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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费追讨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875
运费一般是指海上承运人根据运输契约完成货物运输后从托运人或收货人处取得的报酬。通常所说的预付运费和到付运费是按照运费支付的时间来划分的。预付运费是指在签发提单前必须支付全部运费;到付运费则是指货物运到目的港交付前付清运费。运费的及时足额收取,对船公司来讲其重要性和现实性不言而喻。然而在实际中,运费拖欠的现象在任何一个船公司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本文仅就日常运费追讨工作中所遇到的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 关于船舶代理公司主张运费的权利问题。 

  一般来说,拖欠运费的主体包括真正的托运人/货运代理公司/ 

  船舶代理公司。具体讲,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未付运费,导致拖欠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运费;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已经将运费付给货运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未付给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相比之下,船舶代理公司收到运费后不支付给船公司的情形比较少见,通常只是延期支付,并且船舶代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有代理协议调整,船东与各代理在运费结算过程中实行“代理负责制”,谁揽货,谁收费,因此关系比较明确。同样,托运人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公司与船舶代理公司之间也有包括关于运费支付约定的相关协议,因此依据协议内容,直接向欠费方追讨是可行的。在协议内容不明时,如船舶代理公司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协议规定运费按月或整船支付,这种情况下拖欠支付经常是滚动的和连续的,货运代理公司有时一连数月欠费,在支付一月(笔)运费的情况下,常常由于该笔运费所包含的明细不清,导致将来产生纠纷,且在此种情况下,由于货运代理公司仅仅是真正货主的代理人,很难划分清楚已经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和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进一步讲,若没有明确的协议约束,在真正货主已经向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运费,而货运代理公司未向船舶代理公司支付的情况下,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是否有向真正货主直接要求运费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从此条可以知道,支付运费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这里值得推敲的是“托运人”的概念和对“按照约定”的理解。《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对“托运人”进行了定义,将托运人分成两类,“合同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那么,是否这两类托运人都有义务支付给船公司运费,二者对外承担何种责任,对内是何种关系?日常大量的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出口货物及FOB货物的出口,都存在着上述问题。笔者就曾经碰到这样的案子,真正的货主将运费付给了货运代理公司,而货运代理公司并未将运费付给船公司便消失了,船公司向提单上的托运人行使运费的权利法院依据《海商法》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货主向船公司支付运费。从货主角度讲,有些不公平,因为他实际上支付了两次运费─如何理解和应用《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还是颇值得商榷的,但就目前来看,货主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应该谨慎选择货运代理公司,这样的话,一些不正规的货运代理公司将会被淘汰,货运市场也将会操作规范,竞争有序。反过来看,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从该条规定并不能得出运费支付是签发提单的必要条件,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货运代理公司的加入,使得问题复杂。上述情形下,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未从货运代理公司收到运费,而实际上托运人已经将运费付给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是否可以拒绝签发提单? 

  结合上述,若船舶代理公司已向船公司垫付了运费,船舶代理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欠费方─托运人(主要是指托运人直接向船舶代理公司订舱或在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未与有关货运代理公司签定协议的情况下或虽签定代理协议,但该货运代理公司已经无法找到情况下的拖欠运费)追讨?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代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算代收运费”,并且很多船舶代理公司业务范围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因此当然有权向欠费方追讨,属于“代收”的职责范围,不论船舶代理公司是否垫付了运费,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代理公司仅负责代收代算运费,要想追讨拖欠的运费,需要船公司的另外授权,否则船舶代理公司无权作为一个合格的主体向有关方行使运费权利,即便船舶代理公司已经向船公司垫付了运费。要想弄清这个问题,则必须分析垫付费用的法律性质。垫付费用构成的主要要件是“受益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清偿义务,支付的费用实际付给了受益债务人的债权人”。船舶代理公司是船公司的代理,仅仅是代船公司代算代收运费,真正有义务支付运费的不是船舶代理公司,因此船舶代理公司在运费未收到而先行付给船公司的行为是替受益债务人(主要指托运人包括真正的货主和货运代理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认定是垫付的性质─同时,判断是否实际支付给了债权人(船公司),船公司的收据或船舶代理公司出具的付款凭证都可以作为依据。垫付费用使费用垫付人蒙受了经济上的不利益,而债务人免除了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得到了债权的清偿。其法律后果是垫付人自支付费用时起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债权人在接受垫付费用后,不能再接受债务人的偿还。债权人无权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必须并且只对垫付人负责偿还义务。垫付费用后,垫付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有“代理说”,“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债权转让说”等等,最基本最原则的说法应该是“公平原则说”。因为费用垫付人对于费用的支付不负法律上的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权利要求垫付人支付该项费用(尽管船舶代理协议中有“船舶代理公司负责代算代收运费,并于船舶开航后XX日将运费付至船公司”的有关约定),垫付人垫付费用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因此垫付人的损失正是债务人所获得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如果债务人不对垫付人的损失作出补偿,将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 

