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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类型的FOB合同(下)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531

§506 在由于战争爆发履行合同涉及对敌贸易之情况下,适用相似的原则。合同根据事实本身而自动解除,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是若出口因临时禁止贸易令而停止,并不必然免除履约的义务。在Audrewmillar & Co.Ltd.v.Taylor & Co.Ltd.,249案中,原告按FOB利物浦条件,向被告销售糖果出口至摩络哥,合同于1914年7月订立,但未具体规定交货日期,因§一次世界大战爆发,糖果的出口被禁止。贸易禁令持续了15天随后被解除。上诉法院推翻了Rowlatt法官的判决。认为原告无权取消合同,该合同并不涉及对敌贸易,因为当事双方均为英国人。糖果出口禁令的颁布,其效果并未取消合同,而仅仅是中止合同,虽然没有必要等待一个无限期限的期间,使得禁令得以解除,根据其条款,合同仅在不合理的时间履行,才会导致无效。考虑到本案的情况,原告过早地采取行动250。既然未规定已构成交货日期,既然禁令在合理的交货期过期之前便已被解除,原告已构成违约。Warring大法官指出: 

  “正如我所言,现在我们必须考虑的特殊合同,是一份应依合理的时间内履行的合同。政府的行为事实上已使得该合同不可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了吗?十分明显并非如此,8月20日禁令便已解除,甚至在和平时期的一般实践,该合同亦本应已经履行,没有任何事实可以表明,在8月20日解除了禁令之后,仍不可能履行本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已选择冒险,他们当然有权这么做,假如禁令持续时间过长,以致使该合同事实上已变得不可能履行,那么他们本应有解约权。在他们选择视合同已取消之前,他们选择了不等待一段合理时间,他们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而事实上此种后果已经出现,该合同本应可以履行。” 

  §507 不过,这是一份国内FOB合同,被告(买方)还辩称并不默示存在能约束他们出口货物的条件。因此,他们认为即便该禁令在交货期过期日之前解除,原告也已经违约。合议庭中唯一谈到这一抗辩理由的Bray法官,特别提及卖方出口糖果的利益,此种利益源自其收回已支付的,用于制造糖果的糖的进口关税的权利,这位博学的法官说: 

  “十分清楚,该合同确实期望货物能出口,交易的过程表明,货物出口后,原告将可以收回已支付的关税,至于有关出口合同中,含有何种默示条款可能是个问题,也是个难题,但我将作出有利于原告的推论,合同含有一默示条款,据此,被告承诺出口货物,以便原告能收回已支付的关税。若果真如此,将出现两个问题;§一个问题乃是,此种承诺是否一种条件或是一种独立的承诺。我们必须查看背景环境,以便分清其属哪一种。既然该违约首先仅涉及钱的问题,相对于额外负担的金钱,但只是钱的问题,也即可收回关税额,接着的情况乃是直至原告已在利物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之后,该违约不会在正常的情况下发生。这些思考引导我得出了清晰的结论,该条款并非条件,而仅仅是一项独立承诺”。 

  十五.合作的义务 

  §508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欲令卖方承担违反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任何责任,买方必须先向卖方提交所有为了该目的所必需的资料。因此Simonds勋爵在Pound.v.Hordy251案中指出,买方在这些问题上有协助卖方的义务,应告知卖方货物的目的地,及其他可能是合理需知的资料,他实际上是说此种义务(协助)是一项前提条件,买方必须先履行之,然后才产生卖方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责任。252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该责任属特定法定条款的内容。该法典§2-311(3)款规定: 

  “……在一方当事人的协助,是他方履约所必需的但未能及时提供之场合,他方当事人免除所有其他赔偿责任。 

  (a)免除由于其延期履约的任何后果;及 

  (b)也可以或是以任何合理的方式履约或在其自己的履约期过后,将未能提供协助视作未能交货或接受货物的违约行为。” 

  在Metro Meat Ltd.v.Fares Rural Co.Pty. Ltd.and Ano.案253中也是如此,该案最后上诉至枢密院司法委员会,Diplock勋爵同样指出:“一份按FAS条件销售出口货物的合同,尤其是在合同规定数个装运港分期交付之场合,要求买卖双方相互协助,安排装船及运输计划,以便实现每一方当事人的商业利益。254法官们推论认为此种协助条款,默示于有关确定五批货中最后两批货的装运计划中,被设想或出现于依分期交货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卖方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构成对根本条款的预期违约,买方有权视合同已被解除。255 

  十六 目的港是否合同的条款? 

  §509 在卖方由于针对特定目的地的货物适用的出口禁令,而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之场合,将会出现有关买方另行指定目的地,以便取得许可证的问题。在Pound v.Hardy256案中,卖方便是这么主张的。此问题仅被扼要考虑。在上议院中的某些陈述,似乎表明预期的目的地(东德的罗斯托夫市)已成为合同的一项条款257,但是,此种观点似乎并未被上议院全体法官所接受。例如Somervell勋爵评论道:依本案之合同,买方明显未受选择目的地的限制,但是要求他们指定一个替代目的港已经太迟了。258关于买方于订立FOB合同当时,是否将所需货物的目的地,作为一项合同条款,及是否有任何一般规则令人怀疑。反之,也许同样正确的乃是,没有必要在一份以FOB销售原产地为交货港的货物的要约中,默示此种条款。目的地或货源供应地是否合同的某项条款,也许取决于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况。259 

  §510 援引FOB条款作为从中推论出答案的任何企图,将使其含义超出允许的限度。没有任何迹象显示,FOB 条款被解释为货物在装运港交货后,货物的去向与卖方无关,显然,也许甚至不消说,人们倾向于一种推论:货物进口至某一特定市场的保证,被默示于合同,因为支持相反说法或推论者亦有道理,一般而言,也许在内销合同中,远比外销合同更难默示任何此种条款,尽管自Pound.v.Hardy案并未抽取出一般适用的规则,而该案则被认为是根据其特定事实作出的判决。再者,在进口禁令是由于销售标的物的性质或原产地之情况下,买方或许必须承担货物在其目的地无法交易的任何风险。因为卖方并未保证:对于其在预定的目的地,260转售(或使用)不存在当地的法律禁令。相似地,若由于承运人的运输安排失误,使得货物无法运抵其目的港,此种风险通常由买方承担,他通常并不能对该项履约变得不可能提出索赔,因为承运人无法在预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261在目的地被订为合同的一项条款之场合,不存在指定一个替代目的地的问题具有此种作用的明示条款,有时被插入FOB合同中,正如下述摘录的,由伦敦统货经销商协会 (General Produce Brokers’ Association of London) 制定的格式合同所示: 

  “许可证,在需要进口许可证之情况下,买方承担取得此种许可证的责任,假如卖方的行为,未妨碍或阻止取得许可证的话,买方进一步承担无法取得该许可证,及已获取的许可证被撤销或无效的后果;不过,若撤销无效或拒绝发放进口许可证,是由于在装运无条件地禁止进口合同货物之前政府命令所致,该合同应自动取消,当事双方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若需出口许可证,前述规定应解释为平等地适用于卖方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预期目的成为合同的一项条款的规定,不应认为仅是为买方的利益。卖方通常对于禁止他所提供或制造的货物出口,拥有合法利益。卖方可能希望限制将货物运抵某一市场,该市场要么与他自身的业务相冲突,要么由于他个人的观点或与卖方本国国家利益相冲突。恰恰相反,卖方在某一特定目的地可能拥有利益。 

  因此,在Port Sudan Cotton Co.v.Govindas wamy Chettiar & Sons262案中,上诉法院不得不考虑FOB合同的卖方,是否因其拒绝装运9000包苏丹棉花至除了印度以外的目的地而构成违约。在争议发生之前的数年间,在印度与苏丹之间有一项贸易协议,卖方主张争议的合同(与一家印度买方订立)应按该贸易协议履行。印度买方则认为,在合同的最后文本中,并没有并入对棉花目的地的任何限制条款,并指定了一艘目的港为罗马尼亚的船。该买卖是由投标竞价成交,标书表明买方欲将棉花转售给一些印度工厂,卖方准备并签署的原始合同显示其目的地是印度。但买方对此表示异议,并从卖方获取了一份电传,该电传确认假如货款是用自由兑换货币有效支付的话,不存在目的地的任何限制,该目的地可以是任何地方。然而,卖方除了印度以外,无法取得货运经任何其他目的地许可证,试图以买方在其标书中误述了目的地,而合同规定了目的地为印度为由合法地解除合同。但上诉法院(Denning Browne 和Pennycuick 大法官)推翻了仲裁裁决和法官的一审判决,认定不存在误述,卖方拒绝履约构成违约,因为买方有权指定任何目的地,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任何目的地的限制。 

   

  十七.国际商会的定义  

  §511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在前面多次提及。由于下述关于FOB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比任一这里讨论的FOB合同的变形,都更接近于“附加服务”变形,实有必要对国际商会的定义作充分介绍。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现为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当事各方的义务如下: 

  A. 卖方必须: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相等的电子单证,以及合同可 能要求的证明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凭证。 

  (2)许可证.批准证件及海关手续 

  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4)交货 

  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并按港口习惯的方式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5)风险转移 

  除B5款规定的情况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 

  (6)费用划分 

  除B6款规定的情况外,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为止;支付货物出口所需的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出口应缴纳的一切关税.捐税和其他官费。 

  (7)通知买方 

  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 

  (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自行承担费用向买方提供通常的单证,证明已根据A4款交付货物。 

  除非前款所述的单证是运输单证,应买方的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证(例如,可转让提单 .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证货多式联运单证)。 

  如果卖方与买方已约定使用电子通讯,前款所述的单证可以由相等的电子资料交换(EDI)单证所代替。 

  (9)核查.包装.标记 

  支付根据A4款交货目的所需的货物的核查费用(如核查品质.重量.过磅.点数)。 

  自行承担费用提供包装(除非在特定贸易中,运输该货物通常无需包装),该包装是卖方订立买卖合同前已被告知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如形式.目的地)所要求的。包装上应适当加上标记。 

  (10)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与费用,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买方可能要求的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签发或传递的关于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任何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A8款中所提到的除外)。 

  应买方的要求,提供办理保险所必要的信息。 

  B买方必须 

  (1)支付价款 

  支付买卖合同规定的价款 

  (2)许可证.批准证件及海关手续 

  自行承担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证件,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运输合同 

  自行承担费用订立从指定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4)受领货物 

  根据A4款受领货物. 

