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其发展程度已成为国家经济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近年来,中国
房地产业在迅猛发展的同时,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与无序,导致资源的浪费,收益分配失衡,主要原因是立法的滞后。因此我今天论及的
房地产合作开发与商品房销售中的
法律问题,就不可能按照一部
法律文件讲解,而是综合各种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人民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习惯性做法以及我个人在多年
律师从业中的体会,不当之处,请各位不吝赐教。 一、
房地产常见的
法律纠纷及处理原则。
房地产,在
法律上称不动产,它是相对于动产而言的,是指位置不 能移动或者移动位置后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降低其价值的财产。
房地产,是由房产与地产有机结合后形成的一种新的财产形态,因此,两者是不可分的。地产是房产的基础,房产是地产的目标和用途,从价值形态分析,
房地产是一体的,往往在房价里包含地价的因素,实际上,地价在城市房产中占有重要的比例。
房地产不等于土地与房屋,土地与房屋自人类从树上下来就存在了,
房地产的区别在于,建设时不以自己的居住为目的,而是以交易为目的,并且建成后作为商品进行流通和交换。
房地产的特性决定了
房地产在
法律上具有土地使用权决定地上权的归属原则。表现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然导致地上附着物的转移,房产的转移,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
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我们在进行房屋交易、房屋抵押,
法院在查封房产时,均是将地产、房产同时作为对象。
常见的
法律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房地产权利的变化引起的纠纷,如典当、抵押、商品房预售、 租赁、在建项目的转让这一类的
法律纠纷,在
法律关系上既有债的关系,也有物权的关系。所谓债的关系,我们通常比较了解,因
合同所生之债、因侵权所生之债、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债发生在两个特定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我们往往接触不多,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
权利,如对物的所有权、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相邻权。物权与
债权往往在同一不动产中存在,打个比方说:夫妻二人,一方擅自将共有的房产变卖了,夫妻二人,拥有对物的共有权,而出卖房产,是一种
合同之债。再比如:一个房产由二个人共有,并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其中一个共有人要变卖属于他的共有份额。
法律规定: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还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再比如对债的担保,既有房产作为抵押,又有保证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担保权是一种
债权。国外
法律认为,
房地产法属于物权法的范畴,因此具有物权的效力优先于
债权的原则。在第一个例子中,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产,共有权优先于购买房屋的第三方因买卖
合同所产生的
债权,因此买卖
合同无效。在第二个例子中,共有人对另一共有人出卖共有的房产份额有优先购买权,而承租人基于租赁
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只能是第二位的。第三个例子中,当对债的担保,既有物的抵押,又有担保时,物的抵押优先,
债权人如放弃物的抵押权,则在放弃的范围内,减少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纠纷。
如
法律规定,房屋承租人死亡,共同居住人有继租权。
((三)由于
法律对不动产的限制而产生的纠纷。
如
法律限制了转让、出租房产的范围,
建筑法对承包人的资质的限制等。使双方的交易关系不受
法律保护。
房地产案件,属于人民
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
法院专属管辖,因此在不动产的诉讼中,不能约定管辖,也不可以向被告所在地
法院起诉。目前,有三种案件不受理:
(1) 历史遗留的落实房产政策问题
(2) 通过行政划拨来调整的房产。
(3) 单位与职工的分房、腾房、占房的纠纷。
人民
法院在处理
房地产纠纷的原则:
(1) 有利于
房地产业健康发展,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促进交易成功。
(2) 依法保护
合同的原则,契约至上,只要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必规定。
(3) 严格掌握使用的解除,只要不是根本性的违约,并一方提出要求的,一般性违约,可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解除。
(4) 历史遗留问题,从轻解决。《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前的行为,不以现存的
法律严格规范。
(5) 安全原则,工程质量问题,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判令交付。
(6) 对应当履行的
法律批准手续,未履行,因此应当判令
合同无效的情况,只要在诉讼期间补办了批准手续,仍按照有效处理。如开发企业不具备开发资质,
建筑企业不具备承包资质,土地使用权转让没有交清土地出让金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无偿划拨的土地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未缴纳出让金,农村集体的土地,未通过国家征用,等等。上述违反
法律规定,欠缺法定要件的情况,只要能在诉讼期间弥补所欠缺的法定要件,即可以按照有效处理。
二、
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
法律问题
一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
投资合作开发
房地产,必须办理合建项目的批准手续,否则,严格的说,应认定无效。但在司法解决时,也往往按照有效处理。但批准之后,土地使用权未办到双方各外,不影响
合同的效力。
在合作开发的过程中,以土地为
投资的一方只拿固定利润,不参与经营承担风险,应认定为土地的转让。以划拨的土地与他人合作,诉讼期间已经有关部门同意,或将该土地出让给对方,不影响效力。
如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各方的
投资数额,实际超出了
投资数额,应按约定
投资数额的比例分担,担对超出
投资额存在过失的,应在约定分配比例不变的情况下,由过错方承担应追加的
投资额。
在合作开发的过程中,实际面积超出规划面积,由此引起的分配上的争议,在政府未作出批准之前,
法院不受理,批准之后,参照原分配比例。
合作开发的项目中,一方将购房的预付款作为自己方的
投资,不予支持。
在合作开发
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处理原则是:
(1)资金投入但未使用,返还给出资方,利息作为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2) 资金已投入到房产开发中,而且存在赢亏的可能性,由以土地出资的一方返还给
投资方,赢亏按过错责任分担。
(3) 目完全建成,按
投资比例,结合市场价值,考虑过错程度,由土地使用权的一方返还给另一方。
关于情势变更引起的
法律纠纷的处理问题:
情势变更是指
