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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中的律师实务

来源:南京律师网 www.nj18.com  阅读:887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普遍提高,各级医院面临着新的挑战,首当其冲是医疗纠纷激剧增加,成为当前困扰医院的新难点。医疗纠纷首先是法律问题,其次才是医学问题,所以律师介入医疗纠纷显得十分必要。本文作者以多年参办医疗纠纷案件的经验为基础,初探医疗领域成为新的律师业务必然趋势,初步总结了律师办理医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具体实务,提出了律师代理该类案件存在着现实问题。

  关键词:律师 院方医疗纠纷 代理实务

近年来,各级医疗机构再次成为社会聚焦点,医疗纠纷层出不穷,成为社会矛盾最为突出的热点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酿成大型社会冲突。其中医疗纠纷上升为诉讼案件的比例逐年上升,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2年,该院共审结医疗纠纷案件149见,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1)为此,全社会关注医疗纠纷,讨论医疗纠纷,国家适时出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各级医疗机构也不得不正视各类医疗纠纷,制定应对措施。但医疗纠纷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次才是一个医学问题,医疗领域成为律师拓展业务的新空间,成为传统律师业务的新视点。

一、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必要性。

何谓医疗纠纷,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法学工具书上也没有公认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的任何争议;狭义的医疗纠纷仅“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争议”(2)。笔者认为,学理上,狭义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损害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是处理医疗事故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大量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处理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依据。除此,在诊疗活动过程中,侵害患者身体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纠纷也时有发生,且更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所有本文中笔者关注和讨论的医疗纠纷集中在狭义上的医疗纠纷以及因诊疗行为侵犯患者人格权的医疗纠纷,即具有典型性的侵权医疗纠纷。

作为医疗机构的管理层,急需运用法律知识来处理各类各异的医疗纠纷,积极倡议和引导律师全面介入医疗机构,加强医疗机构的应对能力和提高管理效率已是不可回避的现实需要。

1、医疗机构不可避免会出现医疗纠纷。

正如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不可避免的带来工伤事故一样,医学科学自身的探索性、认识人体科学的循序性,使得医疗纠纷一直伴随着医疗技术的进步。虽然许多医疗纠纷并不一定是医疗事故,但是医疗纠纷却是医疗机构发展面临着的重大问题,根据中国医师协会2002年对114家大型医院的统计,从1999年起平均每家医院发生纠纷66起,发生打砸医院事件5.24件,打伤医师5人,医疗纠纷最高赔付金额为92万元,平均每起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0万元。(4)

2、医疗纠纷不但是医学问题更是法律问题。

医疗纠纷不但表现为医疗技术自身的不成熟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更多表现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损害患者而产生的争议。因此,医疗纠纷的出现是医学问题,也是医院的管理问题,但处理医疗纠纷时首先是法律问题,这涉及法律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运用,律师的专业法律知识和成熟的驾驭案件经验成为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

3、实践证明律师介入医疗纠纷取得良好效果。

社会普遍认为,在医患关系中患者是弱者,患者因为医学知识的普遍缺乏博得了广泛的大众同情,在法律天平上由此得到了特殊的照顾和非同一般的待遇。而医疗机构虽掌管医学的优势,但社会舆论片面的引导,法律制度架设的“偏向”,法官情绪的怜悯,以及所掌握法律知识的严重匮乏,使得在处理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时,无法适时、恰当、准确、有力地应对。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发挥作用的时期,因为医患矛盾的隐蔽导致律师没有太大作为;而随着医疗纠纷大量发生,法律制度不断健全,特别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及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全面介入医疗纠纷产生了积极的原动力,事实证明律师介入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是必要的,也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中的律师实务。
(一)、律师参与医疗纠纷非诉讼的协商解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5)将协商解决分为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和在卫生行政机关主持下的协商解决两种方式。忽略律师在该阶段的作用是错误的。当患者在医院死亡或者造成比较严重后果后引起纠纷,患者及家属的矛头往往会直接指向经治的医务人员,有时还会转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去发泄激动和不满的情绪,近几年来聚众医疗机构闹事的事件经常见诸于报端,个别地方甚至发生了殴打、杀害医务人员的恶性刑事案件,所以医疗纠纷出现后,医院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宜出面直接做家属工作。律师不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社会上普遍受到尊重,律师参与与家属谈判往往较易得到患方的接受,起到“缓冲带”作用;同时,律师介入容易引导双方谈判人员确定争议核心,提出解决方案,为化解医患矛盾,平息医患冲突,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笔者认为应从如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1、 律师争取尽早介入医疗纠纷法律事务,参与谈判。实践表明,医疗纠纷发生初期,患方往往会直接找到医疗机构要求协商解决,或要求“给个说法”,这时是律师介入的绝好时机。一方面,律师帮助医疗机构对整个事件进行恰当地评估,为医疗机构下一步决策提供依据和法律方案;另一方面,律师征得医疗机构同意可选择合适的机会协同医务代表与患方见面,配合医务代表解释医学问题时,对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说明。