  (5)风险转移 

  自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如果买方未根据B7款给予通知,或者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者未能收受货物,或者比规定时间提前停止装货,则自规定的交付货物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本合同项下,即以该货物已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6)费用划分 

  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支付有关货物的一切费用。 

  由于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者未收受货物,或者比规定的时间提前停止装货,或者由于未根据B7款给予适当的通知,支付由此产生的任何额外的费用,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本合同项下,即以该货物已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支付货物进口或必要时经由另一国过境运输应缴纳的一切关税.捐税和其他官费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 

  (7)通知卖方 

  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货地点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8)交货凭证.运输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根据A8款接受交货凭证。 

  (9)货物检验 

  除非另有规定,支付装运前货物的检验费用,出口国有关当局的强制检验除外。 

  (10)其他义务 

  支付所取得A10款所述单证或相等电子单证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为此提供协助所产生的费用。 

  (国际商会已于2000年颁布了新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关CIF 和 FOB条件没有实质的改变。译者注) 

  十八“运往目的港”变形 

  §512 前已述及,FOB合同中,指定船舶是买方的义务。事实上,这是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买方履行该项义务之前,卖方无须实际上也无法按FOB条件交货。 

  然而,在对外销售中,由卖方在FOB地点安排舱位,往往要比国外的买方办理这件事方便得多。而且,由于班轮公会的船东,有时会依据忠诚协议(Loyalty Agreement)中的“积极支持”或“专门赞助”条款来确定FOB和CIF的运费折扣,他们也对卖方施加了承担订舱义务的压力。因此,若FOB买方指定一艘非班轮公会的船舶装运合同货物,则FOB卖方就有可能遭到在其所在国营业的班轮公司的惩罚(至少无法得到优惠)。很明显,班轮公会的这种做法没有合法理由,并且在卖方无权选择承运人之场合,该规定能否得到强制执行令人怀疑。尽管如此,这种做法依然存在263(进出美国港口的贸易除外,这些港口明文禁止这样做),这很可能促使某些FOB卖方同意代其买方订舱,在某些情况下,卖方也可能进一步同意预付运费和保险费。 

  §513 正如Diplock法官在Ian Stach Ltd.v.Baker Bosley Ltd.264一案中所述: 

  “由谁承担订舱.确定装运港和装运日期的责任可能是一项有疑问的事情。表面上看,依据FOB 合同,这些是买方的责任和义务;但对于这个规则,正如许多例子那样,有许多例外。” 

  如果卖方同意安排订舱(下称FOB“运往目的港”变形265),则问题变得更加复杂,特别是在这种情况下,通常很难区分FOB和C&F或CIF的界限。有人主张,卖方以什么身份安排订舱和/或预付运费和保险费(如果存在的话),是区分FOB 与其他类似的装运港交货合同的必要因素。前已述及(§480),卖方在对外销售FOB合同中,作为托运人或出口商是以卖方的身份,即以本人,而非买方代理人的身份,承担“附加服务”的。因此,若使用“附加服务”的FOB合同,卖方总是以本人的身份行事。这里适用的规则正好相反,即按FOB条件,所有有关提供船只和/或预付运费或保险费的服务,一概由买方承担费用和风险,若由卖方完成,他也只是买方的代理人。 

  §514 当然,“一方兼具本人和代理人的身份并非罕见,即在同一笔交易中,他可以同时具备这两种功能”266。在The Tromp267一案中,Duke法官认为,该FOB卖方(通过一个运输代理人)是货物的托运人,并进而认为,该运输代理人又为向买方提供某些服务,其中包括订舱和货物保险,而代理买方。该判决贴切地说明了上述主张,即发货人在货物装船方面代表卖方,但在有关订舱和航次保险方面,则代表买方,其所处之地位恰好相反。 

  然而,上述主张并未得到普遍承认,正如Herring首席法官(维多利亚高等法院)在The “Mahia”268一案中所述: 

  “无论如何,即使卖方不受FOB合同,或是买卖双方交易习惯的约束,而仅仅是出于与人方便才安排运费和保险,也应被认为是其以卖方的身份履行买卖合同,而不存在独立于原买卖合同的一项诸如委托或代运货物合同的新的合同或者交易。”(参见 Wimble, Sons & Co.v.Rosenberg & Sons 〖1913〗 3 K.B.743 at p.758, Hamiliton 大法官) 

  §515 对于真正的FOB 合同而言,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实际上,尽管表面看来合同最终被视为FOB合同,但就是主审Mahia案的法院本身,也并未隐瞒其对于合同确切性质的怀疑。该案涉及船东对各有关当事人提出的一项索赔,要求赔偿因一批氯酸钠装运于不适合的集装箱中,而导致爆炸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可以证明该批氯酸钠的所有权,在蒙特利尔装船以前,就已转移至收货人,该收货人本应可被认定承担责任。基于前述理由,法院拒绝采纳这一论点,换言之,该项装运并非由卖方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安排的,因此,买方不应作为本人替代承担因违反对船方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但是,该结论本应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于此处讨论的这类FOB合同。本案中,法院面临难题来自这么一个事实,这是一个含有铁路交货(FOR)因素269的美国类型的FOB合同。卖方以联运提单,包括海运和陆运的方式,来安排货物直到目的地的运输和保险,但货物的风险从货物在加拿大白金汉交至铁路承运人时起,实际上就已转移给收货人。 

  §516 不过,还有一个因素使卖方究竟是以其本人名义,还是作为代理人,履行或承担履行某些特定义务的问题更加复杂。如果FOB术语提供了双方当事人意图的最终证据,那么可以认为,卖方同意订舱或预付运费或保险费,或两者都办理时,他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在行事。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只是将FOB条件用作计算货物价格的基础,而非划定合同项下各自义务的基础。Williston 270在评论Hachfeld.v.Castle271一案时,就此问题作过简洁的说明,他说: 

  “究竟应由买方还是卖方安排必要的运输这个问题,取决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意图,而FOB的表述并未明确该问题,此种表述仅是明确了由卖方负担费用装船的义务。” 

  因此,出口价格表通常有必要表达为FOB术语,即以FOB为基础,这是普遍适用的标准。而运输成本,即运费和保险费,必然因每个交易的不同情况而异,其取决于特定交易的各种情况——如运输的远近等等。这也正是英国海关和主管许可证的机构的做法。不论实际买卖条件如何,出口货物的价值通常是根据FOB价格计算的,其定义是:“国外买方购买货物的成本,包装费用包括在内”,并包括: 

  “一直到货物装上出口船只或飞机或北爱尔兰边境点时止,在联合王国内陆及沿海运输的运费.码头费.装载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利润.开支和花费(如,保险费和佣金)。在任何情况下,须除去国外买方承担的出口海运或空运费用以及海运或空运保险费,并扣除给予国外买方的现金和贸易折扣。”272 

  §517 这种将FOB术语的适用,仅同价格联系起来的做法,可能会造成混乱。在取得各种价目单时,买方得以比较来自同一货源的不同报价,但当其决定向谁定货时,其往往希望卖方提供必要的舱位,有时也希望卖方预付货物运往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即实际上可能是希望做以C&F或CIF为基础的交易。因为这些变型的术语,不仅仅在价格方面有差别,即一种包括,而另一种不包括运费和保险费。所以,正确地描述合同至关重要。在这两种类型的合同中,买方均承担货物在海运途中灭失或损坏的风险273,但共同点有时也仅止于此。从实践的角度看,FOB合同(卖方作为代理人)与其他任何类似合同(卖方作为本人)之间的差别,可以说与诸如安排装运和保险或者其价格的波动等某些从属风险有关。 

  §518 人们认为,在真正的FOB 合同中,这些风险不应该由卖方承担,而在其他合同,特别是CIF合同中,这些风险通常由卖方承担。 

  这正如Pearson法官在Carlos Federspiel & Co., S. A.v.Charles Twigg & Co.Ltd.274一案中所述: 

  “我同意,……(该合同)从本质上可以被认为是一个FOB 合同,但必须补充的是,其附带有某些CIF的特征……,当事人的意思似乎是,先由卖方安排保险和运输合同并且垫付运费和保险费,然后作为额外费用向买方收取。这似乎说明,卖方向买方收取成本货价,因此运费或保险费率的任何涨落都将由买方负担,而与卖方无关。” 

  §519 而在N.V.Handel My. J. Smits Import-Export v.English Exporters (London) Ltd.275一案中,McNair法官认为,卖方是否承担订舱的绝对责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换信件所达成的协议。这位博学的法官在其判辞中写道: 

  “总之,我唯一的疑问在于,所有那些信件是否足以明确地赋予卖方一项找到并指定船只的绝对责任,这意味着如果没有找到并指定船只,就构成卖方的违约。我认为,买方4月24日的信件,特别是‘兹经同意,贵方将尽最大努力订到舱位’这段话清楚地说明了,卖方所承担的责任是尽最大努力去订舱。这其中有两层含义:其一,它解除了买方自己采取措施订舱并将所订舱位通知卖方的责任;其二,它仅赋予卖方‘尽最大努力订舱’的有限的义务。” 

