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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裁定案外人提起异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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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裁定案外人提起异议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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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的法律和法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诉前财产保全案外人异议的实际情况,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不应是单纯的形式审查。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理解,法院对异议的审查,应当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最终的结论,给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一个明确的答复。案外人的异议是实体上的问题,其主张是否成立要看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这涉及到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必须通过类似庭审程序来解决,这样审查证据才具有科学性、合乎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证审查结果的准确性。因此,本案这样的审查法比较合理,即首先举行听证会,然后由合议庭认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采纳,最后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作出是否支持的结论。



其次,根据举证分配规则,案外人对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践中存在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情形,这种情况是驳回还是中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应先征询申请人意见,如果申请人同意对有争议的财产解除保全,则法院可以解除保全。当然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请人为其自身利益,均不会同意解除保全,在此情况下,法院就应当对案外人提出的保全异议并就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发现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被保全财产为其所有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理由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反之,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则可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真正的难点亦是实践中遇到的大多数情况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与申请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处于两可之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举证分配规则,案外人对异议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申请人和案外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中应向申请人倾斜。之所以这样选择,是因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而案外人对其异议的真实性一般不会提供担保,所以从权衡两种选择可能造成损失的弥补难易度考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选择,即继续保全。但这种选择的风险在于,如果案外人确系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在保全期间就可能对无过错的异议人造成损害。需要注意的是,当法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不予解除保全时,除应告知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外,还应告知申请人可能申请保全错误的风险,并建议申请人另行提供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供替代保全。如果申请人在应当预计到这种风险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解除保全,那么一旦经确权诉讼确认被保全财产为异议人所有,申请人就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因财产保全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这样,才能在申请人和案外人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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