  2、 帮助医疗机构克服“家丑不可外扬”的狭隘思想。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不到诉讼时不请律师介入,理由是视律师为“外人”,“家丑”是自家事,担心纠纷细节泄露,在社会上甚至媒体上造成不良声誉。作为律师特别是担任医疗机构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应有针对找出理由说服医疗机构,帮助他们克服这种偏见,并强调为委托人保密是律师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

  3、 客观辩证地分清责任,引导医疗机构避免扩大损失。医疗纠纷的协商解决被大众称为“私了”。据不完全统计,“私了”占处理医疗纠纷结案率很大比例,主要有二个原因: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存在明显过错或过失,为争取主动和避免更重大的损失,医疗机构主动提出和解,甚至作出很大让步,这是其一;其二,医疗机构没有过错或过失,但碍于社会声誉的重大压力,忍气吞声的接受患者的要求,甚至是超越合理界限的无理要求。律师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整体评估,引导作出合理补偿方案,拒绝无理要求。

  4、帮助医疗机构保全并固定证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6)规定,当发生医疗纠纷时,病历封存应当在医患双方都在场进行;若是实物,如患者使用过的输液瓶、植入材料等的封存,也应当双方共同在现场。实践中,许多医疗机构往往期待着能够和患者协商解决问题,因此不是很在意病历或实物的封存等证据保全工作。但医疗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往往使医疗机构的后期诉讼陷入被动。

需要封存的病历目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由于病历是医疗机构工作和科研的重要资料,所以封存病历实际上给医院带来了工作中的极大不便。针对这种情况,建议采取不同的措施,如患者要求封存病历原件的,就和患者签署《病历封存协议书》,约定患者不在病历封存后两个月内起诉或者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医方有权将病历解除封存;如患者同意封存病历复印件的,就明确告知患者医疗机构可以补记病历中的相关部分。

需要封存并固定的实物:患者所用的药物、患者的一次性植入材料、血液等。该部分证据的固定不但应按法律程序走,最好还要有现场照片为证。

尸体解剖问题:医院未经患者同意不能够擅自解剖死亡患者的尸体,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又要求了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法定条件对尸体进行尸解和保管。由于患者死亡原因的确定上,法医学和病理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这种医疗纠纷中,单单依靠病历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为了降低医疗机构的风险,律师协助医疗机构制作规范《死亡患者尸体解剖告知同意书》,以此向患者家属明确尸体病理解剖的重要意义,并得到患者近亲属的签名,具有十分重要作用,否则可能会被认为侵犯患者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若有条件,律师还可以见证法医专家对尸体解剖的过程,并拍摄现场照片,保全固定证据。

  5、律师参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阶段,医学会按法定程序抽签组织专家组,并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陈述意见。在这个程序中,由医疗机构派出医务人员阐述医学问题是至关重要的,也是核心问题,但律师作用仍不能等闲视之,主要表现在:

第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首先是法律程序,律师应加以引导。

第二, 法律上界定了二个推定,即诊疗行为的过错推定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推定。律师应指导医务人员在陈述意见时围绕这二个核心进行,紧扣主题。