  垫付费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消灭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消灭原债权法律事实,但不是使原债权的绝对消灭,而是权利主体发生变更;这种代为清偿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债务人的债务免除,而是偿还的对象的变更;垫付人获得的债权不是新生的债权,是由垫付人取代了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是原债权债权的继续。费用垫付人取得的权利应当定性为代位权,只要发生垫付费用这种特定的法律事实,就发生这种权利的转移,垫付人相应地取得代位权。英国法、美国法、法国法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从我国《海商法》第27条和87条规定看,我国法律对费用垫付人也是给予明确保护的。至于向债务人追偿是以谁的名义,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债权人的名义去追偿呢。在英国,必须以原债权人的名义进行追偿,是由于英国一贯奉行“相对性”原则,不承认第三人可以对债的一方承认权利。而一般来说,向债务人追偿是垫付人自己可以选择的权利,是为了调节垫付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因此垫付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追偿。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只要船舶代理公司向船公司垫付运费,船舶代理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向欠费方进行追讨,而不存在所谓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当然,第一种观点在实际中也是得到应用的)。不过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此情况下追偿的诉讼时效。有人认为费用垫付人取得的是一种代位权,这就决定了垫付人追偿的时效自原债权人的时效发生之时,是原债权时效的继续。但笔者认为,债权人接受垫付人的偿付与垫付人取得相应的代位权,是当事人之间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诉讼时效应该相应产生。 

  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 [1997]3号)”中明确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该批复是否适用于船舶代理公司呢?船舶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在代理范围内的行为实质就是承运人本身的行为,尽管在对外时可能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此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联系前及对船舶代理公司主张运费权利的阐述,同时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及六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能享受与承运人一样的实体权利,笔者认为,在时效上,也应一样比照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该规定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对时效中断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这里的问题是当事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条款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人主张,从法条中看,它并未对“提起诉讼”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它所强调的是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来主张并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一实体问题,建立时效中断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只要权利人行使了权利即可,不论其正确行使与否,因此只要提起诉讼就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种观点,权利人可以不受管辖权条件的限制,到任何一个法院去起诉,可以任意的得到诉讼时效的保留,笔者认为这有悖于建立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对义务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建立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即给予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定期间,同时对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是无限制的,而是有条件的;这种条件和限制也正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应该说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但书规定看上述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该但书明确规定“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到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其结果应该是被该法院裁定驳回,然而在实际当中,却有该法院没有管辖权,却仍对该案件实行管辖,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比较常见的例子就是地方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的管辖。尽管过去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仅仅是法院内部分工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强制力并不高,而很多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把明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管辖。笔者就碰到这样一个案件,很典型的海商纠纷案件,在地方中院和省高院进行审理,尽管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却均遭到裁定驳回的命运。经过一二审,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在此种情况下,其诉讼时效是否还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笔者认为,因其自身错误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值得一提的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接受并审理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是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院的这种错误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案件管辖上的错误是否必然引起其实体上的重新审理?当然,随着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施行,这个问题应该得到杜绝。该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运费追讨/纠纷运费属于海商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理应归海事法院管辖。通过上述分析,那种认为当地没有海事法院或出于其他考虑而图诉讼上的便利在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是不正确的。债权人要想很好地保护自己的运费利益,就应该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自己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对于拖欠多年超过诉讼时效的运费,是否就一定会成为坏帐死账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 日法复 [1997]4号)”中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只要催收工作人员长期不懈,坚持努力,只要对方拖欠运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希望还是存在的,那么新的还款协议将会受到法律保护,运费可得以追回。在向有关方追讨运费时,应该要求付费方书面确认欠付费用,提供合理的还款计划或保证。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符合《海商法》267条“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合同法》肯定了口头协议的效力,但这种口头协议举证比较困难)。不过,倘若在还款协议中,不明确写明是“运费”拖欠,仅指明欠款和还款的事实,那么新的合同关系适用的诉讼时效是否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若是的话,则时效的中断也宽松许多。另外,若还款协议中主要包括与海运合同相关的如陆运费、报关费、仓储费及部分海运费,依据该还款协议而产生的诉讼,应该适用何种时效? 