  §520 卖方提出,如果在书面合同中使用FOB术语,那么除非明文排除,否则指定船只的义务应归于买方。McNair法官对此的回答是:“正如许多判例276所示,‘FOB’和‘CIF’这些术语本身,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确定此种法律附带的权利与义务(legal Incident)由一方或他方承担277”。他进而认为,“一个FOB 合同,可能包括某些通常与之没有联系的义务,这只是解释的问题”。据此,McNair法官总结到,他必须“从那些函件的解释上,确定其中是否存在任何取代一个FOB合同通常附带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他认为,第一封函中包含了一项通常不见诸于正常的FOB 合同,因而非常引人注目的规定。在这封信中,卖方而不是买方说道: 

  “我们正在尽早安排在6月运往香港。一旦得知船名,将立即通知你方。” 

  § 521 虽然,McNair法官的判决,即卖方不承担订舱的绝对义务,很明显是基于信件中那些构成双方协议的条款,不过人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也可得出类似的推论。换言之,除非存在相反的明确规定,否则卖方在负责租船订舱的FOB合同中,仅承担一种有条件的义务,即尽其所能订舱。也即,卖方不承担保证订到舱位的义务,若其尽力而无法订到舱位时,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一宗FOB铁路的货物买卖案件中,正是这么判的。不过该判决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该案的特定情况,即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承运人。正如Anglin法官所述278: 

  “有理由认为,根据FOB船上交货的买卖合同,买方应在指定装运地备妥船舶,以供装运的权威判例,对本案这种情况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可供出租船舶的船东众多,但本案中C.P.R.汽车却是唯一的运输方式。” 

  人们主张,无论该种差别对买方指定船舶的义务有何益处,就卖方的义务而言,其局限性是由于这样的事实,在卖方承担FOB合同下义务时,其实际上应被认为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行事。 

  §522 相似地,在J.S.Hatcher et al.v.Barlow Ferguson 279一案中,由于铁路公司在货物交付前开始禁运,致使FOB铁路合同项下的货物无法运至预定的目的地,该风险被判由买方承担。FOB卖方与承运人订立特定目的地的运输合同时,只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因此其订舱运输这一事实并不重要。卖方要求与承运人订立买方所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合同时,就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承运人拒绝订立买方所指定目的地的运输合同所引起的损失,应由买方而非卖方承担。 

  §523 但前述原则一般情况下,不适用于CIF合同,在CIF合同下,卖方是以本人的身份承担运输货物的义务,该义务对卖方而言更为严格。正规FOB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之间,存在的另一个区别涉及无法获取买卖所需的出口许可证的风险。应当注意的是,除《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外,并没有明确的权威判例主张,在所有对外交易中,该项责任应由卖方承担。若当(1)风险由买方承担,及(2)在禁止出口或任何其他类似意外发生并致使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合同不认为被解除时,该项区别同样至关重要。因为毫无疑问在CIF的交易中,提供必要的出口证件,并支付有关捐税,总是卖方的义务。还有一个差别可能是,在正规的保险单据方面,所允许的灵活性大于CIF合同通常所允许的程度280。提交单证的地点亦可能有所差别,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FOB买方不能要求在他的营业所在地提交单据281。最后,价格方面也存在不同之处。由此看来,只有在FOB买卖情况下,才允许卖方事后追加未经明确的涉及提供服务的佣金,以及在货物装运和保险方面所发生的费用。 

  §524 由于这些差异通常比较细微,往往得不到明确的承认,因此上述区分的重要性,并未被充分地认识。其结果是,时常难以确定,交易中有决定意义的特征,以及合同的性质是CIF条件还是FOB条件282。 

  §525 Baihache 法官认识到实践中FOB “运往目的港”术语的广泛运用,他甚至一度说道283: 

  “与所有同类的案件一样,本案事实上表明,按FOB合同买卖相对少量商品(区别于船货)的普遍做法,如今是由卖方在装运港(如果该港口是在外国)办理订舱。我倾向于认为,法院基于订舱是买方的义务,而卖方仅仅是出于友好或作为买方代理人行事的观点所作的裁定,并不符合商业惯例以及商人们的观点。我期望有一天此问题会提交上议院裁定,当然,这必须证明这种做法具有普遍性。我以为在按FOB出售少量货物的情况下,卖方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安排运输舱位。我的观点与英国法院通常所作的判决是相悖的。因此,如果有人敢于提出这个问题,看看本院对此所持的态度将是很有意思的。” 

  “法院的判决应当符合商人们的做法和观点,除非这些观点违反了某些已确认的法律原则。但在这方面并没有已确定的法律。问题仅仅是,一个卖方在国外的少量货物(不是船货)的FOB交易,在商业上的现行做法究竟如何。我期望有人敢于挑战这一点,以便弄清楚问题的所在,并确定法院的观点是否与商人的实际做法相反,或是两者不能协调。” 

  “在本案中,我无法这样做,我也不能确定这可以做到,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种做法的普遍性,就无法做到。但是我要说,考虑到商业上的做法,这些判例多少是建立在虚拟的基础之上的。” 

  §526 尽管现有材料,并未进一步证实Bailhache法官对于法律和商业实践之间存在分歧的怀疑,但他的新观点(对此,上诉法院在肯定其判决时,显然回避作出评论)284迄今仍未被采纳。如前文所述,尽管由卖方订舱的做法十分普遍,但卖方(在正规的FOB合同下)可能并非为其自己,而仅是作为买方代理人在行事。运费和保险费的垫付问题亦是如此。而这显然是商界的观点。定义FOB 术语的国际商会的出版物中,没有任何一份支持Bailhache法官的论点,并且对大.小批货运也未作出任何区分285。所以,对FOB术语法律上和商业上的解释,似乎没有分歧。因此,真正的FOB合同和C&F或CIF合同(当“FOB”这个符号仅作为计算价格的标准时)之间的区别可表述如下:FOB“运往目的港”合同下,卖方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代替买方订舱;而C&F或CIF合同下,卖方则是为自己订舱,并随后将运输合同连同货物卖给买方。 

  §527 由此可见,卖方的身份也许就是区别各种类似的运输合同的基本因素,而且也为科学区分这些合同提供了一个有用的准则。不过,鉴于FOB术语含义的两种可能性,及由于在这方面普遍存在的误解,上述区别尚未得到普遍应用。 

  在没有特定协议之场合286,贸易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做法,可以被用来说明卖方已经解除了买方订舱的义务。但仅从贸易合同中“FOB 12月装船,卖方选择”这样的条款,并不能显示卖方承担订舱的义务。正如Darling v.Gurthrie & Co.Ltd.287 一案的判决所述,该类条款仅提及交货时间,其并未将订舱的义务转移给卖方。因此,在正规的FOB合同下,为了将订舱义务或保险义务,或两者一起从买方转移到卖方,必定需要在合同订立后作出某些安排。若无此种特定安排,卖方通常无须理会买方所提的承担额外责任的任何要求,其亦可以坚持由买方提供舱位,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即便卖方被判定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其亦仅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承担此责。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或许可以收取通常的佣金,并就任何这类服务要求买方支付原订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288。 

  §528 由于发票提供了合同条件的某些证据,因此有人建议289: 

  “在FOB 卖方负责货运和保险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填制两份发票:一份表明是货物的FOB价值,包括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所有费用;另一份载明卖方应买方要求所提供的额外服务,特别是预付运费和海上运输保险费以及其可以取得的佣金”。 

  在卖方同意代买方预付运费的情况下,班轮公会的任何回扣究竟应归卖方,还是买方,虽然经常是FOB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论的问题,但是迄今似乎尚未有人对此提起诉讼。由买方享有这种回扣的好处应当说更为合理。因为,卖方在真正FOB合同下承担这项义务仅是作为买方的运输代理人,那么其向买方收取的运费,就不应该超过实际支出的金额290。如果没有任何协议,卖方在计算其售价时,加上回扣并不明智。因此,卖方不应认为其有权通过收取承运人给予的回扣,去补偿任何在价格上所作的折扣。尽管如此,在实践中,班轮公会有时将回扣贷计卖方而不转给买方,尤其是在回扣是迟付而不是现付时更是如此。船东显然愿意迟付回扣,因为如果违背货方独家承载协议,这样做对他们有利。实际上,除了在美国这被法律明文禁止之外291,这几乎是世界通行的做法。 

  §529 若卖方同意负责装运,其必须保证在合同所允许的期限内,按FOB条件交货。若卖方未按期交货,通常买方有权取消交易并拒收货物292。及时指定卸货港,以便卖方履行前述义务,则是买方的义务。买方未在可以办理装运的最早日期之前,将卸货港通知卖方,也就违反了合同的前提条件,卖方据此可以终止合同293。 

  §530 通过保付商行的购买。在买方通过一家保付行294订货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不是具体日期——发运的情况下,Anglo African Shipping Co. of New York Inc.v.Mortner Ltd.295 一案表明,交货始于保付商行为履行订单而订立合同之时,而非始于订单交付之日或保付行收到订单之日。该案事实如下:1964年11月24日,被告空邮一份订购5000码塑料乙烯基,“两或三星期”纽约港岸边交货FAS的订单;合同要求原告确认并进一步规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全部交货,否则货物将被拒收---时间对本合同至关重要”296。原告于11月28日接到这份订单,当即向供货商发出订单作出确认,后者于11月30日接到该份订单。12月18日,被告打电报给原告,要求撤消订单。原告相应地立即谋求撤消他同供货人订立的合同,但后者拒绝,并于次日将货物发票送交原告。原告随即于12月29日安排货物运交伦敦的被告。Megaw法官判决原告胜诉,并得到上诉法院的支持(Sellers 和 Danckwerts大法官支持.Diplock法官反对)。法院认为,合同规定的“两或三星期”交货时间,并非始于被告发出订单之日,即11月24日,而是始于供货人接受原告订单之日,即11月30日,因此,合同有效期截至12月21日。法院进一步认为,供货人于12月29日将货物运至船边并未违约。原告仅在前一天指定船只,作为买方的运输代理人,原告在选订船只.安排舱位时,并没有任何行动上的迟延或疏忽。尽管原告所选船只并非最早从纽约起航至伦敦,但却是最快到达伦敦的。Megaw法官指出: 