合同签订之后,到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与该
合同有关的经济环境,如价格、币值、市场或作为该
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异常变化,从而使原来
合同中均衡的
权利义务关系变为不均衡。因此,
法律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
合同,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
比如,甲为开发企业,为乙代理开发办公用房,价格为10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形式的包死价。
合同订立后,国家调整了
建筑材料的价格及人工定额,按照新的价格及定额,每平方米的价格为1500平方米,甲开发企业将承受重大损失,因此,甲要求解除
合同或提高承包价为
法律所允许。
情势变更不同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政党风险,是经济因素的量变,是可以预见的风险。发生商业风险不可以情势变更为由变更解除
合同。
虽然《
合同法》没有情势变更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承认这一原则,而
房地产业受政府的调控、政策的变化的影响较大,发生情势变更的可能性较大。
三、 商品房销售中的
法律问题。
特征:
合同订立时,标的物不存在,出卖人没有取得所有权,买受人需提前支付房款,因此买受人处于弱势地位。
1、
合同的效力问题
开发商销售房产条件为“三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预售许可证,和
投资达到25%,未达到上述条件的
合同,在诉讼期间,补办手续仍然有效,否则,应认定
合同无效。
开发商将同一商品房重复销售的
合同效力问题。过去认为,两个
合同同时有效,如果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履行前一
合同,后一
合同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后一
合同办理了产权登记,履行后一
合同,开发商对前一
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新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后一
合同为无效
合同。开发商对后一
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漏洞在于,如果开发商将后一
合同的签定时间提前,则先签订的
合同不受保护。往往存在着开发商先期由于开发资金不足,以低价吸引购房人,然后撕毁前一
合同,再高价卖给他人。对此,购房人应注意购房
合同的备案,备案不是义务条款,而是倡导条款。
开发商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行为,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并无实质的交易存在,因此
合同无效。
2、
合同履行中的问题
价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了三种销售方式,按
建筑面积、
按套内
建筑面积、按单元销售。
我办理的一起商品房销售
合同纠纷中,发现建设部的
合同范本上,其前言部分对实得
建筑面积的概念是套内
建筑面积不包括公摊面积,而
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是以实得
建筑面积计算,单价若干元,因此过去建设部的标准
合同文本实际上是一个以实得
建筑面积销售商品房的文本。而过去几年中,我市所有的开发企业均采用这一
合同文本。现在仍有开发企业采用这一
合同文本,而所有的开发企业又都将公摊面积计入房价。最后,此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终审判决开发企业将公摊面积的房价退还购房者,同时我们及时向担任常年
法律顾问的开发企业提出修改
合同文本的建议。
面积:《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对面积误差,即约定面积与实际交付面积不符作了规定,即误差在3%以内的,据实结算:超过3%的,买受人有二个
权利选择:退房,或大于约定面积时,超过3%的部分由开发企业承担;小于约定面积时,超过3%的部分由开发企业双倍返还。往往是开发企业违规增大面积的情况居多。从这一规定来看,是适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原则,对于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争议很大。我认为,从
法律规定来看,购买居住房适用《消法》无可争议,问题是违规、有欺诈行为的开发企业太多,普遍适用双倍返还的处理方式,将使少数消费者受益,开发企业垮台而大多数未起诉的消费者的利益受损,于整个市场的发展不利。即使如此,也不能成为不适用《消法》的理由。我在办理的一起购房
合同纠纷中,开发商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在
合同中告知买受人已取得,因此构成欺诈,即提出双倍返还的要求,经调解,如开发商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即双倍返还购房款。
3、 广告与样板房
有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的广告宣传,特别是在公用部分、小区设施
配套、房屋的装修方面与实际履行不符,应以违约追究开发商的责任。从
合同法的角度看,广告一般不是
合同条款,也不是一种要 ,而是要
邀请,没有约束力,因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应当将广告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在
合同中约定。反之,没有约定,即没有
合同的效力。这需要买受人加以注意。但是,虚假的广告宣传可以构成欺诈,买受人可以主张
合同无效,并追究开发企业的欺诈责任。
而开发企业的样板房,则成为
合同的条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设置样板房,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这一规定前后矛盾,以文字图片或模型宣传的事项,不是
合同条款,而以实物形式的宣传则成为
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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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jianzhufa.com.cn 日期:2005-10-13 12:34:32 新闻来源:本站 作者: 新闻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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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的位置,套型等与合同不符,可以退房或责令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但已经居住,再提出违约,不予支持。
如主体结构不合格,解除合同的要求应予支持,一般缺陷要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如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等级,解除合同的要求不予支持,可承担违约责任,降低价款。
按揭贷款购房,房款银行已经支付发生纠纷,银行应列为第三人,预售合同如果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已收房款直接返还给银行。如果按揭贷款未办理抵押手续,按揭贷款仍有效,但对房屋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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