第三, 作出合理、准确的法律评价,这是医疗事故鉴定所追求的结果,律师应予以医疗机构指导。

  6、 起草、制作调解协议文本。这是解决纠纷的重要环节,也是形成工作成果的重要标志。律师应确保协议合法有效,且具有履行的现实意义。如果协议内容完整合法,纠纷到此划上圆满句号;相反,可能引起新的冲突和矛盾,甚至引发诉讼。笔者认为应特别注意细节并认真审查:

第一,主体合法。如果患者未死亡的,应该由患者本人亲笔签署;如果患者死亡的,患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必须全部签署。如果其继承人需要授权的,必须要出具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建议进行公证;患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该由其监护人签署,如父母等。医疗机构的主体应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个人。

第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7)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的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对于外延更广的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但实践中医疗机构与患方达成调解的前提往往是患方承认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以补偿方式予以解决,所以协议形式和内容可以不完全参照列明。但必须保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第三,患方必须明确放弃其它可能存在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居于协商解决的特殊性和纠纷性质的未确定性,对调解达成的合意往往没有严格按法律规定进行测算,对于其它可能成为索赔的项目和金额,协议内容中应明确患方放弃,文字表达要求到位,放弃内容要求明白,不得使用含糊表达。但必须指出的是,患方的诉权不可剥夺的,即使调解理赔清楚,但患方照旧有法律程序起诉医疗机构,该程序起动完全取决于患方,不可阻止;当然,患方起诉后是否胜诉取决于协议文本本身。

(二)、律师参与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

司法诉讼是当代文明的集中体现之一,是表现法律权威的最大空间。经过非诉讼的协商调解过程,若没有达成合意则走向司法诉讼,是一种人类文明。对医疗机构而言,接受作为被告的诉讼,总比遭受冲击、围攻、暴力等武力解决容易得多、合算得多。律师介入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应及早预后,做好协商不成的准备工作,积极引导医患双方通过文明、冷静、理智、合法的程序解决矛盾,包括建议和引导进入司法诉讼程序。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比例成比例递增,本文引言部分所引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统计是最好的例证。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是律师天才的表现园地。律师接受委托后,作为医疗机构的诉讼代理律师代理诉讼,其基本任务是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减少医疗机构的损失,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在具体工作中,笔者认为有如下几方面重要工作值得重视:

  1、仔细审查、研究原告(患方)的起诉材料。

经验告诉我们,在医疗纠纷的诉讼案件中,原告的起诉材料趋向于简单化,往往是起诉书一份加简单的若干份证据材料等。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患者仅仅证明与医疗机构建立医患关系及存在损害后果的事实,至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或过失,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则在所不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法律上设定的二个“推定”,该规定因保护了医患关系中的弱者而倍受推崇,国民因之而欢欣鼓舞。因此,被告律师代理工作难度较大,集中体现在举证困难上,而明确患者的诉的类型是至关重要,即分清原告选择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是医疗事故侵权之诉或医疗事故以外医疗行为的原因引起其它医疗损害赔偿之诉,等等。这是做好应诉工作的第一步。

  2、帮助医疗机构组织举证材料。

医疗纠纷出现后,医疗机构会拿出他们准备的大量证据材料,包括住院病案、病历、影像资料、医学参考书、业内统计数字等等,律师面对这些大量的非专业的资料应以法律专业的眼光,按照证据“三性”,围绕医疗侵权案件举证倒置原则,紧扣抗辩理由进行逐一审查,并确定是否作为证据资料提交法庭。

首先,住院病案或病历是说明事实真相的最好、是有力的证据。住院病案或病历分为未共同封存与双方共同封存二种情况,解读和了解病案的基本构成要素和内容是办案的前提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卫生部规章,病历由客观病历与主观病历共同组成,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是客观病历资料,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是主观病历资料,不同病历有着不同的作用。从诉讼举证角度出发,律师应区分并研究不同病历在诉讼中的不同证明作用,却能够共同证明医疗机构没有过错或过失,其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也没有因果关系。律师审查时,应注意:A、没有共同封存的客观病历可能已被患方所复制,任何改动将可能被视为“非法删减或篡改”的嫌疑;B、检查各项病历的完整程度,任何遗漏将被作为“过错或过失”的靶子;C、重视病理学与药物学的统一,并做好接受质询的准备;D、客观病历与主观病历的协调统一。

