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
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洪孙民初字第0156号
原告孔XX,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XX区X幢X单元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
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
律师。
被告孙X,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洪县孙园镇XX村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韩XX,江苏XX
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XX,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孙园镇XX村X组XX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XX诉被告孙X、姜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道路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仲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锦,被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姜XX,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诉称,2010年3月29日18时40分,被告孙X驾驶苏N65M91摩托车沿青临线由东向西行使至6KM+960M处,因会车时观察疏忽,撞到同方向原告驾驶正常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孙X驾驶的苏N65M91摩托车在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
赔偿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5911.5元;3、护理费8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5、营养费1050元;6、
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1095元;8、财产评估费100元;9、车辆施救费95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2966元。
被告孙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误工费过高;请求驳回对孙X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XX辩称,孙X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摩托车骑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孙X无证驾驶,不予
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8时40分,被告孙X驾驶N65M91摩托车沿青临线由东向西行使至6KM+960M处,因会车时疏忽,撞到同方向原告驾驶正常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在泗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双眼球挫伤、鼻骨及上额骨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扩血管治疗;休息三月等。支付
医疗费8040.42元,其中,被告孙X付1000元。另原告因车物损坏,经鉴定损失为109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苏N65M91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XX,被告孙X与其系亲属关系,在其不知情时将该车骑去,孙X持有准假车型为B2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孔XX为非农业户口。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
赔偿医疗费8100元、误工费5911.5元、护理费844.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9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29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泗洪县公安局
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0】第0305号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认鉴【2010】第(104)号泗洪县道路
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
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被告孙X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因会车时观察疏忽,撞到前方同方向原告孔XX驾驶的正常行使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孔XX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孙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孔XX因
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
赔偿。关于原告孔XX的损失,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其
医疗费用中被告孙X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误工费应以104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以14天计算,
交通费酌定100元,营养费酌定以44天计算,其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伤势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孔XX的损失确认为
医疗费7040.42元、误工费5855.2元(104天×56.3元/天)、护理费788.2元(14天×56.3元/天)、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
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3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合计15705.82元。对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X
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被告孙X无证驾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为维护公共利益,以
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
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
赔偿,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我无过错
赔偿原则,因此并不能因肇事驾驶员无证驾驶而免除保险公司的
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孙X承担
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
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妻子外衣损失60元不应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有继续营养神经的遗嘱,本院酌情考虑以30天计算;原告因住院治疗且需要亲属护理,确实存在一定
交通费用,酌定100元;原告妻子外衣属于其个人财产,对于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姜XX提出被告孙X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将摩托车骑去,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孙X与姜XX系亲戚关系,该事故发生前,被告孙X也曾使用该摩托车,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姜XX将其摩托车出借给被告孙X,因此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XX不承担
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
赔偿原告孔XX财产损失103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95元,合计123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赔偿原告孔XX
医疗费7040.42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计7732.42元;误工费5855.2元、护理费788.2元、
交通费100元,计6743.4元。合计14475.82元。
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孔XX对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员 孙仲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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