料合法性判断标准的规定,而代之以不得”分割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条件,但它仍属原则性规定,不仅非法的界限仍有待进一步明确:首先,什么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从民事侵权理论的角度,对其判断标准就存在争议,侵权理论在侵权构成上有三要件,而理论上的最新发展认为,上述构成要件并非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损害赔偿之债的构成要件,侵权的构成无须损害后果,甚至无须主观过错,因为权利的存在有其客观界限,只要越过这一界限,即使并未出现任何损害后果,仍然构成侵权。其次,是对合法权益范围的界定。公民的绝对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所有仅、债权知识产权等都是合法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侵害都属于侵权。再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的“法律”范围是什么?因为对法律可以作很宽泛的理解,既包括宪法和法律,也可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和条例以及地方性法规等等。由此看来,民事主体私自取证的合法空间不是由紧到松,由窄到宽,而是由松到紧,由宽到窄,至少,取证的合法空间没有变宽。

  许多人以为,公共利益是违法取证的保护伞,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以非法的取证手段获得的证据就具备证据资格,公共利益与公民的人格发生冲突时,前者优先,或者说,目的正当性、神圣性可以决定手段的合法性和免责性,使非法取证行为得以合法化。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法庭对非法取证造成的侵权的处理,即对这种手段侵权与否的判定,通常不受公共利益的影响。比如,记者偷录偷拍时涉及公共利益的,其报道结果可能不会侵犯被采访对象的隐私权等人格权,但即使在此情况下,记者的偷录偷拍仍然可能侵犯对方其他权利

  总之,不仅非法取证所获材料不具备证据资格,其行为本身也可能会承担法律后果,只不过这种法律后果可能不是否认因此而形成的证据材料的资格,而是追究取证者实体法上的责任,如侵犯他人隐私权、住宅权、安宁权、通信与通讯秘密权、财产权等的责任[南京律师热线84110110]。

  三、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补充

  《证据规则》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是一个比较严格的标准。作为严格的程序规则,该规则保障的人格尊严和程序正义在个案中有时不可避免地侵蚀实体主义,所以,在保障基本的人格尊严和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对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该有所补充,以在某种角度和程度上恢复个案中受到过分侵蚀的实体正义,保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相对平衡。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主体私自取证可能造成的也只是权利权利的侵犯,相对于受到权力侵犯的权利主体而言,受到权利侵犯的权利主体(即取证对象)有较强的能力和较多的手段进行私力救济,而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严格限制强大的国家机关权力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侵犯??即使是这么严格的规则也有例外,那么在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也合情合理。

  《证据规则》所确立的非法证据判断标准仍然是一个比较严格的标准为在某种角度和程序牙恢复个案中受到过分侵蚀的实体主义,保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相对平衡,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借鉴外国诉讼中的几种例外:

  第一,就善意例外而言,如果取证者有证据表明其事先并不知道是以非法的手段进行的取证,如其误以为进入的是公共场所而实际上进入私人领域,且客观上也没有造成较大的侵权,则其所获资料可以被采纳为证据。

  第二,就必然发现例外而言,如果取证者可以证明非法获取的资料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必然能够取得,则所获资料可以被采纳为证据。

  第三,就独立来源例外而言,如果取证者可以证明先经由非法渠道获取线索,尔后经由合法渠道获得证据资料,则资料可以被采纳为证据。

  第四,就反驳证人的例外而言,取证者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非法获取的资料在法庭上反驳原告。


  除此之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取证者非法获取资料的采纳问题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补充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根据取证主体的违法程度和证据材料的证明力给予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证明力小的非法证据材料,无论违法程度轻重,一律不予采纳;对于通过轻度违法取得的证明力大的证据材料,可酌情采纳。

  第二,非法取证对象行为的道德性、合法性和犯罪性。1、如果取证对象的行为只涉及道德问题而不涉及违法或犯罪的问题,因非法行为的危害通常高于非道德行为的危害,故非法取证所获资料一律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被法庭采纳。2、如果取证对象的行为只涉及私权范围内的违法即民事违法,如违反合同的行为,非法取证所获资料也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被法庭采纳。这是因为私权是民事主体可以处分的权利,即使一方当事人有违法和侵权行为,对方当事人可以不予追究,此时,即使是作为享有权力的主体原则上也不应干预,何况,取证者在民事诉讼中只是权利的享有者。3、如果取证对象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的非犯罪性违法,此时,以非法对非法,两者危害孰大孰小难于衡量,所以非法取证所获资料仍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被法庭采纳。4、如果非法取证对象的行为涉及犯罪,非法取证所获资料在一定条件下具备证据资格,应该被法庭采纳。这是因为,我国每一个公民都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本法的任务之一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但是,在取证者以侵入他人住宅等非法手段进行取证时,取证对象进行的必须是明显的“犯罪行为”,而且,民事诉讼程序取证者无权替代警察进行侦查;再则,确信被取证对象进行犯罪行为只是一种主观看法,因为是否犯罪行为只能由法庭最终判决;还有,如果取证对象确信不至于被判处犯罪,其完全有可能起诉取证者侵犯其住宅安全权、隐私权等权利,而如果法庭判决取证对象无罪,取证据者仍须对非法侵入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南京律师热线84110110]。

  第三,取证对象是否自认。诉讼过程中,如果取证对象对非法取证者的资料没有异议,该资料应该被法庭采纳。在此情况下,取证对象的认可已经使这种资料转化为当事人自认,而自认可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四,取证对象是否默认。如果取证对象在取证者非法取证后明知此事而不予反对的,说明其放弃了自己的民事权利,视为对非法取证的默认,取证者所得资料可以被法庭采纳。

  第五,非法取证时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如果有并证实取证过程中真实的,取证者所采资料可以被法庭采纳。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以上所有例外与补充所表明“应被采纳为证据”的非法证据,不能剥夺取证对象起诉取证者侵犯其隐私权、住宅安全权、安宁权、通信与通讯秘密权、财产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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