  3、关于留置权。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依法律的规定对在其运输过程中合法占有的货物,在货方不支付应付的费用时,依法予以留置,并就该留置财产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承运人可以在适当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根据该条款,可以明显得出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若收货人未付清相关费用包括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留置货物,实现自己的债权。实际做法一般是通过船舶代理公司的“付款放货”来实现。“付款放货”是指在运费到付时,应在提取货物前付清全部提单运费及附加在该票货物上的各项附加费及服务费。因此通常来说,在运费到付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拖欠运费的情况,除非无人提取而处理货物的所得不足以抵偿运费时。那么在运费预付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有权留置货物呢?是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还是只要合法占有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呢?日本商法典251条规定,留置标的物须为“债务人之物”。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债权人对善意取得之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物,有留置权”。 我国台湾的民法理论和实务对此问题也存在分歧。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和《担保法》第82条规定,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对方的财产”或“债务人的动产”,可以行使留置权。我国《海商法》87条规定“……可以留置其货物”,此处“其”字应如何理解,让人模糊。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承运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就可以行使留置权,运费预付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能成为否定留置权的成立,并且,运费预付提单只是说明运费应该在提单签发前支付,是否一定由托运人来支付没有明确,并且“FREIGHT PREPAID”并不能表明船公司已经收到运费。(在实际操作中,即便是签发运费预付提单,也往往只有在提单签发一周后甚至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才能收到运费。)因此即便是运费预付的提单,倘若承运人没有收到运费,就可以留置该批货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提单持有人在拿到运费预付的提单时,他已经支付了包括运费在内的对价后取得货物所有权,在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运费纠纷中是善意的第三方,承运人无权留置属于收货人的货物。笔者在此比较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最终目的是“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若非债务人的财产,又如何能进行处置呢?考虑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应理解为仅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此若在运费预付而实际上承运人并未收到运费的情况下,是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的。船舶代理公司因此而不签发提货单的变相留置货物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另外,在运费预付的提单下,若承运人实际上没有及时地收到运费,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签发提单?即我们平常说的“付款放单”( 所谓“付款放单”是指在运费预付时,应在提单签发前付清提单运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2 条可以看出,签发提单是承运人的义务,且并不以运费是否支付为条件。那么预付运费,是否可以理解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呢?这种讲法也不太确切,试想运费支付是托运人的义务,除非在托运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托运人一般是不会积极而自愿地提前承担该义务,并且该约定有违反第72条“承运人法定义务”之嫌。总之,有人认为,在货物装船或被承运人接收后,只要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就应该签发提单,“付款放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但笔者认为,根据《海商法》第72条,从保护承运人角度考虑,可以这样理解,“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此处对提单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在预付运费而托运人未付的情况下,可以签发运费预付但对其进行批注的不清洁提单,影响托运人的结汇,从而达到督促托运人付清运费的目的,同时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理解,“付款放单”,此处的单应该理解为清洁提单,否则不付款,也可以放单,但是不清洁提单。 

  另外,作为船舶代理公司碰到的另一个问题是货主或货代公司拖欠运费不还,现又通过该船舶代理公司运输货物,船舶代理公司是否可以拒绝签发提单即平常所说的“扣提单”?笔者认为,虽然这种做法不正确,但可以用来给对方还清运费加压。再者,从整个事情考虑,比较一下因扣单而给托运人带来的损失及对方所拖欠的运费数额及追讨的难度,采取“扣提单”的措施可以迫使对方付清欠款,且对方在拖欠运费方面亦应付违约责任,从结果上看,这种办法是可以操作的。 

  4、申请支付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运费拖欠,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是比较可行且快捷有效的方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申请支付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请求给付的必须是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第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经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请求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第三、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即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的义务。第四、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或虽在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通过申请支付令,可以简便快捷的程序使债权人迅速得到执行依据,尽快实现其债权。因此在证据齐全、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可依法向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以便债务人尽快偿还所欠运费,既节约诉讼费用,又节省时间和精力。当然,在债务人提出书面异议导致支付令失效的情况下,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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