  “最早的开航日期并非原告作为运输代理人所应考虑的唯一问题”。 

  §531 然而,Diplock法官对上诉法院的判决持不同意见,他认为,保付商行与其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买方和卖方的关系。因此作为保付商行,原告受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约束,并因此承担在装运期限内,在纽约港船边交货的绝对义务。但是人们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观点错误地解释了保付商行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上述关系解释为代理关系更为恰当,尽管其在停运权(见后§706)及也许在其他某些方面可能与买卖合同有相似之处。至于如何将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与合同项下保付商行对卖方的个人责任相协调,则有其他办法解决297。 

  §532 可分割的合同。如果合同可分割,则买方必须支付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分期交付的每一批货物,即使卖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交付所有合同数量时亦然。在L. Osborn & Co.Ltd.v.Davidsons Bros.298一案中,原告同意售给被告2000袋玉米,FOB墨尔本,1.2月分批装运,每月1000袋。其后,被告在实际装船前提出,1月份只装500袋,另外500袋推迟到2月份。由于码头工人罢工,卖方于1月28日仅装运了296袋,而无法装运更多。维多利亚最高法院判决买方对已装运的货物的拒付是错误的。法院认为,尽管合同发生变动,但“分批”一词仍然适用,原告有分批而非一次交货的自由。因此,被告有义务付清每一批货物的货款,且无权拒收货物。 

  §533 卖方并非依据事后的安排,而是从一开始就承担装运和保险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责任,这个事实能否改变合同的性质呢?这是一个不容易回答的问题。不过可以认为,合同被解释为正规的FOB 合同时,承担这些责任的卖方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行事的。换言之,如果这些责任是由卖方以本人的身份承担的,那么就不应将这种合同说成是FOB合同,尽管双方当事人可以这样称呼,或是打上这样的标记。该观点得到了《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1941》所附评论的作者的赞同,他们认为299: 

  “在FOB术语下,买方负有责任租订舱位.投保海洋运输险和战争险。尽管如此,在许多贸易中卖方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完成上述工作,并安排货物运输的。因此买卖双方应当就是否由买方办理上述事宜,或是卖方同意代表买方办理一事达成共识。” 

  十九 混合合同 

  §534 除了那些具有FOB术语的外表,而实际上并非正规FOB合同外,有时也存在一些以C&F或是CIF形式出现,但主要含有FOB因素的合同。正如Parker大法官在The Parchim 300(一个值得重视的案例) 中的评论: 

  “这不是一个正常的CIF合同,保险另行安排,保险费未包括在货价内;而且,尽管货价包括了运费,但其仅是买方所订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若租船合同被撤消——买方有责任寻找另一艘船舶——他必须支付任何超出租船合同运费之外的部分——由于价格中所含运费仅是为了计价——因此,该价格仅是成本。该合同具有FOB 合同的特征,远远多于CIF欧洲港口合同。” 

  最后,“船上交货”一词有时仅用来说明货物处于海运途中,在这种情况下,FOB术语既非交货条件,亦非价格条款301。 

  二十 概括与总结 

  §535 FOB贸易术语在一个买卖合同中引入了特别的责任划分,并确定了当事各方各自的基本义务。 

  从纯学术角度而言,严格的解释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为FOB术语作了最令人满意的定义。然而,实际上这种解释在许多情况下并不适用,并因此产生了对双方各自的责任作出某些调整的做法。由于司法公告(judicial pronouncement)很少超越FOB合同下卖方承担将货物交至船上为止的费用和责任这个一般原则,因此从货交船上至CIF条件(预付或不预付运费和保险费)之间的边缘责任,在许多情况下仍疑问重重,其结果是对FOB术语的确切解释也意见纷纭。 

  §536 就表面而言,这些差异也许最明显地反映在卖方在履行“严格”定义下,属于买方责任的某些的(附加的)服务时的身份。如果卖方作为代理人,代表买方提供上述服务,则由买方承担费用和风险及最终的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卖方以本人身份,履行这些附加义务,情形恰好相反,卖方将自行承担提供附加服务的责任,并须负不履行的责任,除非该不履行可适用某些法律原则(如:合同落空.非法行为等等)而得到豁免,或受到适当的免责条款的保障。 

  §537 这种认为卖方在承担“严格”定义之外的义务时,必然是作为买方代理人的观点,并未得到法理和商业实践的支持。只有涉及安排运输这个问题(及/或预付保险费和运费)时,上述观点才站得住脚。因为这种情况下,卖方安排租船定舱时的身份,提供了区分FOB合同与其他类似货运合同的关键所在。然而,这个区别常常被忽视。卖方往往仅是将这些额外的.边缘的服务费用记在买方的账上,而对其地位并不关心。无论如何,这些服务所涉及的金额相对较小,也极少成为诉讼标的,尽管如此,至少理论上存在一个以上的FOB价格,取决于是否包括或不包括托运人的及/或出口商的费用。此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时,卖方的身份就可能是决定责任的关键。换言之,这并不单纯是一个如何标明合同的问题,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看来如此。 

  由于存在上述不确定因素,消除误解的最好办法,是在合同中订入一整套详细规定FOB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的标准规则。当合同当事人未明确表达其意图时,上述规则就被并入。法院将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解释合同,并努力从中推定当事人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是,交易的性质(即,国内贸易或对外销售).付款条件.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程序以及有关的港口习惯和贸易惯例。 

  二十一 FOB 机场 

  §538 1976年,国际商会为适应空运(一种日益重要的运输方式)的需要,将一个专门的贸易术语引入《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术语称为“FOB机场”,并基于和一般的FOB术语相同的基本原则。然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1990版却抛弃了该术语,转而使用更常用的FCA(货交承运人)术语。FCA术语下,卖方负有义务在指定的地点,将办理完出口清关手续的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 

  由于空运与海运不同的实际情况和做法,即飞机上没有与传统海运中的船舷同样重要的东西,因此FOB机场或FCA机场不同于FOB,其交货界限与运输方式无关,货物交给运输终端的机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即完成了交付。 

  FOB和FOB机场术语的§二个主要的区别是卖方安排空运。在FOB合同中,这属于“附加义务”,但在FOB机场中该项义务有具体的规定。尽管卖方负责安排空运,但买方有权指定空运承运人。特别是当买方享有特定航班的优惠条件,或有足够的便利,在货物发送国,通过货运代理人,或保付商行订购货物时,这项权利对买方十分重要。如果买方不行使该项选择权(通常不会),则由卖方行使。 

  除非买方给出相反的指示,卖方应当安排运输(通常如此),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或者立即通知买方他不打算这么做。买方则应给卖方必要的指示,以便将货物运到预期目的地,并且卖方必须通知买方货已交付给航空承运人。 

  当卖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空运承运人签定运输合同(通常如此)时,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是卖方而非买方。由于买方自货交承运人时起就承担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因此卖方必须协助买方向承运人索赔,并将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权利让与买方。若货物在交付承运人后.运进机舱前的灭失或损坏,此种灭失或损坏的风险由买方承担,他应购买该期间的货物保险。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机场术语中各方当事人的义务如下: 

  A卖方必须 

  1. 提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货物,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凭证。 

  2. 将货物交给空运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任何人,或者,当买方未指定空运承运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员时,交给由卖方选择的空运承运人.代理人。交货必须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机场按机场习惯的方式,或者在买方可能在合同中指定的其他地点作出。 

  3. 订立买方负担费用的货物运输合同,除非买方或卖方立即向对方作出相反的通知。卖方应当依据下述B1款所述之买方指示,按通常的条款,至指定的目的地机场,或至离买方营业地最近的机场,按通常的航线,采用运输合同货物通常使用的飞机,签定前述运输合同。 

  4. 自行承担风险与费用,为货物的出口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必要的官方批准证件。 

  5. 依据下述B6与B7款之规定,支付出口货物的有关捐税.费用和支出。 

  6. 依据下述B6与B7款之规定,承担有关货物的进一步费用,直至货物依上述A2款之规定应当已交付承运人。 

  7. 依据下述B6与B7款之规定,承担有关货物的风险,直至货物依上述A2款之规定应当已交付承运人。 

  8. 自行承担费用,提供充分的.具有保护作用的.适于空运的货物包装,除非依商业习惯货物无须包装即可发运。 

  9. 支付任何发运货物所必须的检验费用(如,质量.体积.重量.数量)。 

  10. 自行承担费用,毫不迟延地以无线电通讯方式告知买方货物的交付。 

  11. 在下述B6与B7款所指的情况下,立即以无线电通讯方式告知买方有关情况。 

  12. 为便于遵守现行法规,向买方提供正确格式之商业发票;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费用,提供原产地证。 

  13. 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费用和风险,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上述A.12款之外的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签发的目的地国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经由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所需要的任何单证。 

  14. 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依下述B9款之规定,就货物运输向空运承运人.其代理人的索赔,给予买方一切协助。 

  B. 买方必须: 

  1. 给予卖方关于目的地机场的正确通知;(在被要求时)给予卖方关于从指定机场起运的货物运输的正确指示。 

  2. 在卖方不安排货物运输时,自行承担费用安排自指定机场起运的运输,并给予卖方有关安排的正确通知,通知应说明空运承运人.其代理人或其他负责装运的人。 

  3. 自行承担货物依上述A2款规定交付运输后的所有费用,除上述A5规定的情况外。 

  4. 支付合同规定的发票金额以及卖方已经支付的空运费,或代表卖方支付空运费。 

  5. 自货物依上述A2款之规定已交付承运人起,承担有关货物的风险, 

  6. 承担任何由于空运承运人.其代理人或买方指定的其他任何人员,未能接收卖方交付的货物而造成的额外费用,并承担所有自上述交付时起的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本合同项下,即以该货物已清楚地或以其他方式确定 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7. 如买方(在被要求时)未能给予卖方有关货运的正确指示,则承担任何因此所致的额外费用,并自装运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本合同项下,即以该货物已清楚地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 

  8. 承担因取得上述A8款规定证件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和支出,包括领事馆文件及产地证的费用。 

  9. 承担卖方就货物运输而向承运人85.其代理人提起和进行的索赔造成的所有成本.费用和开支。③ 

  注释:  

  1.FOB贸易术语常常被视为仅适用于国际贸易或海上贸易合同。这种说法并不精确。FOB术语常用于国内贸易,如在制造商或批发商与出口商之间。此外,在美国和加拿大,FOB术语如同用于海上贸易一样也常常用于陆上贸易,除非合同明确规定需要用船舶运输,一个合同中的“FOB,纽约”将可能被判决认定为是在铁路或公路交货而非在港口交货。“FOB装运”这些字眼在一个美国合同中将可能不被认为如同英国法律所指的采用船舶运输方式。见The “Mahia” No.2. [1959] 2 Lloyd’s Rep 433 见438页。亦可见有关CIF贸易的案例。§52。 

  2.例如,见Wackerbarth v. Masson (1812) 3 Camp 270; Craven v.Ryder (1816) 6 Taurt. 433; Ruck v. Hatfield (1822).B.& Ald.632. 

