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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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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已经于2001年4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10月1日生效。



首先,信托法肯定了信托收据手构造的信托关系的合法性。《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尽管《信托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信托收据,但是信托法对合法有效地构建信托关系有了明确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有明确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不应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

因此,银行可以在开出信用证时,要求进口商通过有关货物权属的协议和信托收据来构建如下法律关系:银行对货物的合法财产权利关系,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信托关系——银行委托进口商处理信托财产。



其次,信托法所确立的信托财产高度独立性机制为银行从信托财产上获取优先受益权奠定了法制基础。从我国《信托法》的如下规定足以看到信托财产的高度独立性——不得与受托人其他财产及其债权债务混同,从而确保了银行对信托财产处分所获利益的特殊优先权:“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消。”“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而且该法还进一步规定,除非法定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信托法》虽然构建了对受托人的处分信托财产不当行为的撤消机智,但是该机制在信托收据情形下的运用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消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但是在信托收据的事务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是得到了银行的许可的,而信托财产处分后的金钱被受托人另做他用,尤其是用于偿还其对第三人的债务时,银行的信托收据项下的权益也就很难有保障。除非银行要严格监督信托财产出售的有关款项的支付过程。



《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有财产相混同的情形尚无明确的处理规则,这也会阻碍银行向进口商追偿信托项下的合法权益。如果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所得收益与自己金钱混合后购买了价值大于信托财产的其他财产,如股票、设备等,那么银行是否可以对这些财产行使权利以及应该如何行使权利?我国信托法未对此明确。



由于《信托法》所要求的信托有效设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因此银行要维护信托项下的合法权益必须谨慎地依法处理。其中尤其是要注意以下几点;(1)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由于信托法明确要求信托的设立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而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里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因此,银行在与进口商签订信托收据的时候,应该通过书面协议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确保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银行对财产的合法权利,否则可能导致信托设立的无效。虽然这里的合法权利也可以包括质权,但是鉴于信托收据需要银行将货物转移到进口商的控制下,而我国《信托法》又不允许质权之下的质物离开受质人的控制,因此只能考虑构建银行对货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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