其次,律师应该学会充分地运用相关医学资料,包括国家药典资料及卫生行政部门、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诊疗常规》《诊疗规范》、医学教科书、我国其他权威的医学文献,如《实用内科学》《实用外科学》《实用妇产科学》等等。医学是个错综复杂,不断发展的学科,特别是近年来各种新种类的病毒、怪异病的出现,对医疗机构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对于当前绝大多数不学医的法官来说,更是一个绝好的说服法官的渠道和办法。严格说来,各种医学资料并不是民事诉讼中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证据”,但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达到法律法规级别的临床规范和常规,据说现正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出台之前,只要是教科书上所认可的,或者是国家级学会所认可的,都应当作为医生在临床治疗中所应当遵循的。(8)因此,律师不应忽视这些可以为我所用的资料。

再次,谨慎地用好申请鉴定的权利。通过申请鉴定完善举证是聪明之举,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原则上,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作为被告的医疗机构就应充分地运用鉴定手段完善举证能力,除非医疗机构自认为能够证明自己可以免责。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将医疗纠纷的鉴定分为“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其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鉴定”(后者笔者将之称为“医疗损害赔偿案司法鉴定”)二种(9)。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一种行政程序意义上的行政鉴定(10),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上述司法解释性文件已将之变为可有程序,这点解决现实需要。律师帮助医疗机构选择申请鉴定类型时,主要依据原告的诉求而定夺,律师应十分明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方向,判断时最显现的依据是原告诉状行文的描述和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因为不同侵权主张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对此,上述《通知》规定与实践的做法是,医疗事故赔偿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医疗损害赔偿案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标准,以前实践中又参照本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当然自2004年5月1日起新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生效,笔者主张不再适用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而应随之适用该新的司法解释(11)。

最后,巧用专家意见或专家证言。最高法院《证据规定》(12)第一次明确了专家证言的法律地位,从而为医疗纠纷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解决途径;专家证人被视为是对鉴定结论最直接的挑战。根据证据学理论,专家证言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如果说在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是捉襟见肘的,那么专家证言在某类医疗案件中的作用则是显著的,甚至对说明案件真相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最高法院公布《方金凯诉福建同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是最好的例证(13)。在实践中,虽然某些专家证人未能依法出庭作证,但所做出的书面专家证言可能对法院认定事实真相或鉴定部门作鉴定结论产生一定的利己的影响,所以不管专家证人是否有条件根据《证据规定》出庭作证,能够创造条件让专家证言“为我所用”也是应诉良策之一。

  3、研究、制定医疗机构的应诉法律方案。

律师职责是尽最大能力依法让医疗机构免责或减轻责任,研究和制定应诉答辩理由显得十分重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14)界定某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笔者称之为“法定免责”,包括常见紧急遇险,医疗意外,不可抗力,患方过错等等,律师应注意研究这些法定的强有力的抗辩理由,一旦理由成立,轻松免责;当然,对于其它医疗损害赔偿案,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这些免责理由仍可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在这点上二类案件是相通的。同时,在许多医疗纠纷中,特别是涉及破坏患者局部人体组织进行治疗的病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会告知治疗风险,形成《麻醉同意书》《术前谈话及手术同意书》等,虽类别、名称不一,但相同任务是履行告知风险义务,令患者充分行使知情同意权。在各类同意书中,均会涉及某些细化了的免责条款,笔者相对应称之为“约定免责”。在此,笔者认为在解读和适用“约定免责条款”中引入“自甘风险”原则是十分必要的。民法理论“自甘风险”原则又称“受害者承担风险”原则,即明知风险而自愿故意为之,产生损害后果由受害者自行承担,组织者、经营者可以免责(15)。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自甘风险”原则,仅存在于民法理论之中;而它又不完全相同于“不可抗力”原则。除此,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全部免责,减轻责任程度就成为律师工作的重点。