  3.Tregelles v.Sewell (1862) 7 H.& N.574,前§14,Ireland v. Livingston (1872) L.R.5 H. L395,前§5. 

  4.正如以往的判例所示,CIF术语是经过FOB的买方将运费涨落的风险转嫁给卖方这一途径转变而来的。因此,如Sparkes v. Marshall (1836) 2 Bing.(N.C.) 761一案中,FOB交易的“运费不超过2先令,如果超过,则由卖方支付超过部分…,”而在Couturier v. Hastie (1856) 5 H.L.Cas.673一案中,交易规定“每夸特27先令FOB包括运费和保险费直至英国某安全港口。”可能是由于这一原因,CIF术语发展成为“装运合同”,而非“到达”合同,通常的推论是,在卖方支付运费的情况下,交付须延至到达目的地。 

  5.见Mee v. McNider 109 N.Y.500,17 N.E.424 (1888). 

  6.见Wright勋爵在Ross T. Smyth & Co. Ltd. v.T.D. Bailey , Son & Co . [1940] 3 All E.R.60,68, 中的发言,如前引§9. 

  7.这一情况在 Blythe & Co. v.Richards,Turpin & Co. (1916) 114 L.T.753一案中有详细描述。在战争期间,类似情况相当普通,关于保险金额,特别是战争险的费用,见The Kronprinsessan Margareta & Other Ship [1921] 1 A.C.486. 

  8.如,见联合国关于贸易与发展会议的报告,关于保险(Doc.TD/B/C.3/107 1973年4月30日)在§17有这样不显眼的描述:“两个发展中国家,巴西与加那,达成协议决定所有关于进口货物的保险都由进口国办理。随后,两个国家都停止了CIF合同的进口;据估计,如在巴西,这样将增加国内保险市场的保险金额大约2000万美元。 

  9.见前§11。 

  10. [1954] 2 Q.B. 402。 

  11. [1913] 3 K.B. 743,见后§662。 

  12.出处同上 见424页。 

  13. [1982] 2 Lloyd’s R 28. 

  14. [1957] 1 Lloyd’s Rep 517 §521页,见后§519。 

  15. [1957] 1 Lloyd’s Rep 240,见后§518.595。 

  16. [1956] A.C. 588, 见后§491。 

  17. [1917] 2 K.B. 784, 见后§485. 

  18.(1884) 12 Q.B.D. 564,p.573,为H.L.在(1885)10 App.Cas.263中维持,见后§564。 

  19.77L1.L.Rep.373见p.374。 

  20.如,见Halsbury,Law of England(Simonds ed),Vol.34,P.178.n(k). 

  21.如见后§442,出口协会的结论。 

  22.见后§442“FOB术语的定义”在出口杂志,第14期,221页,1951年。 

  23.“FOB船舶“(Rev.ed,1971年1月)。 

  24.“美国对外贸易法修正案—1941”见“FOB(装运港)术语的定义”,见2 Willston on Sales, Para 280(22-E) (Rev.ed.)纽约,1948. 

  25.见《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后§551,及贸易术语,国际商会文件No.16. 

  26.如,交货共同条件,1958年,在经互会国家之间,见Berman,“会员国间贸易的相互经济合作统一合同条款”(1958)7 《国际比较法季刊》p.659. 

  27.见Commins,合同的“(联合国欧洲经济会议)关于共同条件和贸易格式” 38 纽约大学《法学评论》 548,552, nn.18.20 [1963]。 

  28.14 《出口》 [1951],PP.211 et seq , Paras. 19.20.  

  29.Cf. Joseph (D) Ltd.v.R. Wood & Co Ltd. [1951] W.N.224船舶来到码头,见 Marghan.《贸易术语定义》(伦敦1924), P.22 et seg.和 Cf. Hecht. Pfeifter (London) Ltd.v.Sophus Berendsen(伦敦) Ltd L1.L.Rep.157.  

  30.这不包括积载费,见后§463节。 

  31.《出口贸易》(1980年,§7版),16页 Schmitthaff(同上)也提及过卖方这一附加义务,即清关,因为这是将货运至船上的先决条件。但这一解释与官方解释相去甚远,见后§464。 

  32.见后§662。 

  33.J.& J. Cunning ham Ltd. v.R.A. Munvo & Co Ltd.(1922) 28.Com. Cas.42 45页。 

  34.Sutherland v. Allhusen (1866) 14 L.T.666; Armitage v. Insole(1850) 14 Q.B.728;Stanton v. Austin (1872) L.R.7C P. 651,参见Per Porter M.R.in Hobson v.Riordan (1886) 20 L.R.Ir.(Q.B.) 225 见p.271。 

  35.Anglo African Shipping Co v.J. Mortner Ltd [1962] 1 Lloyd’s Rep.p.81 92。 

  36. [1981] 2 Lloyd’s Rep 1. 

  37.同上,p.6。 

  38. [1978] 2 Lloyd’s Rep 73,被上诉法院以另一观点推翻。 

  39. [1954] 2 Lloyd’s Rep 198. 

  40. [1986] 1 Lloyd’s Rep 322(C.A.). 

  41. [1985] 1 Lloyd’s Rep 621. 

  42. [1981] 1 Lloyd’s Rep 81. 

  43.同上,p.84。 

  43a. [1991] 1 Lloyd’s Rep 38, [1991] 1 Lloyd’s Rep 50(C.A.). 

  44.Modern Tranpost Co Ltd v Ternstrom & Ross (1924) L1 L Rep 345 p.346。 

  45. [1973] 2 Lloyd’s R affirmig [1972] 2 Lloyd’s Rep 341 . 

  46. [1982] 1 Lloyd’s Rep 202. 

  47.见p.207。 

  48.同上,p.208。 

  49.见Federal Commerce and Navigation Co.Ltd. v.Tradax Export S.A. [1978] A.C. 1 at PP.10-11. 

  50.同上 [1982] 1 Lloyd’s Rep pp.202,209。 

  51.见R. Pagnan & Fratelli v.N.G.J. Schouten N.V.(The Filipinas I), [1973] 1 Lloyd’s Rep 349. 

  52.见 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v.J.H. Rayner & Co Ltd. [1979] 2 Lloyd’s Rep 216,上诉法院推翻了 Mocatta法官 [1978] 2 Lloyd’s Rep 73的判决即延展条款不应被认为与提名条款相悖(nomination clause)。 

  53.见The Osterberk [1973] 2 Lloyd’s Rep 86(尤其见 Denning勋爵). 

  54. [1992] Lloyd’s Rep 586. 

  55. [1986] 2 Lloyd’s Rep 654. 

  56. [1984] Lloyd’s Rep 687. 

  57. [1993] 1 Lloyd’s Rep 360. 

  58.(1920) 28 C.L.R.508. 

  59. [1973] 1 Lloyd’s Rep 209. 

  60.Per Bucknill J in Forrestt & Son Ltd.v.Aramayo (1900).832.T.335,337; 

  61.与装运延迟相比,若不构成有“落空期间”(frustrating period)则一般不被认为是违反条件,见后§455。 

  62. [1983] 2 Lloyd’s Rep 109. 

  63.Tradux Export S.A.339 Italgrani di Francesco Ambrosio; Italgrani v. Sosimase S.P.A. [1986] 2 Lloyd’s Rep.116. 

  64.Wertheim V. Chicoutimi Pulp Co [1911] A.C.301.p.313。 

  65. [1954] 2 Lloyd’s Rep 198. 

  66.(1920) 5 L1.L.Rep 71. 

  67.见Hecht,Pfeiffer (London) Ltd.v. Sophus Berendsen (London) Ltd (1929) 33 L1.L.Rep.157. 

  68.(1812) 3 Camp 270; Wetherell v. Coape 同上227。 

  69.(1917)24 C.L.R.288. 

  70.然而,在Burch & Co Ltd. v.Corry & Co.(1920) N.Z.L.R.69(新西兰)和Meyer et al v. Sullivan et al 40 Cal App 723 181 Pac 847(1919)案中,法院判决FOB术语用于价格方面且完全保护买方利益,后者可以放弃,也可就卖方未交付时进行索偿。 

  71. [1921] 3 K.B. 302. 

  72.(1850) 3 H.& N.484;(1859) 4 H.& N.822,见后§566。 

  73.(1884)12 Q.B.D.564.(1885) 10 APP Cas 见前§437。 

  74. [1913] 3 K.B.743,见后§625,§662。  

  75.比如案件Bremer V. Rayner [1979] 2 Lloyd’s Rep 216. 

  76. [1965] 2 Lloyd’s Rep 157. 

  77.正如案件R. Pagnan & Fratelli v.N.G.J. Schouten N.V.(The Filipinas 1) [1973] 1 Lloyd’s Rep 379. 

  78. [1978] 2 Lloyd’s Rep 73,94页 该判决被以另一观点推翻,见 [1979] 2 Lloyd’s Rep 216(C.A.). 

  79. [1989] 2 Lloyd’s Rep 290(C.A.).  

  80. [1989] 1 Lloyd’s Rep 193. 

  81.同上.n.33,(1922) 28 Com.Cas pp.42,46。 

  82.正如Bennett所述,“FOB合同;船舶替代” [1991] L.M.C.L.Q.466. 

  83. [1969] 1 Lloyd’s Rep 17. 

  84.(1921) 6 L1.L. Rep.188. 

  85.(1926) 26 L1.L. Rep.184 C.A,见后634节,及Carswell V. Doneld & Jacobs, Re an Arbitration [1921] N.Z.L.R.368. 

  86. [1975] 2 Lloyd’s Rep 235. 

  87.同上,239页。 

  88. [1981] 1 Lloyd’s R 84页。 

  89. [1980] 2 Lloyd’s Rep 160. 

  90.Tradax Export S.A.v. Italgrani Di Francesco. Ambrosio [1986] 1 Lloyd’s Rep 112,116. 

  91. [1991] 1 Lloyd’s Rep 136. 

  91a.同上,142页。 

  92.见Dunge & Co.Ltd.v. Tradax England Ltd [1975] 2 Lloyd’s Rep 235, 前455节。 

  93.(1922) 28 Com.Cas.42. 

  94.见Fielding & Platt Ltd.v.Najaar [1969] 1 W.L.R.357. 

  95.Muller Brothers v.G.M. Power Plant Co [1963] C.L.Y.3114; David T. Boyd & Co Ltd. v.Louis Louca [1973] 1 Lloyd’s Rep 209前§446。 

  96.Schmitthoff:《出口贸易法律与实务》(1993第9版)pp.296-302. 

  97.Phillips 法官在Richco International Ltd v.Bunge & Co (The “New Prosper”) [1941] 2 Lloyd’s Rep 93.一案中推翻了一个GAFTA上诉委员会的裁决。 

  98.见权威判例及从租约判例中抽取的原则(即装运时间非为合同的条件或者要素)应适用于FOB合同。假如港口在周末与假期休息,而海关手续必须遵循,因此装运时间可能超出合同时间。在Alhofrt一案中,船舶在卖方未有充分适当的时间装运之前就开航了(因为它到达装运港的时间为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最后一天周五),而买方的这一行为则被认定为毁约。 

  99.(1923)14 L1.L.Rep.351. 

  100.见Manghan,《贸易术语定义》(伦敦1924)p.18。 

  101.如,Per Solomon法官在 Marray & Co V.Stephen Bros [1917]A.D.243(南非);及Stenhouse v.Oelrichs [1914] W.N.(N.S.W) 72(Australia).  

  102. [1980] 2 Lloyd’s Rep 160 (C.A.). 

  103. [1967] 2 Lloyd’s Rep 509. 

  104.如上,见p.526。 

  105.Mocatta法官引自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v.J.H. Rayner & Co.Ltd. [1978] 2 Lloyd’s Rep 一案的仲裁裁决。 73 见p.81; [1979] 2 Lloyd’s Rep 216(C.A.) 

  106. [1986] 1 Lloyd’s Rep 112. 

  107. [1980] 1 Lloyd’s Rep 294. 

  108. [1981] 2 Lloyd’s Rep 1. 

  109.然而在CIF合同中有“不允许迟延”的通知时,在Bremer Handelesgesellschaft m.b.H.v. Vanden Avenne Izegem P.V.B.A. [1978] 2 Lloyd’s Rep 109,一案中,上诉法院判决其在性质上非属条件。见前§317。 

  110.Bunge & Co Ltd v. Tradax (England) Ltd [1975] 2 Lloyd’s Rep 235. 

  111.Richco International Ltd v. Bunge & Co [1991] 1 Lloyd’s Rep 98. 

  112. [1986] 1 Lloyd’s Rep 112. 

  113.如前118页。 

  114.Cf Bremer HandelsgesellSchaft m.b.H.v. Vanden Arenne Izegem P.V.B.A. [1978] 2 Lloyd’s Rep109,上诉院判决,在FOB合同存在“不得迟延”的通知时,这并不意味着引入一个条件性质的义务。 

  115. [1991] 2 Lloyd’s Rep 23. 

  116. [1986] 1 Lloyd’s Rep 322. 

  117.如上,325页。 

  118.Tradax Export S.A.V. Italgrani Di Frances co Ambrosio [1986] 1 Lloyd’s Rep 112 ,117. 

  119.The Osterbek [1972] 2 Lloyd’s Rep 341; Bung & Co Ltd V.Tradax England Ltd [1975] 2 Lloyd’s Rep 235. 

  120.“FOB合同中的装运时间” [1991] L.M.C .L.Q 147,148. 

  121. [1981] 2 Lloyd’s Rep 1,前§444。 

  122.Compagnie Commerciale Sucres et Denrees v.C.Czarnikow Ltd. [1990] 1 W.L.R.1337.  

  123.前§444和§455。 

  124.见Treitel, ante n.21. 

  125. [19753] 1 Lloyd’s Rep 553. 

  126.见后§627。 

  127.如,见George Wills & Sons Ltd.V.T.Brown & Sons and Ors (1922) 12 L1.L.Rep.292一案,Board of Trade (Minister of Materials) V. Steel Bros & Co Ltd [1952] 1 Lloyd’s Rep 87 承运人常认为由于包装不当而引起的损失非由他们承担,因为他们可以主张这是由于货物固有瑕疵。 

  128.见Kollerich & Cie S.A.V. The State Trading Corp of India [1979] 2 Lloyd’s Rep 442. 

  129.见前§319。 

  130.Kelly, Douglas & Co.Ltd. v. Pollock(1958) 14 D.L.R.(2d) 526. 

  131.Cf Berk (F.W.) & Co Ltd. v. Style [1956] 1 Q.B.180. 

  132.见后§572。 

  133.前§442,出口协会—卖方义务定义第4节。 

  134.(1923) 14 L1.L.Rep. 359,361页. 

  135.如,见President of India v. Metcalfe Shipping Co [1970] 1 Q.B.289; David T Boyd & Co Ltd v. Louis Louca [1973] 1 Lloyd’s Rep 209; Pagnan & Fratetelli v.N.G.J. Schouten N.v.(The Fillipinas I , [1973] 1 Lloyd’s Rep 349 等案中,由于一个案件存在有关FOB术语解释(关于允许的装运时间),即“每天可工作的舱口”。见Cargill Inc.v. Rionda De Pass Ltd.(The Giannis Xilas [1982] 2 Lloyd’s Rep. 511. 

  136.303F Supp.205 (1969). 

  137.引用Webster 判决,第三版新国际字典,2253页。 

  138.如上,208页。 

  139.Jack v. Roberts & Gibson (1865) 3 M.(Ct. of Sess.) 554(修订版,638页);Green v.Sichel & Ors.(1860) 7 C.B.(N.S.) 147,754页. 

  140.见后§466。 

  141.一些FOB合同规定,买方可以(通常在卖方或其代表在场时)在装运港通过提交船货样品来满足其品质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卖方通常必须予以合作提供样品。见Mantovani v. Carapelli S.P.A. [1980] 1 Lloyd’s Rep 375.(C.A.)一案中关于合同的讨论,并见前325节货物品质证明。 

  142.14 Export (1951) PP.211.212. 

  143.已废除,但现在大多包含在§§53,57 the customs and Excise Management Act 192. 

  144.即在所有货物受《交易控制规则》支配或被要求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当然该理由将是适用于允许过后报关的情况的强有力的理由。 

  145.“FOB船舶”(1971年1月版)。 

  146. [1954] 2 Q.B.402. 

  147.见后§577。 

  148.然而在Scruttons Ltd.v.Midland Silicones Ltd. [1962] A.C.446 一案中,再度肯定了合同非当事人权益原则。 

  149.见Scrutton on Charterparaties (19版) 169页 n.3. 

  150. [1957] A.C.149. 

  151. [1954] 2 Q.B.402.417页。 

  152.“FOB 船舶”(1971年1月版)。 

  153.同上。 

  154. [1950] 1 ALL E.R.1033,见1041页。 

  155.(1895)22 R (Ct.of Sess)672. 

  156.船边交货。(f.a.s) 

  157.见PP.675-676.PP.675-676.然而在装运特别重的货物需要征加附加费用时,FOB术语与F.A.S.间的差别则是极大的。见Preciado Exporting to the World.(1921)PP.144-145. 

  158.181 Pac.847见849页(1919). 

  159. [1963] 2 Lloyd’s Rep 24,31;维持上述393(C.A.). 

  160.见A.Hamson & Son (London) Ltd.v.S. Martin Johnson & Co Ltd. [1953] 1 Lloyd’s Rep 553前§466. 

  161.“FOB 船舶”(1971年1月版)。 

  162.(1925)Q.S.R.269(澳大利亚)。 

  163. [1917] 2 K.B.784 798页,见后§485。 

  164.已在某些场合提及“FOB及积载或平仓”条款将买方的特定义务转至卖方。另一种常用条款由卖方承担货物的费用及风险“直至它们实际已运上船”。如,见 Preident of Indlia v. Metcalfe Shipping Co Ltd [1969] 2 Q.B.123; aff’d [1970] 1 Q.B. 289 (C.A.). 

  165.见前§434。 

  166.见McMaster & Co v. Cox. McEuen & Co 1921 S.C.(P.L.) 24 见后488页。 

  167.见Davies,“FOB合同的各种类型” [1951] 3《商法评论》 256,270页,又见《出口》杂志(1950年1月)51页。 

  168.See post,§662. 