  4、代表医疗机构参加医疗案件的法庭审理。

出席法庭是一个重要环节,也是律师所做工作的检阅台。根据法律规定,所有的应诉意见和证据资料都要通过法庭审理,并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精心准备和组织参加法庭审理是律师代理工作的核心内容之一。

首先,由一名律师和一名对口专业的资深医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是最佳组合。律师负责法律问题,医师负责医学问题,二者缺一均不能达到理想效果。同时,律师对医师进行必要地法律讲解和简单地培训,以达到互相补充,互相完善,默契配合,圆满完成任务。

其次,讲究法庭质证和举证。根据《证据规定》,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提交,通常情况下,在法庭组织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各方的举证期限都已届满,且均已掌握到对方的证据资料。在庭审中,关于证据方面的主要任务是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并对己方的证据资料进行充分地说明和解释。其中,对方证据多数集中在医疗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客观病历复印件、残疾评定书等,对于律师而言,质证相对简单,易于辩别。对于己方举证的证据资料,通常包括住院病案、各类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鉴定报告等,律师应充分地运用证据学、病理学、药物学等各学科知识,围绕己方的应诉主张和请求向法庭作出说明,其中更为重要的是针对患方在《起诉状》中指责,结合病案中的相关部分进行解释。

最后,注重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是律师代表医疗机构出席法庭,运用专业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阐述阶段,是归纳和总结观点的最为重要阶段。医疗侵权案件的争议焦点一般是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居于医学不断发展特性,人体特质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本身允许合理损害和医疗风险客观存在,律师要特别强调医疗活动后果的不确定性,充分地运用现有法律法规、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利用手中的一切证据材料,利用专家证人证言的特殊作用,围绕案件核心进行充分地有效地辩护。笔者认为,律师辩论的基本层次为:A、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诊疗资格,并在法定范围内执业;B、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治过程中,主观过错或过失程度;C、患者出现损害后果的原因与诊疗行为关联程度;D、医疗机构是否应负法律责任。除此,律师应向法庭着重说明医疗机构在履行医患服务合同中,所尽到的基本合同义务,尽到谨慎的合理的职责,尽到了说明义务,确保患者知情同意权得到保障。

三、目前代理医疗机构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混乱和滞后局面,造成了法院判决医疗纠纷的尺度不同,再加上中国法律普遍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法院判决结果难以统一,使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件存在较大难度。最早在医疗事故侵权案件中出现问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冲突开始的,当时处理医疗纠纷一部分法院适用前者,一部分适用后者,结果是案件事实基本相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虽然《条例》的出台部分改变了局面,但是还存在着诸如医疗事故案件案由的混乱、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之间的冲突等问题。譬如前者,最高法院的民事案由中根本没有“医疗损害赔偿”这一案由,仅仅规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但有的法院也以前者受理,但有的法院则驳回;再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冲突问题是和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混乱、政出多门紧密相连的,而且还将长期存在下去,所以我们期待着国家立法机关能够发挥职能,为医疗纠纷的法律处理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和健全法律体系。

二、部分医疗机构思想上还不够重视律师的作用。很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认为自己是“专家”,律师根本不懂医,将医疗纠纷解决的希望寄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可以在医疗纠纷中立于不败之地。笔者认为这和我国卫生事业的计划经济体制管理有关系,同时也和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家长意识淡漠有关,应该通过不断的加强卫生法制意识和卫生法律的宣传来改变。

三、医学知识的复杂性决定了律师介入医疗纠纷有一定的困难。医学是以人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人体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它比法学更为博大精深,我国有医学背景的律师全国不过百余人,而且有医学背景并不代表着精通所有医学知识,该部分律师代理医疗案件仍然要咨询资深的专家,所以并非没有医学背景就不能代理医疗案件,关键是律师要带着虚心学习的态度去认真研究医疗案件,同时律师协会最好能够经常组织专题学习,使医疗纠纷成为律师新的业务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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