  169.A2 and A5,post. §511. 

  170.See ante, §382, and post, §731.关于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的适用规则。 

  171.Nos. 5A and 5B draw under the auspic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 

  172.(1845)5 Moore 165 at pp.173,174; See Post, § 708. 

  173.(1884)12.Q.B.D.564 at p573, ante, §437. 

  174.Davis,“各种类型的FOB合同,” [1957] 3《商法评论》256 at p.258. 

  175.“FOB Vessel” (January 1971ed). 

  176.Ibid. 

  177.Ibid. 

  178.(1921)P337。 

  179.See, e.g. Jack v. Robert & Gibson (1865)3 M..(Ct.of. Sess.) 554( revised ed, p.638);Green v.Sichel & Ors. (1860) 7 C.B.(N.S.) 747 at p. 754. 

  180.See Syrott, Finance of Overseas Trade (2nd ed,1949); PP.25-26. 

  181.(1860)7.C.B.(N.S.) 747 at p.754. 

  182. [1991] 1 Lloyd’s Rep.475. 

  183.Devlin J. in Pyrene Co. Ltd v. Scindia Navigation Co.(1954) 2.Q.B.402. 

  184.(1952) 1 Lloyd’s Rep.181. 

  185.See generally post, §612. 

  186.(1960) 2 Lloyd’s Rep.340 at p.346. 

  187.因为这将危及提单的安全; 

  188.汽船提单. 

  189.关于清洁提单,参见《清洁提单的问题》,国际商会(1963)第223号出版物,另见§619援引的判例。 

  190.See per Salmon J. in British Imex Industries Ltd. v. Midland Bank Ltd. (1958) 1Q.B.542. 有时该术语大致地也被用于描述“甲板下”提单,也即,不得自由地在甲板上载货的提单。 

  191.在相当程度上已由有关实践或海牙规则使之标准格式化。 

  192.See Rodoconachi v. Molburn Bros. (1886) 18 Q.B.D.67 (C.A.). 

  193.(1910 1 K.B.759. 

  194.(1962) 2 W.L.R.125 aff’d (1969) 3 All E.R.1549 (C.A.). 

  195.Love and Stewart Ltd. v. Rowter Steamship Co. Ltd. (1916) 2 A,C,527; reversing 1916 S.C.223. 

  196.(1982) 2 All E.R.375. 

  197.(1982) 1 Lloyd’s rep.286. 

  198.See also E. Marshall, “在租约提单中并入仲裁条款。”(1982)J.B.L.478. 

  199.See J.P.McMahon“海牙规则和在提单中并入租约仲裁条款。”(1970)2 J.M.L.C.1. 

  200.See, e.g.Coastal States Trading Inc.v. Zenith Navigation S.A.(1977) 446 F.Supp.330 and Amoco Oil Co. v.M.T. Mary Ellen, 529F. Supp.227 (S.D.N.Y.1981). 

  201.(1960) 2 Lloyd’s Rep.340, ante, §482. 

  202.(1917) 2 K.B.784. 

  203.(1917) 2 K.B.679.See post; §501. 

  204.对于某些基本原料可能除了贸易部以外的其他部会行使某些供应控制,这些部委有时将出口配额分配给特定的制造商。在这些情况下,该制造商应从资助的部委获取一份证明(货物列入配额),但这并不意味着将影响出口许可证问题,因为该证明可以由任何在联合王国的居民也即买方(出口商)申请获取。 

  205.1921 S.C.(H.L.) 24. 

  206.As was held by the count of Session in this case, 1920 S.C. 566. See Re Anglo-Russian Merchant Traders Ltd. v. J. Batt & Co. (London) Ltd (1917) 2 K.B.679, post, §501;Mayer & Lage Inc.v. Atlantic Sugar Refineries Ltd. (1926) 2 D.L.R.783 (Canada). Sometimes a party undertakes an absolute responsibility:See Peter Cassidy Seed Co.Ltd.v.Osuustukkukauppa I.L.(1975) 1 W.L.R.(Seller Austin, Baldwin & Co.v.Turner & Co.(1920)36 T.L.R.769(buyer). 

  207.(1954) A.I.R.(Madras) 119. 

  208.(1955) 1 Q.B.499 (C.A.);(1956) A.C.588(H.L.) See also D.H.Bain v. Field & Co. Fruit Merchants (1920) 5 L1.L.Rep.16 at p.17. 

  209.(1917) 2 K.B.784. 

  210.(1956) A.C.588at p.611. 

  211.Ibid. 

  212.Ibid.at pp.607, 608. 

  213.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明确规定由FOB的卖方负责取得出口许可证(对涉外买卖)。See.post.§511. 

  214.Gower, “FOB. Contracts” M.L.R, Vol.19,pp.417,419.(1956). 

  215.Berman,“苏联法下拒签出口许可证与不可抗力”Har.L.R.1128 at p.1141 (1960). 

  216.Amtorg trading Corp. v. Miehle Printing Press & Mfg Co, 206F.2d 103 (2d Cir.1953); Bardons & Oliver, Inc. v. Amtorg Trading Corp, 301 N.Y.622, P3 N.E.2d p15 (1950) (Memerandum decision). 

  217.Banking & Trading Corp.v. Reconstruction Fin. Corp, 147 F.Supp.193 (S.D.N.Y.1956).“即便可以推论根据FOB海船合同的通常规则,是由买方取得出口许可证并支付出口税费,此项责任可以当事双方协议移转给卖方。事实上,依吾之见,当事双方确实意图转移该项责任,他们预期将卖方取得出口许可证作为一项前提条件”(208页)。 

  218.147.F.Supp.193.(SD.N.Y.1956). 

  219.Ibid. at p.210. 

  220.See ante,§485. 

  221.See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英国法》(Simondsed), Vol, 34,p.178,n.(k),Commenting on the buye’s duty to the effect that (评论买方的责任时说道):“出口税在实践中并不普遍,但H.O.Brandt & Co. v. H.N.Morris & Co.Ltd (1917) 2 K.B.784. C.A.案的判决理由应予适用。”虽然该判决认为:“关键的问题乃是在货物被装船之前是否应支付此种费用,”随后陈述的不是时间标准而是功能标准,因此,关键的问题不在于何时应支付而在于交易有关的阶段。在出口税费纯属有关货物装船后发生的运输之税费之场合,此种税费应由买方承担。See also krauter v. Menchasatorre, 195 N.Y.S.361; 202 App. Div.200 (1922) post, §497. 

  222.这些词语在最后一版中已被删除See. Post, §511. 

  223.(1902)5F.(Ct.of Sess.) 262. 

  224.他本应已驳回该主张。 

  225.Insole & Son v. Greret (1907) 23 T.L.R.294 (C.A.). 

  226.195 N.Y.S.361; 202 App.Div.200 (1920). 

  227.(1962) 1 Lloyd’s Rep.213; (1961) 1 Lloyd’s Rep.293. 

  228.Thus, in The Tromp (1921) P.337, 该案涉及一个作为托运人的货运代理是否代表买方或卖方行事的问题,判决认定买方的主张是正确的他“…作为卖方的代理,为他提供的服务收取佣金,销售他们以FOB哥德堡价格购买的货物”(349页)。 

  229.例如,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A.3.post. §511. 

  230.See Eisemann.“Keine Haftng des FOB-Verkanfes fur die Beschaftung der Ausfuhrgenehmigung nach Sowjetischem Recht?” Verkehr (Vienna ) January 10.1959, pp.41-42. 

  231.Berman, “Force Majeure and the Denial of an Export Licence londer Soviet Law” 73 Har.L.R.1128 (1960).P.1141, See also p.1142 (n.29) quoting the respective anthorities for this proposition. 

  232.(1917) 2 K.B.679. 

  233.(1957) 1 w.l.r.273. 

  234.At pp.278-279. 

  235.(1959) 1 Lloyd’s Rep.223, following Ralli Brothers v. Compania naviera Sota y Aznar (1920) 2 K.B.287. 

  236.See ante, §115. 

  237.(1978) 2 Lloyd’s rep.305. 

  238.(1983) 2 Lloyd’s rep.579. 

  239.(1987)2 Lloyd’s rep.342. 

  240.(1974) 1 Lloyd’s rep.499. 

  241.(1953) 1 W.L.R.1280. 

  242 .Beves & Co.Ltd.v.Farkas (1953) 103, applying Blockburn Bobbin Co.v.Allen (T.W.) & Sons (1918) 1 K.B.540; (1918) 2 K.B.467.cf also George Wolls & Sons Ltd. v. R.S. Cunningham Som & Co. Ltd.(1924) 2 K.B.220. 

  243.Breuer & Co. (Great Britain ) Ltd.v. J.Clark (Brush Materials) Ltd. (1952) W.N.422. 

  244.(1947) 80 L1.L.Rep.530. 

  245.对于获取货物出口许可证是否买主的责任未试图提出任何抗辩。所有的当事人始终主张阿根廷卖方,而非瑞士买方应承担由于合同无法履行所致的任何损失。 

  246.See per Parker J.in Atisa S.A.v. A.G.(1983) 2 Lloyd’s Rep.579.at p.586. 

  247.(1978) 1 Lloyd’s Rep. 433, a ffirming Donaldson J.in (1977) 2 Lloyd’s Rep.494. 

  248.Ibid at p.437. 

  249.(1916)1.K.B.402 (C.A.). 

  250.Cf. Provimi Hellas A.E.v.Warinco. A. G. (1978) 1 Lloyd’s rep.373 (C.A.)卖方于合同装运期到期日前两天,通知买方由于加合同货物施加的出口禁令(在船舶抵达装船港前数日)合同已无法履行,主张享受不可抗力条款的利益。买方则主张该通知是卖方的一项明确的声明,他们已不再认为自己受合同约束,因此该通知应被视为卖方毁约,被驳回。该通知被解释为目的并非提前终止合同,而在于主张他们对于不能按合同装运不负责任。 

  251. (1956)A.C.588 at p.608, ante.§491. 

  252.Cf. Kyprianou v. Cyprus Textiles Ltd. (1958) 2 Lloyd’s Rep.60; and see Bateson, “The Duty to Co-operate” (1960) I.B.L.187. 

  253.(1985) 2 Lloyd’s Rep. B (P.C.). and in Kurt A. Becker G.m.b.H.& Co. K.G.v.Roplak Enterprises S.A. (The World Navigator”) previously noted ( See ante, §459a n.16)上诉法院赞同菲得普法官(在此问题上)关于FOB合同或许默示了一项义务:若有要求卖方应提供适当的单证以便买方安排船舶装运货物。  

  254.At P.14. 

  255.(1985) 2 Lloyd’s Rep.13. 

  256.See ante, §491. 

  257.See e.g.Per Viscount Simends in (1956) A.C.588 at p.607. 

  258.At p.612. 

  259.See Schijveschuurder and Ors.v. Canon (Export) Ltd.(1952) 2 Lloyd’s Rep.196.判决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以FOB鹿特丹条件销售雕白粉的合同未订立。买方欲购买荷兰产的雕白粉,卖方则想提供美国雕白粉,买方不同意接受。 

  260.See, e.g.Sumner Permain & Co.v.Webb & Co.(1922) 1 K.B.55, 以FOB伦敦条件销售的印度补药被认定为属于《货物销售法(1893)》S.14.(2)之不具商销性的商品,尽管由于卖方缺乏对此种补药的知识,使之在阿根庭无法转售。 

  261.In J.S. Hatcher et al.v. Barlow Ferguson, 33 Idaho 639, 198 Pac.680 (1921), 美国爱德荷洲最高法院认为买方承担承运人拒签预期运经目的港的货物提单之风险,本案合同涉及以FOB美国内陆卡车边交货条件,在八月间交运一批活性畜。买方拟将该牲畜运经芝加哥。8月30日,当交货时,铁路公司拒收任何拟运经东部地区的任何牲畜,因为整个铁路系统扬言要罢工,除非能在9 月2中午以前在目的地交货,在作出对卖方有利的判决时,Dunn法官指出: 

  “本案买方的目的已表明合同加诸卖方将缩减运往东部市场的开票义务,若缺乏此种票据,按照合同交货是不可能的,但我们认为对本案合同不可能公正地得出此种解释。合同中没有任何条款保证作出此种解释,证据表明不存在合同外的协议,使得卖方承担任何意义上的责任将单送交目的地。当他们自负费用在Ketchum将羊装上卡车时,他便已解除了他的合同义务,而买方由于罢工的影响无法将羊运至Shoshone 的事实,并不构成买方拒收拒付的足够理由。” 

  262.(1977) 2 Lloyd’s Rep.5(C.A.). 

  263.See The Loner Conference System, United Nations documents TD/B/C.4/62/Rev./.paras.133 et seq (N.Y.1970). 

  264.(1958) 2 Q.B.130 at p.138 

  265.不应与FOB目的地条件相混淆,后者乃是一种货抵目的地后的销售合同,卖方不得不自负费用和风险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S.2-319(1)(b)项。 

  266.McNair J.in Sobell Industrves v.Cory Bros.(1955) 2 Lloyd’s Rep.82. 

  267.(1912) P.337. 

  268.(1960) 1 Lloyd’s Rep. 191 at P.197. 

  269.See ante, §431.n.1. 

  270.Williston on sales (Rev.ed.), para.280a, n.5. 

  271.186 Cal. 53, 198 p. 1041 (1921). 

  272.See Export List, 1969 Notes, Para. ©. 

  273.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两者均属装运条款,且没有一个是目的地条款,通常的CIF合同并不直接明确交付地点,反之,一份FOB合同却总是明确之。该目的地在下述引证之Trayner勋爵在A.Delaurier Co.v.J.Wyllie & Ors.(1889) 17R.C.ct of Sess 167案的判辞中有所反映,他在驳回CIF术语目的港合同的主张时指出: 

  “但是被告宣称一份按CIF条件销售货物的合同加诸卖方在卸货港交货的义务…据说被告提出的观点效果之一是使得CIF进口合同得与FOB进口合同区别开来,这些合同毫无疑问有所不同,有重大区别。FOB合同直接规定在某一确定地点交付,也即,在船上交货,在那里交付(越过船舷后的费用转归买方承担)卖方的义务即已履行完毕。但承认此点,被告不能进一步推论;因为仍值一提的是CIF合同并未规定在某一确定的地点交付。 

  274.(1957)1 Lloyd’s Rep.240 at p.246. The facts of the case are set out post 515. 

  275.(1957)1 Lloyd’s Rep.517。 

  276.He reforred in Pavigation Company Ltd. (1954) 2 Q.B.402 (See ante, §434; comtoir d’Achat et de Vente du Boorenbound Belge.S.A.v. Luis de Ridder, Limitida (1949) A.C.293 (See ante, §16;) A.V.Pound & Co. Ltd.v.M.W.Hardy & Co.Inc.(1956)A.C.588 (See ante, §491). 

  277.这种说法也许应当具体些。这些条款确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法律附带权利和义务,他们的含义未被某些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变得相反。因此,例如,在Frebold and Sturznickel (Trading as Panda O.H.G.) v. Circle Products Ltd ((1970) 1 Lloyd’s Rep.499.案中,上诉法院推翻了Nield法官的判决,认为尽管卖方支付运至目的港的运费(他们自己解释为“优雅的行为”)及有付款之前卖方在目的港的代理并不将货物交付买方的事实,FOB条件仍然适用。Widgery大法官(504)指出:“当两个商人使用这种著名的术语(FOB)时,应初步推定他们赋予了该术语既定的含义。我不认为此种推论应受卖方在实际取得货款之前不交付货物的指示的影响。 

  278.Vancouver milling & Grain Co.v.C.C.Ranch Co.(1925) 1 D.L.R.185 at p.187.  

  279.33 Idaho 639, 198 Pac 680.(1921). 

  280.Ante, §209. 

  281.Ante, §244. 

  282.See.e.g. The Parchaim (1918) A.C.157, post, §534,and Re An Arbitration Between comptoir Commercial Anversois and Power,Son & Co.(1920) 1 K.B.868,ante, §187(一份FOB买卖包括运费和保险费,Bailhache 法官明显地视其为一份FOB合同,他指出:“这种做法似乎是由卖方安排或指定船舶。”(876) 

  283.D.H.Bain v.Field & Co. Fruit Mercharts Ltd.(1920) 3 L1.L.Rep.26 at p.29; affirmed 5 L1.L.Rep.16(C.A.). 

  284.(1920) 5L1.L.Rep.16. 

  285.“Incoterms”;“Trade Terms”, notes to B.1, pp.58 et seq. (See esp. Italy N.6); See also comment 6 on all fob terms by Joint Committee representing the U.S Chamber of Commerce et al.in 2 Williston on Sales (Rev.ed.,1948)para.2801,p.133,大意为“根据f.o.b.条款,…取得海运舱位,海上及战争险的义务归买方。尽管该项义务归属买方,在许多贸易中是由卖方取得海运舱位,办理海上及战争保险,代表买方装运货物。因此,买卖双方应就是否由买方安排海运舱位,办理海上及战争保险,或卖方是否同意代表买方办理上述事项达成协议。” 

  286.See e.g.Warin & Craven v.D.Forrester (1876)4 R.(Ct.of Sess.)190.该案涉及对一份f.o.b. 合同条款的争议,该条规定:“卖方尽其所能订舱,尽速装船,但对由于缺少舱位所致的延期不负责任。”法院判决卖方是作为买方的代理人履行该项工作的。 

  287.(1907) S.A.L.R.152 (Australian decision) 

  288.See Lord Blackburris definition of the c.i.f. contract in Ireland v. Livingston (1872)L.R.5H.L.395 at p.406 ante,§5. 他下结论道:“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价格涨落的风险,他们之间不存在代理或信托合同,因此,不存在佣金问题。” 

  289.Schmitthoff,The Export Trade(7ed;1980)p.20. 

  290.See correspondence in the Merchant Shipper, November 1959 at p.573. 

  291.S.12 of the Shipping Act1916.In the U.S,the “dual rate” system (under which shippers who agree to use only conference tonnage benefit from lower rates)is used to reward loyalty of shippers. 

  292.Wilson v.Wright (1937)59 L1.L.Rep.86;yelo v.S.M.Machado & co.(1952) 1 Lloyd’s Rep.183;Nortier & Co.v.Madean,Sons & Co.(1921) 9 L1.L.Rep.192;cf.Also Stenhouse v.Oelrivhs (1914) 41 W.N.(N.S.W.)72 (Australia),and Warin & Craven v.D.Forrester (1876) 4 R.(Ct.of Sess.)190. 

  293.Ante,§508. 

  294.保兑商行的法律性质,其主要作用,及其权利义务等,希瑞在其“共同体国家保兑商行交易”一文作了详细探讨。3Journal of maritime law and Commerce 307 (1972). 

  295.(1962) 1 Lloyd’s Rep.81;ibid.610 (C.A.) 

  296.(1962) 1 Lloyd’s Rep.610. at p.611. 

  297.See Hill, ibid at p.318 and the authorities there cited,in particular. Bolus & Co Ltd.v.Inglis (1924) N.Z.L.R.164. 

  298.(1911) V.L.R.416. 

  299.Comment No 6 ofComments on All F.O.B.Terms. 

  300.(1918)A.C.157 at pp.163,164.See also ante,§11. 

  301.See Couturier v. Hastie (1856) 5 H.L.Cas 673 ( a sale of corn, shipped “free on board”,and including “freight and insurance”);also Tamvaco v.Lucas (1861) 1 B & S.185. 

  302.The Term “f.o.b.aircraft ” should thus be avoi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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